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新華 ]——(2012-3-15) / 已閱16609次
票據本名簽名是否可以防止個別壞人利用簽名來欺騙他人,也是應當探討的一個實際問題。在實行票據本名簽名規定的前提下,利用簽名來欺騙他人的情況無非是行為人以非本名簽名這一行為。如果詳細分析,非本名簽名可以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以別名、雅號、藝名、筆名或者虛構的名稱簽名;第二種,假冒他人姓名簽名。在第一種情形時,行為人是確定的,如果其對以非本名簽名一事并不否認,當然就不構成欺騙;而如果其對以非本名簽名一事予以否認,則發生前述的舉證責任問題,當行為人以非本名簽名確為事實,自然應能通過持票人之舉證而確認,因而也不能構成欺騙。這樣一來就出現了如下的奇特的結果:如果實行票據簽名不限于本名的規則,在行為人并不否認或者能夠確認該非本名簽名即為行為人所為時,該行為人當然應當承擔票據義務而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相反,如果實行票據本名簽名的規則,那么,即使行為人并不否認或者能夠確認該非本名簽名即為行為人所為,依照票據本名簽名的規則也要認定行為人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從而使其無須承擔票據義務而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在這里,本來不構成欺騙或者不應該構成欺騙的行為,反倒由票據本名簽名的規定“成就”了欺騙行為,這是很令人奇怪的。在第二種情形時,通常可以構成票據偽造,應該適用《票據法》第14條關于票據偽造的規定處理,而不能適用票據本名簽名的規則處理;換言之,票據本名簽名的規則并不能解決票據偽造的問題,即使嚴格實行票據本名簽名的規則,也不可能避免票據偽造的問題發生,《票據法》施行16年來票據偽造時有發生的事實,已經完全證實了這一點。不過,在冒用他人姓名而為票據簽名的行為人并不否認冒用之事實時,不適用票據本名簽名的規則而適用不限于本名簽名的規則,則可以認定行為人即為票據義務人,從而使持票人獲得票據法上的救濟,這在國外的票據法司法實踐上是屢見不鮮的。例如日本最高法院作出的一個判決,即為典型例證:行為人因多次受到退票處分而被銀行停止交易,遂使用其兄的姓名簽發本票而引起糾紛,法院判決認為,行為人乃是將其兄的姓名作為自己的姓名而使用,故應承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17]可見,實行票據簽名不限于本名的規則,對于解決票據糾紛、給與票據權利人以充分的法律救濟,是相當有力的。
實行票據本名簽名規則,對于銀行票據業務管理而言,確實是便捷而有利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票據法所發生的法律關系并不限于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關系,同時也大量存在著完全與銀行無關的票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例如票據上背書人與被背書人的關系、商業匯票上出票人與收款人的關系、支票上出票人與收款人的關系等等。因而,如果一項票據法規則完全著眼于銀行票據業務的需要,則可能造成法律調整上的不當而損害當事人權利。解決這一矛盾的成熟做法,就是就某一項規則在票據法與銀行支付結算辦法中分別做出規定,在解決與銀行支付結算無關的票據當事人之間關系時,應當適用票據法的規定,而在解決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支付結算關系時,則適用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就票據簽名規則而言,在票據法規定上采取嚴格形式主義原則,適用不限于本名簽名的規則,而在銀行支付結算辦法規定上則采取金融實名制原則,適用本名簽名的規則,這一做法應該是無任何障礙的。國外在票據簽章規則的處理上,通常均采用此種做法,例如日本在票據法上的票據簽章規定實行的是不限于本名簽名、不限于本人名義印章的規則,非本名簽名、非本人名義印章在票據法上均屬有效;但在作為銀行規則的《活期帳戶規定》上,則實行特定預留印鑒規則,在簽發票據時必須使用該特定預留印鑒,否則即行退票,但這并不影響票據自身的效力。[18]其實,在我國票據法的實踐上亦有類似做法,例如對于法人在票據上的簽章,《票據法》第7條第2款僅規定應“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但在《支付結算辦法》第23條則規定,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應當加蓋銀行匯票專用章、銀行本票專用章,支票出票人的簽章應為其預留銀行的簽章,同時規定在簽章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時票據無效。這兩個不同規范對于票據簽章所實行的是完全不同的原則,其適用的效力也應該是有區別的;實際上,對于基于不符合《支付結算辦法》規定的票據簽章而認定的票據無效,其效力應該只限于銀行與客戶之間,而不能上溯至票據法所調整的所有關系,這一點已經明確表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根據該規定第42條,銀行匯票、銀行本票未加蓋規定的專用章而加蓋該銀行的公章,支票出票人未加蓋在銀行預留簽章而加蓋出票人公章,簽章人仍應當承擔票據責任。這一規定表明,在票據法的范疇,只要簽章人加蓋了屬于其本人的公章,即使不符合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在票據法上仍屬有效。
