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曉勝 ]——(2012-3-13) / 已閱11731次
精神分裂不是犯罪的保護傘——談精神分裂者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梁曉勝
摘要:本文分別從心理學,法學,現實三個方面對精神分裂者應負刑事責任的理由進行了闡釋,結合《致命ID》、《刑法第三十九條》等影片對這一法學問題進行了分析。
關鍵詞:獨立人格 主觀故意 司法缺陷 人責
在中國刑法學說中,存在爭議最大的便是精神病的范圍與精神病人責任能力問題。在這里,我之所以寫這篇文章是因為觀看了《致命ID》等關于精神分裂者的影片,對精神分裂者不負刑事責任產生了質疑。我認為,精神分裂者理應為自己的所作所為負相應的法律責任。下面,我將從三個方面對這個問題進行剖析。
一、從心理學角度
人格分裂在學名上稱為“解離癥(Dissociative Disorders)”,它的主要特征是患者將引起他內在心里痛苦的意識活動或記憶,從整個精神層面解離開來以保護自己,但也因此喪失其自我(Identity)的整體性。人格分裂大致可分為兩類:心因性失憶癥(Psychogenic Amnesia)和多重人格癥。我們通常所說的精神分裂就是指多重人格癥。
在1980年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和統計手冊》第三版中,把多重人格界定為“在個體內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獨特的人格,每一個人格在一特定時間占統治地位。這些人格彼此之間是獨立的、自主的,并作為一個完整的自我而存在”。這些人格一般會分為兩類:主體人格和后繼人格。一般說來,在任何特定的時間階段,內陸諸意識層的只有一種身份,稱為主體人格。主體人格可以說是掌控全局的人格,因為它之前就存在,它可以是善的,也可以是惡的。后繼人格是指在主體人格受到傷害或者巨大刺激時因而衍生的人格壓制。不管是主體人格還是后繼人格它們都是作為獨立存在的人格,有自己的意識,有自己的思想,當他們在控制身體時,對自己的所作所為可謂是一清二楚。辨認控制能力是自然人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通常有無意識即無罪過的說法。然而,精神分裂患者不論是在主體人格抑或后繼人格控制身體支配權時都擁有獨立意識,那么自然要為其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致命ID》中,講述了一個胖子殺人兇手在最后被判死刑前夕,主治精神病醫生發現了一本胖子小時候的日記,這本日記印證了醫生對于胖子殺人是由于自己有精神分裂造成的學說,醫生告知法官要緊急提審胖子,于是故事開始了。胖子殺人兇手的十一個人格在醫生的刻意引導下相遇并發生了廝殺。胖子作為一個有形的肉體的人殺死了6個現實中的人后被捕,根據美國法律殺人要判死刑,于是胖子被判了死刑,并即將被執行。同時法律又規定如果殺人犯當時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在殺人就不能被判死刑。于是心理學上的問題來了,即什么叫“自己”。此片中心理醫生是為死刑犯辯護的,屬辯方,他自以為聰明的發現胖子心理有多個人格,并各個人格獨立且互相不知道彼此的存在。如果心理醫生能夠證明在胖子的肉體殺人時其內在人格是A,而胖子肉體內同時另外存在人格B、C、D等人格,而人格A在執行死刑前已不存在(即已經被消滅),那么胖子的肉體內的人格B、C、D等在執行死刑時就不知道“自己”曾經殺了人,于是胖子的肉體就不能被執行死刑。
在此時和彼時由不同的獨立人格控制其肉體,但是無論是哪個人格控制著肉體,其本我都是知道其是在作惡,其肉體都是應該受到相應懲罰的。電影的觀點是:無論哪個人格干的,他們都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罪惡的行為,因此都需要受到懲罰,而不能以精神分裂為借口逃脫法律的制裁。片中心理醫生以為只要殺人的人格A消滅,胖子的罪惡就隨之消滅了而無需接受死刑懲罰,這種錯誤的想法最終導致心理醫生的滅亡。在影片中,心理醫生錯誤判斷了兇手的殺人人格,放縱了犯罪。在現實中,想要精確的將精神分裂者的犯罪人格找出并消滅,顯然是不可能的,即使將來醫學發展到一定地步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但是犯罪人格作為身體的一部分,也理應為其行為負相應法律責任。因此,精神分裂者在觸犯法律時理應受到相應的懲罰。
