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迎春 ]——(2012-3-13) / 已閱15345次
李迎春
摘要:本文從用人單位勞動用工角度出發(fā),深度剖析用人單位在適用勞動合同試用期制度的疑點、難點問題,并提供實務操作性極強的操作指引,對用人單位適用勞動合同法將具有極大參考價值。
關鍵詞: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法;試用期;解析;操作指引
1.什么是試用期
“試用”是使某人受到一段時期的檢驗或試工以便能確定這人是否適合于做某事,“試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應用期間,看是否合適。《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fā)[1996]5號)對試用期作了如下的定義: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期限規(guī)定有非常具體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另外,除了企業(yè)員工試用期外,還有兩種試用期,一是事業(yè)單位聘用合同試用期。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被聘人員為大、中專應屆畢業(yè)生的,可延長至十二個月,該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內。二是國家公務員的試用期,機關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實行一年試用期,試用期間實行試用期工資標準。期滿合格正式錄用,期滿不合格的取消錄用資格。
【操作指引】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可達六個月,但勞動合同期限為二年零三百六十四天時(不到三年),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一天之差,試用期可相差四個月,用人單位可選擇合適的合同期限,來決定符合企業(yè)利益的試用期。
2.試用期與見習期、學徒期
關于學徒期與試用期,根據(jù)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fā)[1996]5號)的規(guī)定,學徒期是對進入某些工作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業(yè)務、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種培訓方式,在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后,這一培訓方式仍應繼續(xù)采用,并按照技術等級標準規(guī)定的期限執(zhí)行。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不超過六個月的考察期。試用期和學徒期包含在勞動合同的期限內,試用期和學徒期可以同時約定,但試用期不得超過半年。
見習期是對應屆畢業(yè)生進行業(yè)務適應及考核的一種制度,不是勞動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勞動部辦公廳對《勞動用工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fā)[1996]5號)中規(guī)定:大中專、技校畢業(yè)生新分配到用人單位工作的,仍應按原規(guī)定執(zhí)行為期一年的見習期制度,見習期內可以約定不超過半年的試用期。隨著畢業(yè)分配制度的變革,企業(yè)用工制度的變化,實踐中見習期制度已經(jīng)不多見,將慢慢退出歷史舞臺。
【操作指引】《勞動合同法》頒布后,曾有一個企業(yè)就試用期問題咨詢,該企業(yè)認為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試用期太短,是否可與勞動者約定六個月的見習期,見習期內工資可與勞動者協(xié)商約定,不受勞動合同法的約束。筆者認為,企業(yè)這種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是行不通的,見習期適用的對象實行國家統(tǒng)一分配制度的大中專、技校畢業(yè)生,隨著大學生分配制度的變革,國家已經(jīng)不再對大中專、技校畢業(yè)生進行分配,見習期也失去了適用的基礎。
3、用人單位關于試用期的一個違法應對方案
實踐中有企業(yè)提出簽訂半年合同(不約定試用期)+三年合同(約定六個月試用期),獲取一年“試用”時間,理由是勞動合同法中僅約定同一用人單位對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但并沒有規(guī)定試用期應該在什么時候才能用。具體操作如下: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第一次半年的合同期公司自動放棄試用期,在勞動合同到期前30天內,公司通知勞動者續(xù)簽勞動合同,告知將續(xù)簽三年期限勞動合同,試用期六個月,如果勞動者不愿續(xù)簽的或不同樣六個月試用期的,則終止勞動合同,最多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如勞動者同意續(xù)簽的,則在訂立三年期勞動合同,就可以約定六個月的試用期,這樣等于勞動者在一年內都等于處于試用期內。
其實該方法是行不通的。勞動合同法雖未明確說明試用期應該在何時使用,勞動部在1994年就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中對勞動法的試用期作出了解釋:本條中規(guī)定的“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yè)或再次就業(yè)時改變勞動崗位或工種勞動者。這里明確了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yè)的勞動者。根據(jù)《高級漢語詞典》的解釋,“試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應用期間,看是否合適。因此,試用期均僅適用于初次就業(yè),如果企業(yè)在與勞動者簽訂6個月合同時未訂立試用期,將視為放棄試用期,再次簽訂合同時不能再約定試用期,道理很簡單,企業(yè)既然決定再次續(xù)訂勞動合同,顯然該勞動者符合企業(yè)錄用條件,如果續(xù)訂合同時企業(yè)還約定試用期,這顯然與法律設立試用期的目的相違背。在勞動合同法頒布之前,試用期可以重復約定,只要是不同的工作崗位,所以勞動部的解釋是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yè)或再次就業(yè)時改變勞動崗位或工種勞動者。而勞動合同法頒布后,已經(jīng)否定了重復約定試用期的做法,即使換了不同的工作崗位也不能重復約定。但是,勞動合同法并未否定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yè)的規(guī)定,所以,新法下的試用期仍僅適用于初次就業(yè)的勞動者,其實這也是試用期最本質的特征,試用當然是在正式使用前使用,怎么能夠本末倒置,正式使用后再去試用呢?
【操作指引】這個試用期對策是不可行的,會將后面的6個月試用期陷入違法約定試用期的風險中。
4. 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關于試用期的規(guī)定的異同
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fā)〔1996〕354號)中規(guī)定,按照《勞動法》第21條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行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新、舊法關于試用期規(guī)定的細微變化:
(一)試用期期限的變化。勞動合同法對于試用期的期限較以往的規(guī)定更加具體:
(1)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試用期限:
舊法: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行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新法: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2)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試用期限:
舊法: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可得出結論,二年以上的,試用期最長可達六個月。
新法: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有關試用期適用的變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試用期限:
舊法:沒有具體規(guī)定,可以約定試用期。
新法: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2)不能重復約定試用期的適用
舊法: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yè)或再次就業(yè)時改變工作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fā)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新法: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操作指引】用人單位應當注意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規(guī)定的細微變化,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可理解為用人單位招用同一勞動者,崗位發(fā)生變更,或者勞動合同續(xù)簽,或者勞動合同解除、終止后再次錄用的,都不能再次約定試用期。
5.以口頭或其他形式約定試用期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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