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莉 ]——(2012-3-16) / 已閱9443次
案情
王娜是某大型國企總經理李總家的保姆。某建筑公司老總黃某為了能承建該國企投資的金星花園小區,意欲向李總行賄,但每次給的現金、煙酒等都被李總拒絕。黃某遂許以5000元好處費向王娜了解李總喜好,王娜向黃總透露說:李總別無他好,唯獨嗜愛古董。黃總于是買了價值五十萬元的古董賄賂李總。李總收下古董后,黃總如愿取得了金星花園小區的承建權。而王娜也從黃總處得到了好處費5000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通過王娜的指點,黃總才得以了解李總的喜好,并買了價值數十萬元的古董送與李總。王娜在黃總的行賄行為及李總的受賄行為過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溝通、撮合作用。所以王娜構成介紹賄賂罪。另一種觀點認為,介紹賄賂罪應是在雙方有行賄、受賄意圖后,為雙方牽線搭橋,促使行賄結果達成的行為。本案中,李總原本沒有受賄的意圖,只因王娜告知黃總其喜好古董,才使得整個賄賂行為得以完成,王娜有明顯幫助行賄人的意思并實行了幫助行賄人的行為,所以王娜應該構成行賄罪的共犯,而不是介紹賄賂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介紹賄賂罪,是指行為人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進行溝通、撮合,意圖使賄賂結果得以實現的行為。但由于介紹賄賂罪與賄賂犯罪的共犯較難區分,在實踐中應謹慎適用。
一、介紹賄賂罪的構成要件
1、犯罪主體。介紹賄賂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實踐中,介紹賄賂的人多數是與受賄者關系密切的人,比如近親屬、秘書、司機、保姆、同學等等。這些人因為和受賄者關系親密,容易從心理、情感上對受賄者進行突破,使受賄者喪失原則和底線。再者,這些和受賄者關系密切的人對受賄者個人生活中的喜好較為清楚明了,也就是掌握了受賄者的“軟肋”,若以此為攻擊點,則受賄者通常會“潰不成軍”。
2、主觀要件。介紹賄賂罪在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是為行賄、受賄雙方進行溝通、聯系和撮合,并且希望通過自己的行為使賄賂得以形成。但賄賂結果是否形成并不影響該罪的成立。通常情況下,介紹賄賂人具有從中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謀取非法利益并不是介紹賄賂罪得以成立的必要條件。
3、犯罪客體。對介紹賄賂罪的犯罪客體問題,理論界的觀點不盡相同:第一種觀點認為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第二種觀點認為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第三種觀點認為是職務行為的不可交易性。筆者認為,介紹賄賂行為直接為行賄者和受賄者之間賄賂結果的達成起到了促進和推動作用,是權錢交易行為的催化劑。但是介紹賄賂行為本身并不必然導致賄賂的產生,當然也不必然導致當事人以職務行為換取物質報酬的結果。介紹人的介紹行為既不是賄賂結果產生的充分條件,也不是必要條件。但不論賄賂結果是否產生,介紹賄賂行為都影響和干擾了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和管理秩序,同時也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所以,介紹賄賂罪侵害的客體應該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及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4、客觀要件。介紹賄賂行為,是指為行賄人和作為行賄對象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進行引見、溝通和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并且情節嚴重的行為。介紹賄賂人為行賄受賄雙方的中介,通常會想方設法創造條件讓雙方認識、聯系,或者代為傳遞信息或轉遞財物,幫助雙方完成行賄受賄行為。而賄賂結果是否達成,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該條款的字面意思理解,介紹賄賂罪應僅僅理解為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而不包括接受受賄人之托、幫助尋找行賄人、索要或收受賄賂的情形。
