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鄧志勇 ]——(2012-3-27) / 已閱7835次
一、問題的提出
一個十五歲的未成年人盜竊了3萬元現金,其父親明知并為其掩飾、隱瞞了該3萬元,雖然其父親主觀上明知是其子盜竊所得,客觀上也實施了掩飾、隱瞞的行為。但是由于其子由于未滿十六周歲,不能構成盜竊罪,本罪的上游犯罪不成立,所以其父親自然也不能構成下游犯罪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在實踐中我們也要注意一點,即數人單獨盜竊均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未構成犯罪,雖然他人行為本身都不構成犯罪,只是一般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處理贓物的行為卻因累計計算,已達到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程度,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顯而易見,能否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這里就會產生幾個問題:一是犯罪所得的前提是否是要求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一定要構成犯罪,二是再進一步,是否是要求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達到既遂標準,三是犯罪所得與違法所得的關系。違法所得是指罪犯因財產或經濟犯罪而非法占有的財物,即對于不法占有人而言處于不法狀態的財物是否是犯罪所得。三個問題匯集為一個核心問題,即犯罪所得與違法所得的關系。
二、犯罪所得與違法所得
關于犯罪所得與違法所得的關系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中“犯罪所得”應理解為“違法犯罪所得”,這樣保障了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的追究,不至于放縱一些罪該懲罰的犯罪分子。當然,如果行為人掩飾、隱瞞違法所得的行為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則應根據《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以犯罪論處;在本案中,兒子年僅15周歲,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符合盜竊罪成立的主體要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所以,不能認定其父親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應以民事法規或行政管理法規來對其進行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本罪中,“犯罪所得”是指已經觸犯刑法、并構成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即本罪的構成必須以存在由犯罪產生的犯罪所得為前提條件。如果行為人掩飾、隱瞞的是“非犯罪”所得,則不構成本罪。在本案中,雖然兒子不構成盜竊罪,但其以非法手段盜得3萬元的現金,屬數額較大。父親明知該現金是違法所得仍掩飾、隱藏,其行為違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對其進行處罰。
“刑事立法是將正義理念與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相對應,從而形成刑法規范;刑事司法是將現實發生的事實與刑法規范相對應,從而形成刑事判決。作為解釋者,心中當永遠充滿正義,目光得不斷往返于規范與事實之間。惟此,才能實現刑法的正義性、安定性與合目的性。”其實,上述兩種觀點的區別在于,成立本罪是否要求本罪的前提的本犯也要成立犯罪的問題。即,何為“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得的認定
從字面上理解,犯罪所得就是因實施犯罪行為所獲得的利益,這種利益既可以是物質性利益,如常說的“贓物”、“贓款”,豪宅、高檔轎車、珠寶,也可以是非物質性利益,如毀損他人名譽、損害他人的精神健康。從廣義上說,無論是結果犯、行為犯、舉動犯,還是危險犯,只要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都會產生犯罪所得,這里的犯罪所得是指因實施犯罪所造成的侵害,給行為人帶來的相對利益的減損或滅失,從狹義上說,犯罪所得,或稱為犯罪行為所得之物,是指因實施犯罪行為所獲得的物質性利益,即財物,或“犯罪行為所得之物,即行為人實施犯罪前原本存在,而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取得了該物”。
在理論界,通說認為,刑法把本罪犯罪對象規定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這里的本犯必須構成犯罪,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現在,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認為,這里的犯罪所得并不要求本犯構成犯罪。有的學者認為,犯罪所得不宜理解為犯罪行為所得,而應理解為用犯罪方法所獲得。其理由是:一方面,把這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理解為行為人必須明知與贓物有關的本犯已經達到犯罪程度,實在強人所難;另一方面,實踐中往往有這種情況,有的案件行為人一次或者相加收購的被盜物品數額很大,但盜竊行為人未被及時查獲,或每起盜竊行為人均因數額不足較大而不按犯罪處理。
筆者以為,從關于本罪的性質來看,我國《刑法》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規定為妨害司法的犯罪。所以,贓物罪使犯罪所違法形成的財產狀態得以維持、存續,妨礙了公安、司法機關利用贓物證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從而妨害了刑事偵查、起訴、審判作用,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另一方面,國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繳贓物,將其中一部分沒收、一部分退還被害人。就后者而言,該罪侵犯了本犯被害人對自己財產的追求權,擾亂了社會管理秩序。因此,不能因犯罪主體是未成年人缺乏有責性,而放任這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其次,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其中“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是修飾“行為”一詞的,并不是指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人。我國《刑法》第312條規定的“犯罪所得”也宜理解為由違法犯罪行為得來的贓物,這樣才能更好地實現立法目的,有力打擊違法犯罪行為。再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與本犯相關聯的犯罪,本犯是否構成犯罪直接影響公安、司法機關是否需要偵查、起訴、審判等司法活動。因此,筆者并不否認其關聯性,沒有本罪就沒有贓物罪,但本罪只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充分條件而非必要條件,兩者之間更不能畫等號。
四、小結
將此處的“犯罪所得”理解為違法所得,其積極意義有:一是增強了執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在證據審查判斷中,只要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違法所得及其收益,客觀上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及其收益,達到了一定的數額標準或有其他危害情節,則可綜合考慮其他因素來定罪量刑。這樣既保障了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的追究,又減少了執法中的任意性。
二是保證了刑罰體系的完整性。將“犯罪所得”理解為違法所得,不但使追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納入到刑法保護的范圍,而且使窩藏、轉移、收購或代為銷售除假幣、毒品、槍支、彈藥等一般違禁品的情節嚴重行為也有法可依。
三是體現了刑法規范的嚴肅性。將“犯罪所得”理解為違法所得,不僅與刑法總則第六十四條關于“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的表述相一致,更有意義的是,它還體現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對司法機關追究刑事犯罪和追繳違法所得的完整法益保護。
本文所談及的犯罪所得是較為微觀的司法認定問題,但它必須從刑法解釋的角度加以闡釋后,才能對司法認定起到引領作用,對正確適用法律,實現個案公正,實現量刑公正應有一定的價值。
作者單位:江西省吉水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