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耀輝 ]——(2012-3-26) / 已閱19618次
保外就醫,是指對在服刑期間確有嚴重疾病的罪犯經批準取保在監所外醫治的一種臨時性措施。是一種監外執行刑罰的法律制度。它是法制和文明的象征,體現了我國對服刑人員的人文關懷。然而,近年來,少數罪犯及親屬為使其逃避勞動改造懲罰,利用各種關系,偽造虛假病殘鑒定文書,企圖逃避法律監督。
保外就醫是法律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但正如博登海默所說:“如果我們從正義的角度出發,決定承認對自由權利的要求乃是植根于人的自然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們也不能把這種權利看作是一種絕對的無限制的權利。任何自由都容易為肆無忌憚的個人和群體所濫用,因此為了社會福利,自由就必須受到某些限制。” 因而法律在規定了保外就醫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權利的同時,也分別規定了保外就醫的適用條件。
保外就醫的適用條件是“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但“對于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同時“對于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
如果我們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去實施保外就醫制度,那么就可以基本上達到既打擊犯罪又保障人權的兩重效果。然而事實并不那么簡單,保外就醫制度在實施過程中逐漸“變味”。
案例:廣東江門獲刑10年副市長靠假體檢鑒定未坐牢
江門市委原常委、原常務副市長林崇中被判入獄10年,但從宣判當天起,他就開始“保外就醫”,一天牢也沒坐,在外“逍遙”了一年。昨日,廣東省檢察院通報省社區矯正法律監督工作情況時透露,是看守所串通醫院為林崇中出具了假體檢鑒定,使其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目前其已被收監。
據介紹,在實際情況中,監外執行服刑人員常有“消失”的情況。省檢察院表示,今年以來檢察機關加強了對監外服刑人員在矯正期間是否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監管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后是否依法收監執行等情況的監督。
通報中透露,河源某保外就醫的朱某某在保外就醫后就“人間蒸發”了,脫管長達10年,其于近日被抓獲收監。
據統計,截至2011年上半年,廣東省共有社區矯正服刑人員10469人,其中管制105人,緩刑6907人,假釋1268人,暫予監外執行480人,剝奪政治權利1709人。
一、保外就醫中存在的問題
1、保外就醫審批不嚴,造成了保外就醫的濫用
因為我國的法律對保外就醫的規定不甚嚴密,在1996((刑事訴訟法》實施前一直是遵照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幾部門1990年頒布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規定辦理的,因規定權威性不強,各地都相應制定了這方面的細則,操作不是很規范,各地在尺度的掌握方面差異很大,漏洞很多。雖然存在著一套嚴密的審批程序,但很多地區在實際操作中卻無法做到。有些單位擅自降低保外就醫標準,對一些不符合保外就醫標準的罪犯適用了保外就醫,出現一些罪犯在保外就醫期間外出打工經商,看不出有什么嚴重疾病;有些單位甚至對自傷自殘的罪犯也保外就醫;這些都造成了保外就醫的濫用。
2、在落實對保外就醫犯的監督管理上,存在不負責任現象
一則監管機關和基層公安機關聯系不夠,監管機關在辦理了保外就醫手續后,把人保外后,沒能及時送達法律文書,使保外就醫的人員脫管失控;二則有些公安機關對保外就醫人員的監管考查不嚴,定期的談話和走訪不夠,甚至引起保外就醫人員逃脫現象。
3、個別人徇私舞弊,致使有些罪犯利用保外就醫逍遙法外
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有些犯罪分子企圖鉆法律的空子,利用病殘取保逃避法律制裁,用行賄、拉關系的手段拉攏有關人員違法辦理保外就醫,以保代放。
4、操作程序不甚合法
《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罪犯,實行定期保外就醫制度。依據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準決定保外就醫時間半年至一年。期滿前,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派干警實地考查或者發函調查。需要繼續保外就醫的,辦理延長保外就醫期限手續,每次可延長半年至一年。但在現實操作中卻存在著一些不合規定的做法,如“一保到底”(在刑期之內,保外就醫時間上沒有限制),拖辦、漏辦續保手續等。
5、病殘鑒定程序不規范
