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新寶 ]——(2012-3-14) / 已閱22539次
(一)賠償基金與訴訟救濟途徑的選擇
如果“大規模侵權損害賠償基金指導委員會”經初步調查,并綜合考慮各種因素,決定設立大規模侵權賠償基金,那么相關救助賠償事宜則應當通過申請賠償基金賠付的途徑進行。即使被侵權人不同意基金解決方式,也需先書面拒絕后才能通過通常訴訟等程序進行解決,這有助于糾紛事件的快速處理與賠償標準的實質統一。“大規模侵權損害賠償基金指導委員會”確定被侵權人、損害救濟范圍與賠償標準時,應當力求公正、合理、充分,爭取更多的被侵權人選擇該程序進行救助與賠償。
被侵權人選擇賠償基金的救濟方式,應當簽訂和解協議,放棄再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這也是“911賠償基金”等國際賠償基金實踐的通行做法。[49]這樣一方面是為了保證侵權人出資后可以盡快確定其可能承擔的責任范圍,也使其免受長期及大量訴訟之累,從而鼓勵其積極出資;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防止受害者得到雙份賠償而產生新的不公。厘清訴訟程序與基金賠償之間的關系,是妥善解決大規模侵權糾紛的重要環節。
大規模侵權損害賠償基金指導委員會決定不設立賠償基金的,被侵權人有權通過民事訴訟等程序維護其合法權益。由于指導委員會基于其職權在初步調查過程中掌握較多相關資料和數據,因此,對于被侵權人及其損害范圍的確定等問題,應當為當事人提供必要幫助。
(二)被侵權人代表制度
大規模侵權事件的妥善解決及賠償基金制度的順利運行,與眾多被侵權人利益休戚相關,因此需要被侵權人的配合與參與。但所有被侵權人均親自參與協商,殊不現實,也不符合經濟原則,因此可以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代表人訴訟制度”[50],設立被侵權人代表制度,以方便賠償基金制度的運行。代表人訴訟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盛行的集團訴訟,是解決群體性糾紛的便捷、有效的方法。群體訴訟具有提高訴訟效益以及維護法律適用的統一等方面的價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圍內得到了較為充分的實踐。[51]在大規模侵權中,遭受了相同或者類似的損害的人數眾多的受害人,常常會提出相近的賠償請求,由推舉出來的代表進行協商,免去了所有當事人都親自“討價還價”的麻煩,也大大方便了基金運作人賠償工作的開展,具有積極的程序性意義。另外,由推舉的代表進行協商,避免了每個被侵權人單獨談判的局限性,最大程度地減少了賠償標準失衡的可能性,有助于聯合眾多被侵權人一致行為,共同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代表人制度也具有正當的實體性意義。更為重要的方面是,群體性糾紛的個別解決方式會對社會穩定產生較大的壓力,代表人制度降低了與利益訴求者溝通的難度,使賠償更為順利、穩妥地得以解決。
推舉的代表即為被侵權人意志的代表者與意思的傳達者。被推舉的代表有權在授權范圍內,就賠償相關事項與基金運作人、侵權人進行協商,其簽署的法律文件對全體被侵權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無書面授權時,被推舉的代表無權放棄或者減少賠償請求項目及數額。被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法律文書,被侵權人得拒絕承認。因人數眾多及賠償工作的復雜性,被侵權人可以推舉多名代表,但為了提高協商效率,代表人數通常不得多于十人。[52]數個被推舉的代表進行委托活動時,應當協商一致。數名代表人之間意見分歧較大時,基金運作人應當就相關事項進行釋明,并協助代表人之間達成一致,但不得侵害被侵權人利益。
(三)和解協議的內容與效力
大規模侵權賠償基金的賠償方式實際上是在“大規模侵權損害賠償基金指導委員會”主導及基金運作人的組織下,以賠償基金為載體,侵權人與被侵權人替代訴訟的和解賠償,具有明顯的私法屬性。因此,相關當事人之間就損害賠償重大事宜進行協商并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重要的實體法意義。當然,要求所有被侵權人均參與和解協議的談判和簽署,并不現實。因此由被侵權人推舉代表在取得全體被侵權人授權后,授權基金運作人與被侵權人簽訂和解協議。就和解協議的約定事項,被侵權人有權提出異議。
和解協議應當明確賠償的具體方案和賠償標準,載明被侵權人放棄起訴和放棄尋求其他途徑救濟的意思表示,并對相關當事人的違約責任作出約定。處分原則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是民法的“公理性原則”——平等自愿原則在民事糾紛解決領域中的具體體現和延伸。訴權是權利人的民事權利在程序法上的體現,因此處分的對象既包括實體性權利,也包括訴訟權利。[53]也就是說,當事人有權選擇行使訴權,也可以選擇放棄。因為大規模侵權賠償基金屬于替代訴訟解決機制,因此只有簽署放棄訴訟權利的聲明,受害人才能得到賠償基金的賠付。
需要注意的是,是否放棄訴訟權利進而選擇基金賠償,應當充分尊重被侵權人的意思,不得通過濫用行政權力、進行不當勸誘、非法施加壓力等方式進行干涉。另外,為了防止和解協議中訂立侵害被侵權人利益的不公平條款,保證賠償方案和標準的合理性和科學性,大規模侵權損害賠償基金指導委員會應當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監督。和解協議未經基金指導委員會書面認可的,不生效力。
(四)拒絕接受基金賠償的救濟
大規模侵權賠償基金是訴訟替代性解決方案,被侵權人訴訟救濟權利的放棄是賠償基金制度啟動、順利運作及達到其設立目的的關鍵環節,因此基金賠償與民事訴訟等救濟程序不得并用。
