[ 張生貴 ]——(2012-3-9) / 已閱11921次
【維穩盲區】
任何犯罪都是一種行為,這種行為具有特定的性質,是否屬于刑法規定的某種行為,就成為定罪的根據。根據行為性質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這種情況下,犯罪構成是行為的質的構成,而不涉及行為的量。犯罪構成要件是罪質要素,由于定罪定性的法律規定尚有模糊地帶,因此各地似乎更傾向于把“維穩”鎖定在對付上訪和群體性事件上,把聚眾犯罪當成羅框,只有聚眾就打成犯罪。某市的防暴警察每次演練都是以群體性事件為“假想敵”,某省的“信訪專班”專門毆打上訪群眾,便是明證。維穩進入盲區,百姓上訪,無非是農民失地、工人下崗、其他不公平、不正義事件。當群眾思想波動最大的時候,就是基層黨委做耐心思想政治工作的時候。然而,每當企業發生勞資矛盾,企業的黨委書記總是看不到影子,甚至不敢到職工中去露面。每當某地發生群體性事件,該地的黨委書記總是后到,最先到的總是警察。如果思想工作做在前面,思想工作做到位了,還會發生群體性事件嗎?改革的年代涉及利益格局大調整,思想工作的優良傳統卻被徹底拋棄,豈不是咄咄怪事?不做思想工作,企圖動用專政手段簡單粗暴地對待人民內部矛盾,這是維穩的一個盲區,也是一個誤區。對敵我矛盾來說,穩定不是維出來的;對人民內部來說,穩定不是維出來的,而是“為”出來的。只要讓百姓安居樂業,生活有保障,社會公平正義,國家和社會何愁不穩定?每年花5140億維穩是否有些本末倒置?
【正視問題】
不管信訪也好,法院判案也好,都有渚規定,這些規定首先是對辦案人員的規定,從辦案程序上就上訪而言有“處理、復查、結論”,就法院判決有“一審、二審、再審”,決不意味著“復查結論”和“生效判決”就是蓋棺定論。公民認為“處理結論”和“生效判決”有錯誤仍可繼續申訴,直至糾正錯誤。
程序上規定作為信訪部門和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繼續的上訪或申訴立案,但決不能剝奪公民繼續要求受理上訪和申訴意愿表達權利,更不允許把公民在不受理之后一次又一次的繼續請求視為違法,甚至犯罪。
事實上很多冤案錯案正是在不受理之后公民仍不斷的堅持,一次次的請求,最后又受理繼而發現原結論屬冤案錯案的。有關部門在權限范圍內作出一個結論,這只代表走完了一個程序,不是得出結論之后就不允許提出反對意見。包括法院的終審判決,正因為如此法律才規定了當事人有權對生效判決進行申訴再申訴,一直申訴,子孫后代繼續申訴。
有些冤案正是因此才得以平反改判糾正錯誤的。由此可見地方各部門認為對訪民反映的問題已經處理完畢,訪民仍繼續上訪就是非正常的,作為犯罪事實認定實屬不應該。訪民大都是心有委屈,尤其是聚眾群訪或者到北京上訪,更是實出無奈之舉,如果要求他們不提要求,顯然屬于苛求,只要這要求沒有超出明顯的限度,就應是允許的,案卷材料清楚地反映,群訪的問題屬實,已有明確認可,群訪是有理的。群訪人就此不落實的問題再訪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一個需要注意的事實是,群訪反映問題完全是某些部門逼出來的,某些部門企圖以壓制甚至剝奪公民的自由的手段來限制公民上訪的做法最終只能適得其反。
【關乎民情】
有幾個答案十分簡單卻又不能不令我們經常思索,在這里提出來,希望能對本案有所幫助。只有民眾穩定國家才穩定,各級政府官員應該作促進穩定的先鋒。任何侵害百姓、激發矛盾的行為,都是與中央的要求相對抗的。有關主管部門和政府輕描淡寫的處理涉及民生的問題是引發上訪的主要因素。當有關部門的利益同民眾利益發生沖突、當某些領導的要求與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我們應該站在維護民生利益和維護法律的一邊。如果政府真正對人民負責,工作做到細致、徹底的話,上訪者就不會耗費財力和精力上訪,如果把上訪當成了解民情民意的窗口,送上門的民情民意怎么可能是壞事呢,現在某些政府官員怕上訪,這些官員眼中上訪等于鬧事,鬧事等于壞人,所以要用國家機器鎮壓,報刊經常披露公民因上訪被抓消息,根源都是告狀。如果堵塞了一切民意溝通渠道,那無異于自絕言路,如果把體制內所有合理合法渠道都封閉了,把訪民圍追堵截趕進監獄,才是真正不穩定因素。地方官員們應當想到抓判訪民是幫倒忙給政府添亂,不是真心為黨和政府操心為民分憂。
【大愛無邊】
案件傳真:陜西省扶風縣因上訪被判刑的三個村民被無罪釋放
新華社西安電 曾因上訪而被判刑的陜西省扶風縣農民郭廉子、郭廣林和郭宏謀,被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宣判為無罪,并予以釋放。