病殘鑒定必須經過委托單位、鑒定人、出具鑒定書等一系列規范流程, 當前病殘鑒定程序比較混亂, 特別在鑒定書書寫方面, 有的醫生僅簡單寫了一個疾病病名診斷, 有的只簡單寫了疾病特征, 根本不具備鑒定書所應有的各類基本要素, 因此醫生出具的應不是鑒定書, 而是一份診斷證明, 診斷證明是否具有鑒定的效力, 缺乏法律依據。另外對于續保的保外就醫人員, 獄醫在沒有與當事人接觸的基礎上, 往往僅憑當事人寄來的病歷資料和就診醫院的疾病證明, 就出具保外就醫意見, 這與法醫鑒定有著明顯的區別。同時對當事人在錯案責任追究上, 法醫單獨對鑒定書的真實性負責, 而醫生作為非鑒定人, 不負有類似鑒定人的單獨法律上的義務。
6、病殘鑒定醫院管理混亂
刑訴法第214 條第三款規定: 對于罪犯確有嚴重疾病, 必須保外就醫的, 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 依照法律規定程序審批。而在實踐中大多執行的卻是司法部[1990]247 號文, 該文第六條規定: “保外就醫的病殘鑒定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醫院進行, 未設醫院的, 可送勞改局中心醫院或者就近的縣級以上醫院檢查、鑒定。”根據此規定, 可進行病殘鑒定的醫院范圍廣、數量多, 雖然比較方便, 但不規范, 難管理的問題比較突出。而且這些醫院無論從技術水平還是從對病殘標準的理解和掌握上, 都存在較大的差異, 客觀上使病殘鑒定工作難以統一, 難以實現對病殘鑒定的監督和制約, 使權錢交易、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有機可乘, 導致以保代放和收監難等問題。
二、保外就醫問題產生的主要原因
第一、保外就醫病殘鑒定制度中責任制與責任追究制不完善、不落實。
鑒定責任制度是指有關人員違反鑒定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由于目前對鑒定程序未作規定,具體義務難以確立,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對由于不盡職守而導致錯誤鑒定、不及時續保、不盡考察義務的鑒定醫師、保證人及相關部門人員無法追究其責任。這也給少數罪犯及其親屬鉆鑒定管理的漏洞,以獲取虛假病殘鑒定證明提供了可乘之機。同時,也是滋生司法腐敗的溫床。
第二、保外就醫鑒定證明不實。
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張冠李戴,弄虛作假。有的罪犯及家屬利用醫院管理上的漏洞,用有嚴重疾病的人頂替罪犯作身體健康檢查,獲取患病的報告單、CT、X光片等。其二、請客送禮,偽造鑒定。罪犯及親屬為了達到保外就醫利用各種關系,采取請客送禮、賄賂等非法手段,拉攏腐蝕有關執法人員、醫護人員,使他們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為其提供虛假化驗單、報告單。使罪犯由無病變有病,由小病變大病,為違法保外就醫大開方便之門。其三、無法醫技能,審查流于形式。普通的執法人員或檢察人員由于缺乏法醫技能,無法對病殘鑒定結論和病歷真偽進行審查監督,使少數不法分子偽造的假病歷和假鑒定瞞混過關。其四、管理混亂,責任不明。現行法律、法規缺乏對保外就醫鑒定人員的技術素質和思想素質的具體要求,缺乏對保外就醫鑒定小組人員組成的明確規定,造成所有勞改機關醫院和縣以上醫院的醫生人人能鑒定,個個不負責的局面。
第三、在保外就醫辦理過程中,缺乏有效監督機制。
1、監督失控,形同虛設。根據法律規定,批準保外就醫的機關,應將批準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檢察機關認為保外就醫不當的,應當在接到批準決定后一月內,以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機關,批準機關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但在實踐中,有的監獄職能部門在上報保外就醫時,我行我素,事前沒有向檢察機關(駐監檢察室)證求意見,事后也不通報;有的批準機關事前、事后都不征求檢察機關的意見;有的檢察機關收到批準決定后,由于缺乏專業知識的法醫參與,不能對批準決定進行實質性審核,導致監督失控,形同虛設。
2、應收監而未收監。監獄在對保外就醫罪犯進行監督考察時,大多無法醫參加,對保外就醫人員病情缺乏真實性了解,使一些罪犯的病情基本好轉或痊愈,仍然取保在外。
3、監獄自我考察,檢察監督失控。大部分監獄對保外就醫人員自行考察,從而使檢察機關對保外就醫人員監督失控。第四,應當續保而未及時續保。有的保外就醫人員,病情未好轉,需要繼續治療的,但原來的保外就醫的時間已經結束,由于未及時續保,導致保外就醫人員仍然取保在外,導致對保外就醫人員監督失控。
第四、地域管轄差別,保外就醫監督難以到位。
在外地勞改的罪犯辦理保外就醫后,大部分回原戶籍所在地治療。由于其監督單位與勞動改造單位沒有任何隸屬,病情是否治愈病,不能及時反饋到勞動改造單位,勞動改造單位對保外就醫的罪犯了解甚少,使保外就醫監督難以到位。如徐州市睢寧縣罪犯李某被保外就醫后,因為刑期較長(12年),病情痊愈后,其家人對外宣稱其因病醫治無效去世,并搭起靈棚,操辦喪事,欺騙保外就醫的監督機關。實際上,李某為逃避法律制裁,改名換姓,外出打工。由于缺少對李某的有效監督和信息反饋,至今李某仍然杳無音信,監獄無法對其收監。
