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晶 ]——(2012-3-28) / 已閱20230次
二、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的適用情況
新中國成立后,我國陸續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制法規,法制建設方面比以前有了質的進步。在無罪推定方面,我過行立法大量吸收了該方面的內容,雖然無罪推定原則并沒有徹底貫穿于刑事訴訟法的始終,卻也在原有基礎上進了一大步,這一變化和發展順應了國際上現行的無罪推定這一司法潮流,體現了我國立法、司法以保障人權、促進法官公平審判一核心的價值體系,是現代刑事訴訟司法文明進步的標志之一。當然,由于我國長期以來,受“左”傾思想的影響,政策代替法律,法律成了鎮壓工具和通知藝術,[3]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無罪推定原則還有些不足之處。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無罪推定原則的遵守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無罪推定原則的遵守主要通過以下法條表現出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該法第33條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該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其,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申請取保候審。”該法第162條第三款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具體分析可得出刑事訴訟法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貫徹無罪推定的實施:
1、由法院來最后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且在法院判決以前,不得將任何人當作犯罪人來對待。
民事訴訟法12條的規定明確表明在中國有權確定一個人是否有罪的機關只有人民法院,這個規定使得我國的審判權不再分離,確定有罪的國家權力得到了統一的行使,集中由人民法院來行使,這樣也保證了控訴和審判分離制度的科學作用的發揮。[1]同時,這一規定強調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的人不是犯罪人,不得將其看作為犯罪人,既包括稱謂也包括待遇。當然稱謂是最直觀的體現,立法將在審判結束前的被追訴對象成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不稱之為犯罪人、罪犯或者犯人。這不僅是一種稱謂的變化,而且是一種觀念和意識的轉化。這足以說明無罪推定的司法精神與價值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得到了尊重與應用。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了明確的法律規定來保障。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33條的規定可以得知,我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益的保護給予了以下3種明確、具體、切實的保證:一是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自公訴案件被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即可參與訴訟,這樣可以在制度上保證辯護人對案件的及早監督與全程監督,從而很好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免受國家公權力的侵犯。二是犯罪嫌疑人在被偵察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侯審。這樣可以在實質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三是辯護律師及其他辯護人被賦予會見犯罪嫌疑人、了解其涉嫌罪名及有關案情、查閱與復制案件材料、調查取證和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之權利等,使辯護律師及其他辯護人的工作給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實質上的法律幫助,加大了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為被告人辯護的抗辨力度,為有力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3、對疑罪從無有比較明確和詳細的規定。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四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經過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如果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為不起訴的決定。可知控訴方對于疑案不允許控訴,反映了有利于被追訴一方的精神。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不僅明確要求人民法院疑罪從無,而且不允許在人民檢察院沒有要求延期審理補充偵查的情況下,由法院退回補充偵查,也不允許法院在證據沒有疑問而僅僅是證據不足時進行補充偵查。這樣規定,使控訴責任明確,使審判權的內容更加科學,最終效果仍然反映出了證據有疑時作為有利于被告人處理的精神。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無罪推定原則的背離
雖然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與以前相比在對無罪推定的原則上有了很大的進步,但仍然保留了許多舊規定和某些新規定仍然與該原則的基本精神公然對立或有一定程度上的沖突,所以還不能說中國現在已經實行了無罪推定原則。具體而言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與無罪推定原則相背離:
1、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
無罪推定原則的一個基本要求是控訴方負舉證責任,而被追訴方沒有也無須證明自己有罪或者說明自己無罪的責任與義務,法律不應強迫其就案件事實進行陳述。[2]我國刑訴法雖然規定了控訴方即人民檢察院或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但其第93條卻同時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對于被告人在審判階段也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允許沉默,而是在第4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查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由此可以得知,在我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回答”是一種義務必須履行,不履行要承擔責任。[1]如果被告人在訴訟中保持沉默,一旦被認定有罪,在量刑時被視為認罪態度不好而從重處罰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我國法律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作為一種法定證據,則司法人員肯定要收集,而且有部分司法工作人員基于其高度的政治責任感和職業責任感,勢必會采取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與方式來收集證據,從而快速地查清案件事實或者盡早結案。且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也的確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口供這種證據以及由口供提供的證據定案,這樣往往導致刑訊逼供泛濫。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人身權益,且要求其坦白這一說在根本上與無罪推定原則這一司法精神相違背。