二、從法學角度
在刑法學界,一直對刑法第十八條中精神病人的范圍存在很大的爭議。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往往法律法規采用的一些名詞與現實生活中我們所理解的并不完全一樣,因此,就需要司法解釋。我國刑法第18條,對精神病人的責任能力作了明確規定。該條款采用了醫學和法律兩個標準并存的形式。主體是“精神病人”,但應具備法學要件即行為時的辨認和控制能力。顯然法律條文中的“精神病人”與臨床醫學中的精神病人所指有所不同,與我們日常生活中所說的精神病人也不盡一樣。作為一法律條款,刑法18條中沒有也不可能有“精神病人”這一特殊犯罪主體的的界定和解釋。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中也沒有作出規定和解釋。在日常生活中,我們通常認為精神分裂者就是精神病人,這無可厚非,但是把它和法學中的精神病人相聯系,這就大錯特錯了。我認為,精神分裂者并不屬于刑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精神病人”的范疇。我的判定理由如下:
首先在醫學中,精神病人是指一些嚴重的精神障礙患者,表現為社會檢驗能力嚴重下降或喪失,社會功能明顯受損,自制力缺乏,有認識能力受損,情感反應與行為不適當,常出現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癥狀,有可能出現刑法18條中所規定的辨認或控制能力部分或全部喪失。但是在醫學上有一些不屬于精神病的疾病患者(如精神發育遲滯、病理性醉酒、病理性激情等)也可能出現辨認或控制能力的部分或全部喪失。醫學上觀點認為:并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使病人減弱或喪失辨認或控制能力,也并非所有致使辨認或控制能力部分或全部喪失的疾病均為精神病。我這里所說的精神分裂其實就是前者。精神分裂者雖然以前收過巨大刺激或者傷害,對其心理造成了危害,使其人格分裂,但是其分裂的出來的后繼人格和原有的主體人格都具有獨立的意識能獨立自主的控制身體,從事自己想為的事情,擁有基本的辨別和控制能力。通常大家會覺得精神分裂者會不受控制從這一人格轉變到另一人格,的確是這樣,精神分裂者不受控制僅僅指的是人格的轉換,而在其中一個人格完全控制軀體時,他是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的,不屬于刑法第十八條中的精神病人。所以不能把醫學上所有精神病患者均理解為法律條文中所指的“精神病人”,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一概不負刑事責任。
其次在法學理論中,一種客觀行為在客觀上給社會造成了危害結果,但并不能就此認為犯罪。決定犯罪構成的重要因素是危害主體實施危害行為時的主觀方面即行為是故意或過失所為,還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刑法18條中強調的是行為主體實施危害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由于疾病的作用影響了行為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使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不能控制,對行為后果不能認識,不存在主觀故意就可以相應的免除責任。然而精神分裂者當其其中某一人格控制軀體做出了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了危害,他在為這一行為時,是受其人格所控制,受自己的思想支配,存在主觀上的故意,因此,能構成犯罪,就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其是精神病患者,在量刑時刑罰的輕重這就是另一回事了。
三、從司法現實的角度