第五、少數單位和干警法制觀念淡薄
少數單位和干警不能嚴格執法是主觀方面的原因。有些單位從本身利益出發,為違法保外就醫開了綠燈。有些干警為經濟利益驅動,徇私情、徇私利、弄虛作假,使一些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罪犯得以保外,逃避法律制裁。
第六、執行機關任務重,警力有限。
具體負責保外就醫監管考察工作的派出所,既要負責轄區內的治安和刑事案件,又要負責外來人口和重點人口的管理,再去過問保外就醫罪犯在哪個醫院治療,治療情況怎樣,一些派出所民警反映心有余而力不足。
第七、群眾監管名存實亡。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等群監群管力量薄弱。在調查中發現,一些基層干部大都把精力放在應付日常工作和發展經濟上,群監群管觀念在相當一部分人的思想中已淡化甚至消失,成立幫教組織,只是掛個名而已, 有的地方甚至連掛名都沒有。
三、完善保外就醫制度的對策
為了加強對保外就醫人員管理和監督,根據中央政法委通知要求,檢察機關對保外就醫工作的監督,要“變事后監督為同步監督,從程序上確保外就醫工作的全過程置于法律監督之下”,如何防止違法保外就醫,筆者提出以下對策:
第一、環環緊扣,同步監督。
要做好保外就醫監督工作,首先要監督該保外就醫鑒定醫院是否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指定醫院,罪犯的病殘鑒定是否準確、規范,呈報的材料是否齊全,程序是否規范,批準(決定)機關的意見是否得當,相關法律文書是否規范,送達是否及時。其次是監督執行機關干部是否對保外就醫罪犯依法監督、管理,保外就醫背后是否存在的職務犯罪案件。此外,檢察機關內部監所檢察部門與檢察技術部門應通力合作,形成整體合力,共同監督,切實保證保外就醫工作環環緊扣,同步監督,依法進行。
第二、完善鑒定組織,明確責任。
在勞改機關醫院或縣以上醫院成立保外就醫病殘鑒定小組,該小組中必須要有政法機關的專職法醫參加。檢察機關對保外就醫罪犯進行監督審查時必須有法醫參加,并對法醫參與監督形成制度。檢察機關法醫在監督審查后,應當出具病情審查報告。有關批準部門領導在審查批準保外就醫時,對無檢察機關法醫病情審查報告的應當拒絕簽字。并且對保外就醫實行首辦責任制,對經辦保外就醫審批手續的領導、干警和法醫審查人員實行錯辦追究責任制,那個環節出了問題,板子打在那個人身上,促進經辦人員嚴格履行法律職責。在罪犯進行身體檢查時,經辦干警和執法機關法醫和檢察機關法醫應對罪犯身體檢查全程監控,防止違法保外就醫現象的發生。對醫療單位或個人故意提供虛假證據的直接責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鑒定程序和鑒定結論有異議的,檢察機關要及時向報請機關提出,并督促報請機關對罪犯的病殘情況進行重新鑒定。重新鑒定時,檢察機關應派員參加。
第三、設立異地監督機制。
監獄、看守所辦理了出獄、出所手續以后,保外就醫罪犯押解至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改造地檢察機關,應把保外就醫罪犯的具體情況抄送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檢察院,以便于居住地的檢察機關能及時了解情況。保外就醫居住地的人民檢察院應加強對保外就醫罪犯執行情況的檢察監督,定期深入保外就醫罪犯居住地,了解執行公安機關派出所(或監督機關)具體監管考察的情況是否得力,監管制度是否健全、監管措施是否落實,保外就醫罪犯是否脫管,罪犯保外就醫情形消失后,是否有逃避監管的情形。發現以上情況,應及時通知罪犯改造地檢察機關或監獄,監獄應及時收監,如收監不及時,應通知罪犯改造地檢察機關,由改造地檢察機關向監獄提出糾正意見或檢察建議。同時,改造地檢察機關應對罪犯保外就醫執行情況,建立、健全定期查制度、實地考察制度、專項檢察制度等,切實保證檢察機關對罪犯保外就醫活動全過程,實現同步監督。居住地檢察機關應在檢察機關法醫的參與下,每年對保外就醫人員進行1-2次實地監督考察,對其所患疾病建立檔案。并對違規錯辦保外就醫的相關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應追究檢察機關監督人員和法醫的失職責任,只有這樣才能堵塞漏洞,防止違法保外就醫的產生,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
第四、健全并落實有關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1、鑒定醫院的工作人員、鑒定醫師以及承擔監督管理職責的公安人員,不履行相關義務,甚至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追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督促保證人切實履行保證職責。如可借鑒取保候審中保證人有關責任的規定,對于不履行保證義務的,可以對保證人進行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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