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明遠 ]——(2003-9-21) / 已閱32188次
《公司法》修改與《證券法》的協調
這些年,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過程中,立法技術得到了大大提升,法律法規的協調問題也逐漸受到立法機關和相關人士的高度重視,《公司法》的修改也涉及與其他法律法規的協調問題,其中最明顯的是與三部外資企業法、《證券法》及中國證監會針對上市公司頒布的大量規范性文件、《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協調。
與三部外資企業法的協調主要是根據WTO規則落實國民待遇,有可能將三部外資企業法的內容歸并到《公司法》中。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則應當根據新《公司法》進行相應修改。
因為上市、發行債券等公司融資方式逐漸成為公司直接融資的主要方式,而且這類融資規模大,社會影響廣;《公司法》與《證券法》的協調也因此顯得尤為急迫。我國資本市場發育晚但發展特別快,因此,《公司法》和《證券法》都面臨大修改,此次兩法修改同步進行,為兩法的協調統一提供了良好的條件。
關于兩法的協調,現在呼聲較高的有以下幾種立法模式。
一種是,將第四章"上市公司"一節并入《證券法》。
有專家認為《公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一節關于上市條件、程序、信息披露、境外上市、暫停及終止上市等的規定,屬于證券法甚至是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的內容。當時《公司法》之所以作此規定,主要是因為《證券法》一時難以出臺。現在可以趁兩法修改,“各就各位”。
第二種是,在《公司法》中增設證券法律規范的識別規范。
實現機制不同是公司法與證券法的重要區別之一,證券法規范需要證券監管機構負責實施。因此,《公司法》中的證券法律規范,應增設識別規范,以利于明確證券監管機構的權限。現行《公司法》由于不能明確識別這種規范,致使證券監管機構根據《公司法》而擁有的監管權限處于一種邊界不明的狀態,導致證券監管機構在公司法領域的權力擴張,侵蝕公司法自身的實現機制。
第三種是,根據《證券法》的規定修改《公司法》。
前面已提到,現行《公司法》的許多條款體現了股票公開發行審批制的色彩,而《證券法》已明確規定股票發行核準制,因此《公司法》修改應明確股票公開發行以核準制取代審批制。
現行《公司法》規定公司債券的發行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第163條),《證券法》則規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第11條)。對此在修改時也應予以統一。
隨著股票的無紙化、股票發行的網絡化,現行《公司法》的一些規定已過時,如第88條(制作認股書的規定)等,應該作出調整。
第四只種是,《公司法》與《證券法》應該同時修改,共同完善。
需要同時修改的內容,前面關于《公司法》修改在上市條件、治理結構、股東權益保護方面的變化等節已經作了較為詳細的介紹,這里就不再重復了。
需要補充的是,關于股票期權制度和投資者民事索賠機制的問題,如果在《公司法》修改時引入這兩個制度,那么《證券法》也應對此有協調性的修改,否則會引起新的法律沖突。
中國證監會《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設立的獨立董事制度,在兩法修改時自當要協調引入。
另外,在退市公司重組問題上,《公司法》與《證券法》對重組中的定向發行新股問題也應有相互協調的同步修改。
二板市場的推出也在等待《公司法》與《證券法》相關規定的出臺
中國證監會針對上市公司頒布的大量規范性文件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等雖然主要是證券規范,卻對當前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規范上市公司行為發揮了積極作用,也與《公司法》存在一些明顯的沖突。這些方面《公司法》修改中也將充分考慮。
有專家預言,經過這次修改后,我國《公司法》將成為全球發展中國家最完善的《公司法》之一。但同時,《公司法》修改也將是一個較為漫長的過程,尤其是我國公司實踐處在日新月異的發展階段,完善的《公司法》不可能一蹴而就。《公司法》修改總的方向是朝著保護和促進投資,引導公司自治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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