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喬繼東 ]——(2012-3-31) / 已閱13174次
談談民事訴訟調解的基本原則
——以當前民事訴訟調解現狀為視角
[內容摘要]
訴訟調解是我國司法文化的一大特色和亮點,正確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民事糾紛可以彌補判決之不足,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但是,民事訴訟調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不僅僅是雙方當事人的“討價還價”,其運行必須嚴格遵守我國民事所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切不可突破法律的底線,搞無原則的“和稀泥”,否則,司法為民將會走向反面,影響司法的公正與效率,損害司法的公信力。
[關鍵詞]
民事訴訟調解 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原則 自愿原則 合法原則
引 言
對民事案件進行調解,自古至今就是中華法系之一大特色和亮點,國內司法界以此“優良傳統”而自豪,在國外同行中也素有“東方經驗”之美譽。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更是將調解原則確立為一項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調解以其靈活、便捷、高效以及良好的社會效果在審判實踐中散發出獨特的魅力。在當今大力提倡司法為民、服務大局、構建和諧社會的主旋律中,調解更是被高度重視,充分使用,甚至發揮至極至。如何正確理解調解原則,依法有效地適用調解,充分發揮調解在審判實踐中的特有功能,達到定分止爭、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是司法領域一個常講常新的話題。本文僅就筆者對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原則的初淺認識談談自已的看法,同時,對當前民事訴訟調解的現狀進行分析與反思。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據此,筆者將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原則歸納為三項: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原則、自愿原則和合法原則。下面分項論述。
一、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原則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司法及執法工作所必須遵循的一項基本法治原則,一切司法和執法活動都不能突破這條“底線”,否則,再多再好的法律都將成為一紙空文,“依法治國”的美好理想必將化為泡影。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就是對該項基本原則的重申和強調,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而嚴肅地將“事實清楚”確定為人民法院進行調解的“基礎”,將“分清是非”作為調解的必要前提。訴訟調解是人民法院的一項審判活動,并非只是當事人之間的簡單“談判”或“討價還價”,整個調解活動必須在法官的主持之下,嚴格依照現行法律所規定的程序,在查清案件事實,分清是非,明確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對民事糾紛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處理。究其本質,調解是人民法院的審判行為,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一種表現形式,是人民法院的審判權與當事人訴權的有機結合。因此,訴訟調解自始至終必須嚴格本著尊重事實、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則,主持調解的法官必須秉持法律人的良知與理性,本著對社會和人民高度負責的態度,公平合法地審理案件,絕不能搞無原則的“和稀泥”,更不能罔顧事實與法律純粹地“忽悠”當事人。
但是,在當前的民事審判實踐中,已經出現了部分令人擔憂的現象。個別法官為了提高“調撤率”,追求統計數據的好看,從而進行“不良調解”。究其“病理原因”,其一、案件數量與日俱增,承辦法官完成審判任務的壓力越來越大,尤其是基層法官,每天開兩到三個庭,經濟發達地區的法官一天開四、五庭的情形也不罕見。法官連寫判決書的時間都沒有,因此能調盡量調,至少可以免寫判決書;其二、調解結案不必擔心當事人上訴,免得多生“事端”,不管是否真正能夠做到“案結事了”,起碼在某個具體承辦人手上,作為一起案件在訴訟程序上已經“了”了;其三、當下民事調解已然成為“主旋律”, “調解優先”也成了一項民事審判的基本原則,在某種意義上已經上升到一定的政治高度,成為司法人民性的一種表現。民事案件的“結案率”、“調解率”、“撤訴率”、“一審服判息訴率”、“上訴率”、“一審案件被發回重審改判率”等等一系列重要指標,直接關系到法官的年終考核,影響法官的評先評優,甚至是職務晉升。此乃不可小視之“頭等大事”,事關法官的切身利益,同時也直接影響到承辦法官所在業務庭在全院的績效位次,進而影響到所在法院在全市法院乃至全省法院的績效位次,當然也就影響到庭長、院長的工作業績。在如此強大的動力和壓力之下,就難免出現部分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注重對事實的調查了解,忽略對證據的審查認定,在案件事實沒有完全查清的情況下,就急于進行調解,以達到調解結案,快速結案的目的。此種情況尤其突出地表現在訴前調解中。