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奚瑋 ]——(2003-9-21) / 已閱11100次
第 三 人 參 加 仲 裁 程 序 初 探
奚瑋1 鄧興廣2
(1、安徽師范大學法律系,安徽蕪湖 241000;2、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杭州310007 )
摘要:我國的仲裁立法對仲裁程序中可否存在第三人未作明確規定,法學理論界對此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仲裁實踐中也是各行其是,從而破壞了法制的統一。一概無條件地允許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或一律不加區分地禁止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的觀點和做法都是有失偏頗的,應當有條件地允許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
關鍵詞:仲裁;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仲裁作為一種非訴訟的解決民商事爭議的方式,是指當事人根據自愿達成的協議,將發生爭議的事項,經由一定機構以第三者身份居中作出裁決,從而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F代社會,以仲裁方式解決民商事爭議正得到越來越廣泛的運用且備受歡迎。仲裁既不同于協商、民間調解等非具法律效力的爭議解決方式,也與訴訟有著本質上的差異。就其本質而言,仲裁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司法行為,也非行政行為,而是一種“準司法”行為。在仲裁這種解決方式中包含了契約性因素和司法性因素這樣兩個方面的因素:[1] 基于契約性因素,仲裁手段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有著訴訟無法比擬的靈活、快捷、經濟等優點;而基于司法性因素,又使得仲裁裁決具有與訴訟判決相同的法律約束力。其中,仲裁所包含的契約性因素是其區別于訴訟的根本性特征之一,仲裁基于當事人完全獨立的意思自治,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是仲裁程序發生的前提條件。對于仲裁,當事人享有充分的程序選擇權和程序自主權。當事人對于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以及仲裁機構的選定,裁決過程中的有關程序事項諸如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審理的方式和開庭形式等均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共同意愿,任何機構和個人均不得予以強迫。仲裁的契約性因素中最為重要的應是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議的方式自愿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解決。因為這既是仲裁機構取得仲裁權受理案件的前提,也是當事人放棄訴權、排除法院管轄的依據,并與各國所實行的或裁或審的制度相協調一致。沒有體現當事人共同意愿的仲裁協議,任何一方僅憑自己的單方面意愿都不能將爭議提交仲裁,仲裁機構也無權就該爭議作出裁決!爱斒氯艘馑甲灾问钦麄仲裁制度的起點和基礎!盵2]
仲裁程序中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是基于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而參加仲裁程序的當事人,他們都是基于簽訂的屬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書面仲裁協議而實現其以仲裁方式解決權益爭執的意愿。司法實踐中一個不容回避的問題是,對于那些對仲裁當事人的爭議標的提出部分或全部的獨立請求,并申請參加仲裁的第三人或者對仲裁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標的沒有獨立的實體權利,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申請參加或由一方當事人要求仲裁庭追加的第三人,仲裁庭可否允許其參加當事人之間正在進行的仲裁程序,也就是說,仲裁程序中可否存在第三人。對此我國的仲裁立法未加以明確規定 ,從而導致了仲裁實踐中的做法不一。法學理論界對于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問題也有著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為便于查明案件全部事實,徹底解決糾紛,并避免由于把兩個相關聯的仲裁請求分開審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決的情況發生,仲裁庭有權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追加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的請求。并將仲裁程序中第三人的概念定義為:對仲裁當事人的爭議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參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3]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仲裁是以當事人自愿為基礎的,仲裁庭對案件的審理限于當事人同意的范圍,仲裁庭有權決定當事人的請求是否成立,但無權追加所謂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的請求[4]。
分析比較上述兩種關于仲裁程序第三人的觀點,第一種觀點不加區別和限制地允許第三人參加他人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序,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或第三人同意就決定追加第三人,便剝奪了當事人的自主權,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往往導致仲裁裁決執行方面的困難,原當事人或第三人可能以未訂有仲裁協議為由申請人民法院不予執行或撤銷仲裁裁決。因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執行。第二種觀點是一律禁止第三人參加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序,這又勢必影響到糾紛處理的簡捷、經濟。因為第三人沒有參加仲裁程序,仲裁裁決則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裁決生效后認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第三人如果就同一爭議事實提起訴訟,就須對已經生效的裁決重新審理,從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并且第三人沒有參加仲裁程序也不利于仲裁庭全面查明案件事實,不利于爭議得到及時徹底地解決以達到維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由此可見,一概無條件地允許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或一律不加區分地禁止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的觀點和做法都是有失偏頗的。從第三人參加民事訴訟的目的來看,都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民事權益,即無論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都涉及到是否將依法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或承擔一定的民事義務。仲裁程序中涉及到的第三人,其參加仲裁活動的目的也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民事權益。