五、簡短的結語
通過以上分析,對于我國《票據法》第7條第3款關于票據上簽名應為本名的規定,是否可以提出如下的認識:第一,票據本名簽名規則所反映出的乃是一種嚴格管理的指導思想,這與《票據法》上關于票據金額記載規定、票據真實交易關系規定等條款有相當的一致性,在《票據法》進行修改的時候,應當遵循票據交易動態安全保護的原則,擯棄單純的嚴格管理理念,以使票據權利人獲得最大限度的票據法上救濟為目標,來設計票據法的諸項制度。第二,票據本名簽名規則與國際上通行的商事習慣與立法通例相悖謬,應當盡快考慮對類似的票據法規則進行必要的修改,著眼于國際票據法統一化的發展趨勢,在票據法這一最能體現國際化與統一性的法律領域,真正做到與國際接軌。基于這樣一些考慮,建議將我國《票據法》第7條第3款關于“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的規定,修改為“在票據上的簽名,可以為該當事人的本名,也可以為別名、藝名、筆名等足以表明該當事人的名稱”。
注釋:
[1]參見謝懷栻:《票據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第50頁;施文森:《票據法論》,三民書局2005年版,第33頁;[日]鈴木竹雄、前田庸:《手形法·小切手法》,有斐閣1992年版,第130頁。
[2]施文森:《票據法論》,三民書局2005年版,第33頁。
[3]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濟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實用問答》,中國商業出版社1995年版,第172頁。
[4][日]高洼利一監修:《口語手形小切手法》,自由國民社2003年版,第20頁。
[5]參見國務院法制局財政金融法規司:《〈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講解》,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濟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實用問答》,中國商業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頁;趙威:《票據權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頁。
[6]劉家琛主編:《票據法原理與法律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8頁。
[7]劉心穩:《票據法》(修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頁。
[8][日]金子宏等編:《法律學小辭典》(第3版),有斐閣1999年版,第871頁。
[9]《票據法》第88條規定,支票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樣式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但出票人出于不良企圖故意或者工作過失而違反該規定的事例屢見不鮮。據大慶市的調查,僅在1989年1月到1990年6月的1年半時間里,大慶市因出票人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樣式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而發生的糾紛就多達210起。見蘭春發等:“關于支票糾紛的調查”,載《大慶社會科學》1991年第1期;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DQSH199101023.htm,2011年5月5日訪問。
[10][日]河本一郎、田邊光政編著:《手形法小切手法小辭典》,中央經濟社1989年版,第188、317頁。
[11]同上注,第193頁。
[12]國務院法制局財政金融法規司:《〈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講解》,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頁。
[13]參見“反洗錢呼喚金融實名制”,載中國網絡電視臺網站,http://www.cctv.com/news/china/.20051222/101419.shtml,2011年5月5日訪問。
[14]參見“財產申報制和金融實名制,兩反腐利器必成中國法律”,載天涯社區網站,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news/1/127683.shtml;“反洗錢呼喚金融實名制”,載中國網絡電視臺網站,http://www.cctv.com/news/china/20051222/101419.shtml,2011年5月5日訪問。
[15][日]小橋一郎:《手形小切手の基礎》,成文堂2001年版,第67頁。
[16]同注[6],第68頁。
[17][日]遠藤喜佳編著:《手形小切手法判例解說》,一橋出版株式會社1995年版,第8頁。
[18][日]川村正幸:《手形小切手法》(第2版),株式會社法研出版2007年版,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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