1996年,陜西省扶風縣揉谷鄉法禧村在推行村務公開活動過程中,由村民選舉并經鄉上領導同意產生了13名清財代表和4名清財領導小組成員,由他們和鄉審計站干部共同清查村上的賬務。僅從1991年至1996年的財務賬上就查出108條問題,涉及違法、違紀金額達45萬元,其中有些資金去向不明,有些被村干部侵占挪用。查賬開始后,村委會副主任郭宏峰將其保管的計劃生育賬和莊基費賬燒毀,村務賬的審計報告被送到鄉政府封存起來。當年進行第三屆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為了讓縣鄉指定的候選人當選,鄉上有人在投票開始前,以流動票箱的名義在票箱中裝上填寫好的選票,結果被群眾砸了票箱,當眾揭穿作弊行為,此后縣鄉個別領導卻以法禧村村民素質低、不適合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為由,直接指派村委會主任、副主任。1998年,在村黨支部選舉時,縣鄉黨委又派人將受到黨內處分不到一年的郭行路重新選為村支部書記。這種做法激起了黨員和村民的強烈不滿,多次到省、縣、鄉上訪。縣上卻采取動用專政工具處置的辦法,于2000年1月12日,將村清財代表中的共產黨員郭廉子、郭宏謀和村民郭廣林拘留。去年6月,扶風縣法院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分別判處郭廉子等3人有期徒刑4年、一年和半年。郭廉子等人不服,上訴到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郭廉子等人兩次到鄉政府反映村干部的經濟問題,并請求予以解決的要求是正當的,不具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主觀故意。在鄉政府雖有一定的哄鬧擾亂行為,但尚未構成犯罪。原判認定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聚眾到省政府堵門上訪和圍攻縣委、縣公安局,因未造成這些機關的工作無法進行,及有嚴重損失的后果,不具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構成要件。因此,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原判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依法予以改判。故依法判決撤銷扶風縣人民法院原審刑事判決,上訴人郭廉子、郭廣林和原審被告人郭宏謀無罪。
【結語】
本案中,陸某事前沒有擾序的共同故意,到場觀望是否與其他人構成共同故意,還要看陸某對他人行為的認知程度。目前的證據不能證實陸某等人與其他人有共同擾亂社會秩序的故意,各犯罪人之間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是追究犯罪人共同犯罪刑事責任的基礎。司法裁判中認定,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通常表現為明示和默示兩種形式,明示的共同故意在證據上通常通過當事人的口供予以認定,表現為某人提議實施犯罪,其他人表示同意,或幾個人共同協商討論實施某一犯罪。默示的共同犯罪故意認定時通常以口供為基礎,結合其他證據包括證明行為發生時的情景、實施犯罪行為之前被告人的交往、熟悉程度等情況進行分析判斷。如通常比較常見的盜竊機動車的情況,購車人與盜車人有往來,相互知道底細,如果購車人對盜車人說要一輛低價車,爾后盜車人盜竊機動車后交給購車人,就可推定兩者之間有共同故意盜車的默示。刑法所規定的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共同的犯意是構成共同犯罪的前提,因此,認定是否構成共同犯罪首先必須認定各人之間是否已經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這種共同的犯罪故意指向必須明確,即必須明確所將要或正要實施的具體犯罪行為,正是共同犯罪中故意的明確性要求,才出現了刑法理論中所謂超出共同故意范圍的犯罪,對此類犯罪因為行為人的行為不具備共同犯罪明確故意的范圍,所以其他共犯人就此行為而言與行為人不構成共同犯罪,此犯罪應由實施該行為的要獨立承擔。
路見不平者與群訪者并無共同的犯意,將路見不平者打成犯罪是難以十分違法的,是司法恣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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