即,不開庭審理,承辦人直接把雙方當事人約至法官辦公室進行調解。所有的訴訟程序均可簡化,一切“虛禮”都可免去,開門見山,直入主題。經過承辦人的“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先是“背靠背”,繼而“面對面”,法官只不過多廢些口舌,盡可能地“和人民群眾拉近距離”,“想群眾之所想,急群眾之所急”,很快雙方當事人便接受了法官的意見,達成協議。書記員馬上制作調解筆錄,雙方當事人簽字。稍頃,調解書也已“出爐”,一起民事糾紛就此得以圓滿化解,“案結事了”,雙方當事人即可簽字走人,審判工作達到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可是,筆者對這樣的調解心存憂慮。個人以為,這種“草草了事”的做法極易產生“后遺癥”,搞不好“案結事發”的可能性也不是沒有。因為,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并沒有把案件事實完整清晰地認定、記錄下來,以這種方式結案的調解筆錄往往也比較簡單,只對案件事實簡要地敘述“三言兩語”之后,便產生了“調解協議”,筆錄更難以反映出對案件證據的審查、判斷和認定過程。因此,一但事后有任何一方當事人反悔,回想起當初在法院處理該案時,似乎受到了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律師或者是承辦法官的“忽悠”,法官在其中并未真正地主持公道,而使自己稀里糊涂地在調解協議上簽了字。盡管從法律上講,調解書一經簽收,即產生法律效力,對調解書當事人不能上訴,無法啟動二審程序。但在實踐中不主動履行調解書的當事人已普遍存在,目前就調解書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也與日俱增,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卻不能得到自愿履行。如此,當事人必然會對法院心生怨氣,司法的公信力漸微,人民法院的形象受損。當事人不能上訴,那就只能申訴或上訪了。至此,事態已完全逆著我們的良好初衷而逆向發展,“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也難以實現。
季衛東先生曾經這樣論述法律程序的功能,他說:“在這里,只有原告、被告、證人、代理人,而不管他們在社會上是賢達名流還是販夫走卒。在這里,只討論紛爭中的判斷問題,而不管早晨的茶館談笑、傍晚的交通擁擠。在這里,只考慮與本案有關的事實和法律,而不管五百年前的春秋大義、五百年后的地球危機。總之,通過排除各種偏見、不必要的社會影響和不著邊際的連環關系的重荷,來營造一個平等對話、自主判斷的場所。這就是現代程序的理想世界。”[1]法庭就是這樣一個場所,它給雙方當事人提供了一個公平博弈的平臺,一個發泄胸中怨氣的場所,也是集中展示法律威嚴的圣殿。法庭上的審判,與辦公室的調解所營造的氛圍和產生的“氣場”是截然不同的。曾經不止一次有當事人在筆者面前親口表達了其到法院打官司而未得進入的法庭的深深遺憾。雖然事情解決了,只因未能在莊嚴的法庭上一味為快,盡數對方的“惡行”,而總覺“美中不足”,似乎缺了點什么。因此,筆者以為,最好是選擇庭審中的調解比較合理和穩妥。首先還是要進行必要的法庭調查,將案件證據和事實固定下來,給各方當事人充分發言的機會,讓當事人把長期積壓在胸中的“怨氣”釋放出來,緩解一下雙方的對立情緒,在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充分陳述、情緒得以充分發泄,雙方基本已回歸理性,案件事實、證據被固定下來之后,法官再居中主持調解,這樣原告的付價不會太“離譜”,被告的還價也不至太“狠毒”。筆者以為這樣進行調解的成功率會比較高,而且事后出現“后遺癥”的可能性也會大大降低。即使采用庭前調解的方式,也應該先將案件事實和證據在調解筆錄中完整清楚地反映出來,固定下來,以避免日后產生不必要的麻煩。
二、自愿原則
訴訟調解存在的前提是當事人對私權的自由處分, 是民法原理中意思自治原則,也稱處分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反應。民事調解主要基于各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達成的合意, 最明顯地體現出調解不同于判決的特殊性,也可以說民事訴訟調解最顯著地體現了司法的民主性特征。所以自愿原則天生就成為訴訟調解的基本原則, 是人民法院調解制度得以生存的根基。
自愿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體現為當事人對程序的選擇權和實體結果的支配權。也就說,在民事訴訟調解中,案件當事人在其中起著主導作用,法官只是充當程序的主持者和推進者,同時承擔對調解程序及調解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和確認的裁判者角色。具體而言,在程序方面,當事人基于其真實意思,可以自由決定是否進行調解(離婚案件除外);可以自愿放棄某些程序上的權利,比如被告放棄自己的答辯期,提前進入調解程序;當事人有權選擇調解的時機,比如可以在立案后、開庭前,也可以在庭審進行中,也可以在庭審結束后、宣告判決前申請調解。在實體方面,當事人有權提出自己的調解方案,同對方當事人交換意見;當事人也有權請求承辦案件的法官提出調解方案,供各方當事人協商決定;當事人有權決定調解協議的具體內容和文字表述,只要不違法,均應得到尊重。法官在調解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組織、引導和審查。一是組織各方當事人開展和平、有序的調解,避免矛盾激化和意外事件的發生,為有序和有效的調解營造一種理性、文明的環境和氣氛;二是引導當事人朝著正確的調解方向進展,避免產生“南轅北轍”的意外結果。努力尋求各方當事人利益平衡點,引導當事人確定一個各方都相對較易接受的調解方案。引導當事人站在對方的立場上考慮問題,學會換位思考,打消“絕對個人本位主義”的錯誤思想,本著互諒互讓、文明禮貌的原則,力促當事人在和平友好的氣氛中達成協議;三是審查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是否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惡意調解行為,是否有可能系虛假訴訟,確保訴訟調解的正當性和合法性。