不過,是否接受賠償基金賠償,被侵權人享有選擇權。被侵權人可以綜合考慮救濟方便程度、賠償充分程度以及舉證難易程度等因素,自主決定是否接受基金救助或賠償的方式。因救濟被侵權人及其損害范圍決定著基金設立方案、資金籌集數額及其賠償標準等重大事項的安排,為盡快確定基金救濟范圍,提高大規模侵權事件賠償效率,以使更多被侵權人及早得到賠償,拒絕選擇基金救助方式的被侵權人,應當在大規模侵權損害賠償基金指導委員會確定被侵權人范圍時以書面方式明確表示該意思。未通過書面方式表示拒絕的,視為接受賠償基金的救濟方式。拒絕接受賠償基金的被侵權人,有權依法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賠償基金的被侵權人反悔的,基金運作人可以從服務權利救濟原則出發,綜合考慮具體情形,決定是否允許該被侵權人獲得基金賠償。
在推舉代表人過程中參與推選,或者在基金賠償過程中接受賠償款的,視為選擇賠償基金的救濟方式,該被侵權人應當受和解協議約束,不再通過民事訴訟等途徑獲取救濟。
結 語
工業的快速發展及科技的突飛猛進,已將人類帶入了一個物質豐富卻風險叢生的新時代,需要由妥當的救濟手段及的社會管理方式來彌補大規模侵權對公眾人身、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害,消除對社會秩序的和諧安定所造成的威脅。法治社會要求的是制度化、規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而非應急性的臨時指揮。在侵權責任法領域中的大規模侵權,因其突出的復雜性特征已經溢出私法體系,開始進入公共決策的視野。[54]“最好的危機公關就是賠償”,受害者最需要的也是及時、充分的賠償,但要改變那種行政機關大包大攬的舊路,走出過度依賴訴訟解決糾紛的窠臼。賠償基金的方式給我們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必將在應對大規模侵權、救濟受害者及協調利益沖突中有所作為,但其較強的技術性也要求有嚴謹、精細的操作規范和管理機制。要將賠償基金建立為應對大規模侵權的長效機制,仍需要相關規范的完善及社會資源的妥善調度,但更需要的是傳統社會管理思維的革新。
注釋:
[1] 相關詳細報道,請參見http://topic.eastmoney.com/zhy2011/,2011年9月7日訪問。
[2] 參見[德]烏爾里希•貝克:《風險社會》,何博聞譯,譯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頁。
[3] 參見[德]克里斯蒂安·馮·巴爾:《大規模侵權損害責任法的改革》,賀栩栩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頁。
[4] 參見朱巖:《侵權責任法通論·總論·上冊:責任成立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頁。
[5] 參見王成:《大規模侵權事故綜合救濟體系的構建》,載《社會科學戰線》2010年第9期。
[6] 張俊巖:《風險社會與侵權損害救濟途徑多元化》,載《法學家》2011年第2期。
[7] 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應對大規模侵權的舉措》,載《法學家》2011年第4期。
[8] 張鐵薇:《“風險社會”與侵權法的新理念》,載《光明日報》2007年4月17日。
[9] 參見王澤鑒:《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36頁。
[10] 參見[日]棚瀨孝雄編:《現代侵權行為法》,4頁,日本,有斐閣,1994。轉引自姚輝:《侵權法的危機:帶入新時代的舊問題》,載《人大法律評論》2002年第2期。
[11] [英]卡羅爾·哈洛:《國家責任——以侵權法為中心展開》,涂永前、馬佳昌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7頁。
[12] 張俊巖:《風險社會與侵權損害救濟途徑多元化》,載《法學家》2011年第2期。
[13] See George L.Prest, “The Current Insurance Crisis”, 96 The Yale Law Journal,(1987),pp.1557-1558.轉引自張俊巖:《風險社會與侵權損害救濟途徑多元化》,載《法學家》2011年第2期。
[14] 參見王成:《大規模侵權事故綜合救濟體系的構建》,載《社會科學戰線》2010年第9期。
[15] 張新寶:《設立大規模侵權損害救濟(賠償)基金的制度構想》,載《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16] 張新寶:《從公共危機事件到產品責任案件》,載《法學》2008年第11期。
[17] 易繼明:《從美國9.11受害者補償基金制度中獲得的啟示》,載渠濤主編:《中日民商法研究》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8月版。
[18] 朱巖:《侵權責任法通論·總論·上冊:責任成立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0頁。
[19] 參見張新寶:《設立大規模侵權損害救濟(賠償)基金的制度構想》,載《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20] 張立浩:《“毒奶粉”最后的救贖——將賠償基金制度進行到底》,載《三月風》
[21] 張新寶:《大規模侵權賠償基金:社會管理創新的一個思路》,載《中國法律》2011年第4期。
[22] 參見:《關于做好嬰幼兒奶粉事件患兒相關疾病醫療費用支付工作的通知》http://www.bjld.gov.cn/xwzx/zxfbfg/201001/t20100120_16031.html,2011年7月15日訪問。
[23] 張新寶:《大規模侵權賠償基金:社會管理創新的一個思路》,載《中國法律》2011年第4期。
[24] 參見:《醫療賠償基金不能成為“謎基金”》 http://www.chinadaily.com.cn/hqss/jiankang/2011-05-19/content_2660748.html,2011年7月15日訪問。
[25] 參見ATSSSA 第40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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