2、人民法院的確立有罪權受到侵犯。
盡管刑事訴訟法在總則中作為基本原則強調了我國確定一個人有罪的權利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但分則的很多規定卻公開違背這一要求。修改后的刑訴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對于……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修改后的刑訴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訴的決定。”此時的檢察院在某種程度上而言可以說也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作出了評判。[2]這與無罪推定原則所確立的有且只有法院有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候有罪作出合法評判相違背。
3、沒有徹底禁止非法收集的證據的運用。[3]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證據。”但對于這種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并做出進一步的明確規定,有學者認為應該增加“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據”的規定。[4]而我國立法對非法證據寬容,甚至縱容的態度導致了司法實踐中侵犯被告人人權現象的大量存在,因為既然非法得來的證據沒有明文規定將被排除不予采用,則使得國家公安機關有可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誘導、欺騙、強迫等行為來獲得證據,從而從源頭上提供了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可能性,這與無罪推定原則反映的給予被追訴對象充分法律保護的精神相沖突。
三、在目前的立法基礎上完善我國無罪推定原則的建議
我國由于過去立法沒有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實踐中偵查機關和控訴機關的工作人員都存在先入為主,主觀臆斷的弊病,總是存在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門三分罪的錯誤觀念,即實質上的有罪推定。從而無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任意侵犯了他們的合法權益,與現代法治社會對刑事訴訟司法的基本要求大相徑庭,從而應當完善我國的無罪推定原則,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制度上與國際司法接軌。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完善我國的無罪推定原則。
(一)、確定無罪推定原則的憲法地位
無罪推定是一條重要的法治原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將其規定于憲法之中,可見它是一項強調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律原則,與公民的人權保障密切相關。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12條對無罪推定原則作了表述,該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一規定強化了法律對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它合法權益的保,是對原刑事訴訟法的突破和重大補充,它表明新刑事訴訟法在人權保障方面又向前邁進了一大步,必將加速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化、民主化的進程。但僅僅做到這一點還是遠遠不夠的,借鑒國外的立法例,我國在憲法中也應當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原則。[5]將無罪推定憲法化,有助于提高全社會對它的重視,使人們真正認識到實行無罪推定不得有馬虎和背離,無罪推定的權利保障功能在法律地位上得到強化,對推進我國政治民主化的進程也會有深遠的影響。
(二)、調整刑事訴訟法中與無罪推定原則不相符的條款:
1、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沉默權
聯合國關于《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了“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者認罪”這一國際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標準,我國在正式加入該公約時未對該條款聲明保留。可以認為我國政府實際上承認了這一條款所載的內容,即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但現行刑訴法卻未體現無罪推定原則的這一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法荏苒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因此。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強迫進行供述,并且偵查機關以此為線索展開偵查工作,則將會犯一個邏輯性的錯誤。[1]偵查機關可能會過分注重口供或者在一定程度上為了獲取口供而采取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權益的行為與方式。當然,在我國目前的國情下,犯罪嫌疑人得到律師的法律幫助之后再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則是應該的,因為沉默權并不意味著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有權保持沉默,而不回答任何問題。因此應當在充分考慮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并參照外國有關無罪推定中的沉默權的規定與做法,真正吸收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內容,而不是使之流于形式,同時還應揚棄過程中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故我們可以得出“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已經逐漸不再適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發展的需要,應當逐步向“允許保持沉默,主動坦白從寬”的政策方向發展。這樣不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還能促使辦案人員提高偵查素質,由此可以使他們將辦案的重點轉移到查證、取證、舉證上來;同時,對確屬愿意坦白交待、檢舉主動的犯罪嫌疑人,仍給予法定的從寬出路。兩者相結合,既尊重了相關國際文件的準則,也體現出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的內在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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