但是,在當前的民事訴訟調解中,也出現了一些違背調解自愿原則的現象,有些案件的當事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進行調解,在無奈之下在調解協議上簽了字。概言之,在審判實踐中有如下幾種表現:一是一方當事人由于經濟狀況不佳,沒有委托代理律師,而另一方當事人有代理律師。這樣在調解過程中就明顯地感覺到雙方訴訟力量的不平衡。對法律一無所知的當事人無力招架專業律師的進攻。有些律師的言辭不盡完全合理合法,加之承辦法官結案心切,對此也漠然置之,視而不見,甚至還要再加上一句“你如果不同意這個調解方案,我看你最終連一分錢也拿不到。”在這樣的情形下,當事人也就只有承受“被自愿”的結果,滿腹狐疑地在調解協議上簽下了自己的名字。而此種弱勢一方,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是原告,多為受害人。也有的承辦法官為了達到以調解結案的目的,反復多次調解,拖延訴訟,調解不成,堅決不判,審限已到,動員原告先撤訴,再立案,換個案號繼續調,直到把當事人調累、調垮,調到筋疲力盡,一直調到調解結案,調到“案結事了”為止。如此調解,何談司法公正?何談司法效率?何談司法權威?何談司法為民?筆者在此強調,作為一名人民法官,一定要本著對正義的崇尚,對真理與良知的追求,嚴格監督和審查當事人的協商行為及調解協議的合法性,絕不能允許強勢一方對弱勢一方的利益肆意損害,更不能允許雙方當事人惡意調解損害第三人利益或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同時,也不能只是一味地追求調解結案,而不顧訴訟效率,久拖不決,如此這般的“調解”,是更嚴重的不公平、不公正,已明顯違背了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所確立的“調解不成,及時判決”的訴訟效率原則。
三、合法原則
合法性原則是訴訟調解的一項根本原則,該原則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均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愿調解的,應當及時判決。”這些都是訴訟調解必須遵循合法性原則的具體規定。
調解的合法性原則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實體上的合法。程序上合法主要是指調解必須在遵循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各項基本原則和程序制度的前提下進行。當事人所享有的各項程序性權利若非出于當事人自愿放棄,絕不能被剝奪。比如當事人在訴訟中所享有的答辯權、申請回避權、向法庭提交證據以及質證的權利、法庭辯論的權利、最后陳述的權利、發表調解意見的權利、閱讀審查庭審筆錄或調解筆錄的權利,以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申請庭外和解的權利等等,上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都應當得到尊重。當事人的這些訴訟權利在適用簡易程序時,經當事人同意可以放棄,但絕不能未經告知而被剝奪,否則即是違法。實體上的合法性主要指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在內容上只能處分屬于涉案當事人自己的合法權益范圍之內的標的,不得處分屬于案外第三人的權益,不得處分屬于國家或集體所有的權益,更不能進行惡意調解,訴訟欺詐。同時,即使是對案件當事人自己權益的處分,也不能損害到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有違社會普遍遵循的公序良俗。違法,即無效。
結 語
民事訴訟調解的這三項基本原則是相輔相成、相得益彰的。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則是進行調解的基礎;自愿原則是進行調解的前提;合法原則是調解協議產生法律效力的最終保障。在事實沒有查清、是非不明的情況下就草草地進行“調解”,這樣達成的“調解協議”必有“后遺癥”;違背當事人意志,誘騙、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是違法的;盡管案件事實是清楚的,協議內容也是自愿的,但如果調解程序不合法或者協議的內容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或有損社會的公序良俗,則該種調解協議同樣也是無效的。
總之,法官在運用調解方式審理民事案件時,一定要嚴格遵循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基本原則和制度,絕不能無視國家法律的尊嚴,漠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調解而調解,言則為民,實則害民。當事人喪失了上訴權,減少了上訴案件,卻增加了上訪案件,最終走向司法為民的對立面。無原則的調解嚴重損害了司法的公正性與權威性,極大的傷害了司法的公信力,與人民法院服務大局,為民司法,構建和諧社會的初衷背道而馳,這是每一位有人性良知和司法理性的人民法官都不愿意看到的結果。
最后,筆者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的一段話作為本文的結束語,以警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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