根據刑法理論的通說,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具體狀況應同時結合醫學標準和法學標準來認定。因為只有司法人員才能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故也只有司法人員才有權決定是否追究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或者何種程度的刑事責任。從法律上說,行為人是否屬于現行《刑法》第18條規定的無刑事責任責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最終決定權在于司法人員,即由司法人員同時結合醫學標準和法學標準進行判斷。但是,由于司法人員往往不具有精神醫學方面的專業知識,判斷行為人是否屬于精神病人顯然不可能,因此客觀上就必須把這一工作交由司法精神病學專家來完成。由于目前鑒定體制,醫院精神科醫生對法律知識缺乏、社會不良風氣對鑒定人員的影響等原因,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因為某人曾患“精神病”或臨床醫生診斷為某種精神病或鑒定結論為某種精神病人,而將其認定為法律條款中所指的“精神病人”從而判定其無刑事責任能力免予刑事處罰;也不能因某人臨床上沒有診斷為精神病而將其排斥在法律條款中的“精神病人”之外,從而影響刑法的正確實施。由此,而造成對刑法第十八條中的“精神病人”難以認定,存在司法困難。
同時,國家出臺政策,免除對精神病患者觸犯法律的制裁,是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然而,目前有些犯罪嫌疑人犯下令人發指的罪行,卻以精神病患為由,逃脫法律制裁;甚至一些具有行為能力的人實施殺人犯罪后,卻挖空心思鉆法律的空子,刻意將精神完全正常的殺人兇手包裝成“精神病患者”,從而逃避法律的懲治。 保護“人權”,也要強調“人責”。走筆至此,不由得想起轟動一時的日本法律題材影片《刑法第三十九條》。影片以秦田牧夫婦雙雙遇害的慘案開始。兇案嫌犯柴田正樹是個舞臺劇演員,他乖乖地招供了自己是殺人兇手。庭審首日,法官問柴田:你對檢察官宣讀的供詞有何意見?柴田卻當場念出了莎劇中的獨白。鑒于這種異常舉動,辯護律師要求法官委托精神科法醫提交鑒定報告。經觀察珍斷,法醫在鑒定報告中得出結論:柴田患有精神分裂癥。日本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身心不正常者所犯行刑,不應受到懲處”;“身心有缺陷者所犯罪刑,應予減刑”。
在柴田即將逃脫法律懲罰之時,法醫的助理小川卻感覺到,柴田似乎不像無法控制自己的殘忍殺人犯。她憑直覺判斷,柴田的雙重人格和精神分裂很可能是假裝的。由此看來,精神病鑒定缺乏統一明確的“科學標準”,影片中經驗豐富的法醫和初生牛犢小川就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臨床診斷。那么,柴田作案的動機是什么?即使小川的判斷正確,柴田仍然沒有明顯的殺人動機。
小川向檢察官解釋了自己的疑惑后,檢察官委托她再寫一份精神鑒定報告。小川備受多方壓力,開始暗中調查柴田的背景,試圖找出兇殺案的幕后隱情。幾經波折,她終于發現,受害人秦田牧15歲時,曾殺害一名女童。而這個女童,正是柴田的妹妹。然而,法院卻接受了秦田牧精神錯亂的法醫鑒定,依照刑法第三十九條,判秦田牧無罪,經6個月的監護治療后釋放。
令人難以置信的是,秦田牧出獄后居然過得相當不錯,考上了大學,成家立業,婚姻美滿,嬌妻懷孕,家庭幸福,事業成功,前途光明。相比之下,柴田的家庭卻因妹妹慘死而崩潰,母親終日以淚洗面,傷心過度,憂郁而終;自童年時代的悲劇開始,柴田的心理、人生和感情歷程凄風苦雨,挫折失敗,內心充滿痛苦和掙扎。為了報復兇手,柴田不惜拋棄身份,偽裝精神分裂,殘害秦田牧夫婦,報復和嘲諷刑法第三十九條的荒謬性。
在影片中,柴田行兇并非一時沖動,偶然起意,而是長年痛苦和壓抑下的心理積累。在追尋秦田牧的過程中,柴田的犯罪心理也不斷產生微妙的變化,這正是此片的戲劇性和緊張度之所在。秦田牧的“致命毛病”在于,他免罪出獄之后,婚姻美滿,事業成功,有點兒“過分正常”、“過分幸福”了。致使柴田深受刺激,心理變態,走火入魔,最終走上了冤冤相報的罪惡之路,不惜以兇殘手段殺害被無罪開釋的案犯及其無辜的妻子,報復不公正的法律和社會。
在保障基本人權以及“刑事責任能力”的思考下,世界很多國家的刑法都專設相關條款,減免或免罰身心不健全者所犯罪行。如德國刑法第20條,美國刑事司法中的“麥納頓規則”和“德赫姆規則”等。問題的關鍵在于,人類的精神病現象錯綜復雜,診斷缺乏標準,治療缺乏良藥,精神病無罪辯護漏洞甚多,令人深感困惑。
鑒于以上的觀點,我個人認為,精神分裂并不能充當犯人的“保護傘”成為他們的“救生圈”。我們的法律不能把他們當作法律中的特殊人,他們理應負相應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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