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慧蘭 ]——(2012-3-21) / 已閱11959次
時效制度應當在平衡這兩種利益的基礎上設置。因此,時效制度的設立有個公認的前提條件:權利人受到侵權后,能行使權利而長期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即“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可事實上,沒有人會在權利受侵害后躺在受損的權利上睡大覺,相反,他們奔走于各類各級行政機關之間,以求保障權利。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有些問題在本質是上相同的,應當對行政訴訟時效中斷制度作出具體規定。[馬懷德:《<行政訴訟法>存在的問題及修改建議》,載《法學論壇》2010年第5期。]
2、窮盡行政救濟原則
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是指當事人沒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濟之前,不能申請法院裁決對他不利的行政決定,當事人尋求救濟時,必須先利用行政內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簡便的救濟手段。[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下),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51頁。]既然鼓勵這些先司法手段,就應當允許當這些手段不奏效時訴至法院。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途徑各自審查范圍和審查標準不同,期限過短暫致使當事人實際只能擇其一條途徑。如選擇行政救濟幾乎意味著要放棄司法救濟,違反司法最終原則。[王雪梅:《司法最終原則——從行政最終裁決談起》,載《行政法學研究》,2001年第4期。]
3、行政訴訟法的目的:兼顧解決爭議與合法性審查
當前正在著手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傅召平:《行政訴訟法修改調研會在長沙舉行》,載人民法院報,2011年8月18日第 001 版。]許多學者指出目前關于行政訴訟法目的的規定“過于強調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弱化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目的”,不利于解決行政爭議。[張維《行政訴訟法需要大幅度修改》,載法制日報/2011年5月4日第003版。]行政訴訟法的目的應當是解決爭議與合法性審查的對立統一,期限設計的最低限度必須使當事人能夠有比較充分的機會認識到自己的權利是否受侵犯以及能夠采取哪些手段救濟。
4、法律應回應現實:平衡規范功能與定紛止爭
法律不應當遷就當事人的無知,但是不能無視大量糾紛被拒之門外的事實。一方面,起訴期限短有利于督促當事人盡快行使權利,也有利于維護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但是另一方面,只要當事人仍在主張權利,就說明法治的任務沒有完成。法律設置起訴期限規則的目的不是為了限制當事人的權利。[易軍:《行政起訴制度的缺陷與完善》,載《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04年06期。]立法應當在規范功能與定紛止爭間尋找平衡點。
三、行政訴訟時效中斷制度的內容構建
構建行政訴訟起訴期限中斷制度,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時效中斷的有關規定。
(一)原行政機關承諾更正應成為中斷事由
民事訴訟中權利人一方直接向義務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義務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義務人的,產生時效中斷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第1款。]但是行政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僅僅是向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表示不服,則其制約力不足以中斷起訴期限。但如果行政機關承認自己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錯誤并承諾更正[ 例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第58條規定登記機關發現土地登記薄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經人民政府批準后可進行更正登記。],當事人有理由對爭議事項的解決形成合理信賴,此時應當構成中斷。日后,若原行政機關因未獲批準等理由不能兌現更正承諾的,當事人仍應享有司法救濟權利。
(二)上級機關、監督機關在信訪接待中承諾解決的應產生中斷效力
信訪作為群眾權利救濟的一種特殊方式,是中國法治現狀的特殊產物,其主張權利的主觀目的是明確的,而且是容易確定的一個事實。如果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承諾將對當事人反映的問題進行調查、解決,當事人會因此而等待行政處理的結果,直至超過起訴期限。如不把這種情形當作行政訴訟時效中斷看待,許多行政官司中相對人的權利就很容易喪失。[曾居能:《對行政訴訟時效的幾點思考》]
(三)行政復議應產生中斷效力
一方面,行政復議比信訪、上訪更能體現當事人主張權利的訴求,也更能合理產生信賴,因此經過行政復議應產生時效中斷效力。
另一方面如果行政復議后超過直接起訴期限,法院是否要受理?從保護當事人權益的角度,應當受理。但是這在邏輯上是自相矛盾的。[陳偉:《如何處理行政機關的超期復議案件》,載人民法院報2011年5月19日第007版。]因為直接起訴如過超過起訴期限不被受理,通過行政復議后反而被受理了。如果行政復議能產生時效中斷效力,則可以解決這一邏輯矛盾,它的好處在于,其一,行政復議的審查標準高于行政訴訟,允許中斷則當事人有更大的選擇余地;其二,設立時效中斷,當事人最后仍可訴諸司法救濟,保證行政行為最終仍受司法制約和監督。
(四)行政訴訟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在一定情況下應構成中斷事由
在當事人撤訴的情況下,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能再次啟動訴訟程序。在不予受理或被駁回起訴的情況下,應具體分析,如果不滿足提起行政訴訟的前三個條件,不構成“訴”,則不產生阻斷期限的力;如不符合管轄權限、應先經過政府行政裁決[ 余義勇:《一宗“超過起訴期”的土地官司》,載四川日報2005年1月28日。]等,則應當構成時效中斷事由。
因為對于我國的管轄規定、行政爭議的處理程序,不能要求普通當事人面面俱到地掌握。也很難要求當事人必須對各種程序的期限完全了解并合理運用以保證不誤訴訟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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