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銳 ]——(2012-3-27) / 已閱4684次
張某和王某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年,二人均系再婚。由于二人感情很好,在張某生病期間一直是王某精心照料,因此在張某在臨終前立下遺囑,自己所有的財產由王某一人繼承,并經公證機關公證。張某去世后,國家實行住房補貼政策,按規定,張某應得補貼款4萬元。但在領取時,王某和張某的子女發生了爭執。王某認為,張某在臨終前已立下遺囑,所有的財產均由自己繼承,住房補貼是張某財產的一部分,也應該由她自己繼承。而張某的子女則認為,雖然父親臨終前立有遺囑,所有的財產由王某繼承,但該房屋補貼是在父親和王某未結婚前形成的,那個時候其母尚在,是他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此,不屬于父親的個人所有財產。雙方各執一詞,爭執不下。那么這4萬元住房補貼款到底是不是張某的個人財產呢?筆者認為不是!原因如下:
《繼承法》中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不難看出,遺產存在的前提有三點,一是有以公民死亡為前提的法律事實存在;二是該財產的性質為公民個人所有;三是該財產必須是合法財產。這三點缺一不可,確定公民是否死亡不是問題的難點,民法中規定確定公民死亡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自然死亡;一種是宣告死亡。是否為合法財產也不難確定,唯獨第二點財產的性質是否為公民個人所有常常難以界定。這里所說的個人財產,針對的是夫妻共同財產而言。我們大家都知道,在審理繼承案件時,首先就應該確定遺產的范圍,夫妻雙方中只有一方死亡時,應當先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一半給存在的一方,另一半再作為遺產按繼承法來分配,這指的是大多數情況。還有一種情況是對該財產的性質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無法確定,這就需要我們法官運用法律知識來加以界定。
往往有些問題看似復雜,其實只要把握住問題的關鍵,答案自然明了。首先雙方對該財產形成的時間是在張某和王某結婚前無異議,其次對張某所立遺囑的有效性也無異議,那么只要確定一個問題就是該4萬元住房補貼的性質,是不是張某個人財產,問題就迎刃而解了。如果認定為張某和前妻的夫妻共同財產, 那么4萬元住房補貼中就有2萬元為張某前妻所有,在張某前妻去世后就應當按繼承法進行分配。剩余的2萬元再加上張某從妻子那繼承到的一部分繼承款才能作為張某的遺產由王某來繼承。反之,如果屬于張某個人財產,那么張某的子女就無權參與繼承,應當由王某一人繼承。
住房補貼是國家職工解決住房問題而給予的補貼資助,即將單位原有用于建房、購房的資金轉化為住房補貼,分次(如按月)或一次性地發給職工,再由職工到住房市場上通過購買或租賃等方式解決自己的住房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對住房補貼的性質做出了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由此可以確定住房補貼的性質應當為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這里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指合法取得結婚證之時至離婚生效或因一方或雙方死亡,婚姻自然終止的期間。還有一點值得注意,雖然在張某和前妻婚姻存續期間內國家尚未實行發放住房補貼款政策,未實際取得該筆補貼款,但并不等于這筆補貼款不存在,其只是暫存于單位,等住房消費時再發放,所以住房補貼在其婚姻存續期間是存在的,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結合本案案情,張某子女的請求于法有據,4萬元住房補貼款屬于張某同前妻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先進行分割而后再繼承。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北安農墾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