但是對于介紹賄賂行為含義的理解,學界卻有不同的認識。通說認為,介紹賄賂既包括介紹人按照行賄人的要求或委托幫助行賄人尋找行賄對象、引薦潛在的受賄人、或為行賄人出謀劃策、傳遞或轉交行賄錢物等,也包括幫助受賄人尋找索賄對象、傳送索賄信息等。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的立法精神,對此條文可以作適當擴大的解釋,此處的“介紹賄賂”應當既包括介紹行賄、也包括介紹受賄。而且,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9月16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標準的規定》也將“介紹賄賂”解釋為“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況且,實踐中也存在行為人為索賄人介紹、尋找行賄目標的現象,行為人的這種行為同樣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如果不將此種行為納入介紹賄賂罪的規制范圍,不僅不利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也有悖于刑法的立法精神。
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介紹賄賂罪在客觀上必須是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而對于何謂情節嚴重,1999年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明確規定,介紹賄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2、介紹賄賂數額不滿上述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而介紹賄賂的;(2)3次以上或者為3人以上介紹賄賂的;(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介紹賄賂的;(4) 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達到上述標準的,應視為情節嚴重。但是,這些標準由于規定太過籠統而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考察介紹人是否構成情節嚴重時,除了要從犯罪構成的四個方面進行綜合認定外,還要考慮介紹人的動機、目的及介紹人非法獲益的多少。在故意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動機和目的是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介紹賄賂罪雖然是屬于直接故意犯罪,但是每個介紹人背后的動機和目的卻是各不相。有的是出于對行賄者的同情、有的是礙于朋友或親戚的情面、有的則是出于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對后一種動機,雖然介紹人非法所得額的多少并不影響介紹賄賂罪的成立,但可以作為一個量刑情節進行適當考量。
二、介紹賄賂罪與受賄罪、行賄罪的區別
介紹賄賂罪與行賄、受賄的幫助行為極為相似,要界定介紹受賄罪與賄賂犯罪的共犯,應當從以下兩方面入手進行區別和鑒定。
1、主觀方面。首先,判斷兩者犯罪目的和動機。介紹賄賂的行為人對自己所處的地位有明確的認識,行為人知道自己是處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紹賄賂,其目的是通過自己和雙方的聯系、撮合而促成賄賂結果的實現。而行賄罪或受賄罪的共犯明確知道到自己是在幫助行賄一方或者受賄一方。其次,判斷行為人與賄賂雙方的合意程度。如果行、受賄雙方或一方本沒有賄賂的意思,而因行為人的行為誘發了行賄、受賄的意圖,那么就可以認定行為人與行賄或受賄方合意程度明顯,行為人構成了行賄或受賄的幫助犯。而如果行賄、受賄方本就有賄賂意圖,行為人只是為行、受賄雙方進行溝通、聯系的或代為傳遞錢物,則應認定行為人與行、受賄人的合意不明顯,行為人構成介紹賄賂罪。
2、客觀方面。介紹賄賂罪的表現是為雙方牽線搭橋,自己只是處于中間位置。介紹賄賂人為行賄、受賄雙方的中介,通常會想方設法創造條件讓雙方認識、聯系,或者代為傳遞信息或轉遞財物,幫助雙方完成行賄受賄行為。如果賄賂雙方自己就已經商談好賄賂錢物,而行為人只是代為傳遞錢財或物品,或是代為傳達雙方的意圖,則可認定行為人的作用是撮合。如果賄賂雙方原本并不認識,通過行為人的慫恿或幫助而完成賄賂行為,則可認定行為人構成賄賂犯的幫助犯或教唆犯。
本案中,黃總本欲賄賂李總,但苦于無法投其所好而屢次被拒,故轉而求助于李總的保姆王娜。王娜意欲獲得5000元好處費,故而向黃總透露李總喜歡古董。李總應知黃總有賄賂自己而取得小區承建權的目的,之前拒絕黃總是由于黃總送的物品并非自己所好。當黃總送了自己喜好的古董后,李總就欣然笑納了。因此,黃總、李總的行賄、受賄意圖明顯。在黃、李二人有行賄、受賄意圖的情況下,王娜在二人中間起到了撮合、溝通的作用,故王娜構成介紹賄賂罪。
作者單位:江蘇省邳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