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子妍 ]——(2012-3-28) / 已閱6246次
實踐中,縱向壟斷協議的糾紛開始越來越多地進入人們的視野。縱觀反壟斷法、反價格壟斷法關于壟斷協議的法律條文,因不能窮盡所有構成縱向壟斷協議的情形,立法因而采用了兜底條款的設置,而其中對縱向協議的規定,仍顯得過于原則性、可操作性不強。反壟斷法的目的是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對縱向協議過于籠統的規定,不能滿足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競爭程度得到進一步提升,縱向協議帶來的問題也逐漸顯現。因此,對縱向壟斷協議進行明確規制日顯其重要性。
縱向壟斷協議,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在同一產業中處于不同經濟層次,無直接競爭關系但有買賣關系的經營者(“上游經營者”和“下游經營者”),通過明示或默示的方式達成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根據協議特點,縱向壟斷協議可以分為縱向價格壟斷協議和縱向非價格壟斷協議兩種類型。
關于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四條和反價格壟斷法第八條明確規定了“固定轉售價格”和“限定最低轉售價格”兩種情形,即“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關于縱向非價格壟斷協議,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的第一款明確規定了“指定交易”和“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條件”兩種情形,即第(四)項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第(五)項規定了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四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和反價格壟斷法第八條“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三)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議”的規定,以上列舉條文并不窮盡所有構成縱向壟斷協議的情形。筆者認為,可將幾種法律條文中缺乏明確規定的可能構成縱向壟斷協議的主要情形歸納為縱向價格壟斷協議和縱向非價格壟斷協議。
縱向價格壟斷協議
1.價格推薦
“價格推薦”是指供應商對其經銷商就其所供商品的轉售價格做出的推薦。日用品、食品包裝上標明的“建議零售價”,汽車廠商公布的“市場指導價”,都是“價格推薦”的表現形式。供應商向經銷商推薦轉售價格,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市場的透明度,尤其在信息閉塞、物資流通緩慢、銷售網點稀疏的地區,產品的“價格推薦”可以為消費者提供合理消費的必要信息,避免了經銷商故意過分抬高價格。事實上,在實踐中,許多經銷商為擴大銷售,往往以低于推薦價格的零售價出售商品。這樣的“價格推薦”本身對經銷商不存在約束力,其僅僅作為供應商的推薦意見,經銷商也沒有義務按照供應商的推薦價格銷售商品,因而不會影響經銷商之間的價格競爭,應當被視為合法并且有益于經濟的行為。但是,如果供應商要求經銷商按照所推薦的價格進行銷售,并且對經銷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對于不執行推薦的價格的經銷商進行制裁,例如采取延遲供貨、減少或拒絕訂單、在協議中對不同價格銷售訂立違約金等手段,對經銷商施加壓力,迫使經銷商遵守被推薦的價格,該情形下的“價格推薦”事實上就對經銷商產生了一定的約束力,影響了價格競爭,可能構成縱向價格壟斷協議,違反了反壟斷法。
2. 限定最高轉售價格
相對于“固定轉售價格”和“限定最低轉售價格”對價格競爭存在顯而易見的影響,限定最高轉售價格的情況并不常見。通常來說,限定最高轉售價格是對處于“下游經營者”位置的經銷商定價自由的一種限制,對于消費者來說,一般并不會帶來損失,甚至,限定最高轉售價格可以促進經銷商的積極性與效率,減少效率低下的經銷商,增強提供給消費者的服務。但是,如果“上游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時,實施最高轉售價格往往是為了控制相關市場內商品的價格、數量,或是為了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此時便妨礙了正常的價格競爭,同時會對經銷商產生負面效果,應當屬于違反反壟斷法的縱向價格壟斷協議。另一方面,如果協議中規定了“最高轉售價格”,并且“上游經營者”對于不按照“最高轉售價格”銷售的經銷商通過各種形式進行制裁,迫使經銷商按照“最高轉售價格”銷售,那么實質上,該協議使用了“最高轉售價格”的名稱規定了“固定轉售價格”,應當屬于反壟斷法第十四條所明確規定的縱向價格壟斷協議。
縱向非價格壟斷協議
1.縱向地域限制
《關于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有關規定(征求意見稿)》第六條規定,“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經營者無正當理由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協議,約定交易相對人只能在特定的區域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該規定尚未頒布,但該條文內容正是反映了對縱向地域限制的壟斷協議的規制。構成縱向壟斷協議的縱向地域限制可能表現為“上游經營者”要求“下游經營者”僅在一定地域內銷售產品或設定“主要責任區”;也可能表現為“利益轉移協議”,即如果在其他“下游經營者”的地域內銷售產品,那么就要交出部分利潤,或者支付相應費用,這種條件往往與“主要責任區”條款相關聯。
約定縱向地域限制主要是為了防止“搭便車”的行為,例如,某些經銷商獲利于銷售同一品牌產品的其他經銷商的廣告、宣傳等活動或服務,在不耗費自身成本的情況下分享產品宣傳的效果,或借用其他經銷商的服務,并將節省下來的費用用于降低產品價格,從而吸引消費者。這樣,被搭乘便車的經銷商為了和搭乘他們便車的經銷商進行有效的價格競爭,勢必會減少自己的支出,長此以往,將會影響商品的總銷售量。合理的縱向地域限制規定交易相對人僅能在該特定區域內銷售,可以減少、避免“搭便車”行為的出現,有利于建立產品內部的有效銷售渠道。區分是否構成違反反壟斷法的縱向壟斷協議,需要根據“合理原則”對個案的具體行為進行分析,以區別其是否嚴重限制了相關市場的競爭。
2.顧客限制
“顧客限制”是指要求交易相對人將商品售予、或不得售予特定顧客的限制,往往表現為生產商對于經銷商轉售對象的限制。設置“顧客限制”為特定的經銷商分配特定的顧客,可以確保單一產品的經銷商不必競爭同一個買家的業務,同時可以促進經銷商滿足特定顧客的需求,以保證產品的質量與服務。但是,限制了經銷商之間的競爭為價格歧視提供了可能性。在實踐中,“顧客限制”與“地域限制”可能存在重合的情況,但實踐中更加常見的可能構成縱向壟斷協議的情形是“雙重分銷體系”的存在,即生產商自己保留部分顧客,并且直接向顧客銷售,同時要求供應商不得向保留顧客提供產品。該情形下,供應商完全抑制了經銷商與其之間的競爭。對“顧客限制”的違法性認定,可以借鑒對地域限制的分析模式,根據“合理原則”對個案的具體行為進行分析。
(作者單位: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