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志強 ]——(2012-3-28) / 已閱5648次
國家賠償法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guī)定計算: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y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5倍。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中,均提到了一個賠償標準,即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但是對于“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中的“上年度”,在行政和司法實務中基于不同理解形成了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是指違法行為發(fā)生時的上年度;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是指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首次作出賠償決定的上年度。在實務中,第二種觀點為多數(shù)法院所采用。但是在國家賠償案件中,仍然存在基于不同的理解而作出相互沖突的判決,這不僅不利于公民權利的保障,也損害法律、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權威。
筆者認為,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關于侵犯人身自由權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中規(guī)定的“上年度”,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那么第三十四條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這里所指的“上年度”是指什么時期的上年度?是否可以適用司法解釋對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中關于“上年度”的解釋?也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筆者認為“損害結果發(fā)生時”作為確定國家賠償計算標準的時間點,即以“損害結果發(fā)生時”的“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作為一個統(tǒng)一的賠償標準。在“違法行為發(fā)生時”、“損害結果發(fā)生時”、“公權行為被確認違法時”以及“國家賠償決定作成時”4個時間點中,以“損害結果發(fā)生時”確定賠償計算標準與實際損失最為接近,且具有客觀性和確定性,通常情況下不致引發(fā)爭議,不至于因請求人提起賠償請求的時間以及有權機關作出賠償決定的時間而有所不同。此外,以“損害結果發(fā)生時”確定賠償計算標準,能充分反映國家賠償與損害結果之間的關系,彰顯國家賠償填補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的功能。
(作者單位:河南省民權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