如果一概禁止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如前所述將不利于糾紛的簡捷、經濟解決,不便于查明案件事實,徹底解決糾紛,無益于保護仲裁當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可能導致對兩個相關聯的案件因分開審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決的情況發生。再說,仲裁程序實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根本目的還在于保證迅速、公正地解決爭議。既然如此,如果允許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更易于達到這一目的,從根本上說,就可以認為允許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一致的。另外,考察世界各國的仲裁立法,也并非沒有規定仲裁程序第三人的立法例。1986年的荷蘭民事訴訟法典第1045條對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就有這樣的規定:“1、根據與仲裁程序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書面請求,仲裁庭可以允許第三人參加或介入程序,仲裁庭應毫不遲疑地將一份請求發送給當事人;2、聲稱第三人應予賠償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將一份通知送達第三人,另一份通知應毫不遲疑地發送給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據他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之間的書面協議參加仲裁,其參加介入或聯合索賠權由仲裁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后許可;4、一經準許參加,介入或聯合索賠,第三人即成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當事人。”然而由于第三人沒有參與訂立仲裁協議,沒有明確表達將爭執的法律關系交由仲裁機構裁決的意愿,雖然該第三人對他人之間爭議的仲裁事項有獨立的請求權或雖無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都不應將其直接當然地納入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沒有理由未經當事人和第三人明確同意而直接追加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因為該種做法違背了自愿仲裁原則。沒有訂立仲裁協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無論其與已開始的仲裁事項有何種關系,在其沒有明確表達仲裁意愿及沒有取得原仲裁當事人的同意之前,都不能當然成為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即作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如果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發現該仲裁事項有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形,且確有必要追加第三人參加仲裁,可建議仲裁當事人(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在自愿基礎上共同達成一個仲裁協議,然后有仲裁庭根據該協議一并處理他們之間的爭議。在第三人以書面形式申請參加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如果本訴當事人(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未有書面明確表示反對者,則該第三人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序。因為第三人以書面申請參加他人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序,說明其自愿接受仲裁管轄,自愿放棄以其他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體現了意思自治。且本訴當事人沒有明確的書面異議,可視為他們和第三人之間已達成了一個默示的仲裁協議,共同意愿接受該仲裁庭管轄,共同意愿接受其仲裁裁決約束。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如果只有與其有利害關系的一方當事人書面要求追加其參加仲裁,在該第三人沒有書面異議的情況下,則可將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其理由也在于對申請追加不明確表示反對并參加到仲裁程序中來的第三人可視為其與原仲裁當事人已達成了默示的協議。又因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只與其中一方當事人有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與另一方當事人比較而言關系不如這樣密切,因此只要他同與其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一方當事人達成默示(或書面明示)協議即可參加到已開始的仲裁程序中。同樣,如果該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書面表示參加仲裁,只要與其有著法律上利害關系的那方當事人不明確表示反對,他即可作為第三人參加到已開始的仲裁程序而享有當事人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如果第三人與當事人之間不能達成仲裁協議,或者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程序而本訴當事人書面表示反對,或者本訴當事人要求追加第三人,而該第三人明確表示反對,可以將第三人與當事人之間的法律糾紛另案處理,也即或者由他們在本訴仲裁之外另行達成仲裁協議后申請仲裁,或者通過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事項。對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必須合并審理,一并作出裁決。對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的仲裁案件,仲裁庭應先解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糾紛,然后再解決無獨立請求的第三人與同他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一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但在一般請況下,仲裁庭無須裁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履行一定的義務,因為仲裁庭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所作出的裁決對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具有預決效力,該第三人可以根據仲裁庭的裁決結果判斷自己的責任大小并由此作出行為選擇。
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問題是一個頗為復雜的問題,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討,也需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確的規定,以使仲裁制度更趨完善。法院對于因涉及第三人參加仲裁程序的裁決也因分清情況,區別對待,不可一概予以撤銷抑或承認,從而通過司法對仲裁的監督和支持,使仲裁更好地發揮其作為一種爭議解決方式的功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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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譚兵.中國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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