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凰行 ]——(2012-4-1) / 已閱6266次
【案情】
原告周某與被告李某系夫妻。自2006年以來,夫妻關系一直較好。2010年,被告做生意虧本呆在家中,心情不好,并時時無端發脾氣,導致夫妻關系緊張。同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去干活,被告嫌做體力活而不做,雙方為此發生爭吵。原告則一直積壓的委屈全都數落出來,被告聽到更加生氣則順手拿起身邊的魚鉤甩了出去。不幸,魚鉤落到原告的右眼上,直接將其右眼球勾出。被告見狀,立即將原告送往醫院治療。原告出院后,時時感覺到缺少一只眼睛的不便,為此遂向法院提起賠償之訴,要求被告李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等經濟損失。經查,原、被告未約定分別財產制,被告無自己獨立的個人特有財產,只有夫妻共同財產。
【分歧】
對原告周某婚內索賠的訴訟請求如何處理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屬一起特殊的生命健康權糾紛案件,當事人是夫妻關系,為典型的婚內賠償案件。我國法律規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夫妻之間人身侵權,侵害方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但由于該案中原、被告系夫妻關系,對夫妻財產并未約定分別財產制,而是實行法定的共同財產制,且被告又沒有自己的個人財產,因此原告在保留婚姻情況下進行婚內賠償就如“羊毛出在羊身上”,婚內損害賠償則失去了物質基礎沒有實際意義。應判決駁回原告周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李某行為對原告周某已構成侵權,婚內實行何種財產制及當事人婚姻關系是否存續均不影響其依法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為切實維護受害人周某的合法權益。應判決由被告李某承擔對原告周某婚內侵權的賠償責任。
【評析】
司法實務中婚內發生的人身侵權賠償案件不占少數,在廣大偏遠的農村山區還相當普遍,對無個人財產只有夫妻共同財產的婚內損害賠償這類特殊案件的處理,由于認識差異,形成上述兩種不同的觀點,實踐中第一種觀點具有代表性。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現作一些簡要分析。
一、在婚內人身侵權關系中,筆者認為,當事人主體之間雖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夫妻財產上具有一定的復雜性,但婚內侵權與一般侵權在構成要件和法律特征上是相同的,并無本質區別。因此婚內主體身份與財產屬性并不構成人身侵權賠償法律關系成立的障礙,也不影響夫妻間人身損害賠償的可行性。夫妻之間地位是平等的,財產權利夫妻間可以共同享有,但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卻是相互獨立的并不依附任何一方,與是否存在婚姻關系均無關。根據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規定,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不因侵害人身份的不同,不因侵害人有無財產而得不到保護,不管是誰,侵害公民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都要承擔法律責任,都應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一種意見在法理上講不通。
再者,應注意把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因家庭暴力等四種法定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與一般侵權賠償情形加以區別,前者主要指婚內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婚姻過錯情形,主要由婚姻法調整,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強調在離婚訴訟同時提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法院不予受理,后者指侵權過錯情形,屬侵權法調整,不受離婚訴訟前提的限制。當同一行為發生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時,筆者認為,可參照我國合同法第120條規定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時的處理原則,應當允許受害人選擇一種有利自己方式主張權利,即提出離婚訴訟的同時主張離婚損害賠償,或保留婚姻情況下單獨提出侵權損害賠償,為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濟的法律保障。
二、第一種意見一方面肯定了婚內妻子遭丈夫毆打構成侵權,侵權人對受害人應承擔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又以婚內侵權人沒有個人財產,夫妻是共同財產制,婚內賠償沒有實際意義而不予支持。而民事責任是民事侵權行為人依法所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第一種意見前后有矛盾,在邏輯上講不通。
三、第一種意見認為夫妻實行共同財產制,被告又沒有個人責任財產,婚內賠償就成了“羊毛出在羊身上”則無實際意義,其其實是考慮判后執行的問題,但執行中被執行人是否有個人責任財產可供執行,是在執行程序中要解決的問題不妨礙對實體爭議的審判。審判實踐中法院一般也不存在在審判階段就刻意去查明被告今后是否有履行判決責任財產的做法。在筆者看來,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履行能力也是處于動態的過程,是隨著各種條件情況而不斷發生變化的,現在被告無財產缺乏履行能力并不代表將來也無財產或無履行能力,現在可能無法執行并不代表以后也是這樣,另外即使實行的是法定共同財產制,夫妻各方也應有自己所屬的一部分,因此筆者認為其觀點是片面的。第一種意見實質是以被告有無履行判決的個人責任財產,受害人婚內求償判決能否實際執行而作為裁判依據,是不適宜的。
四、第一種意見在實踐中具有危害性,缺乏對公民法律教育的正確引導,在一定程度上將可能誤導一些人產生“只要不離婚,打人不負責”的錯誤認識,放縱婚內侵權違法行為,助長家庭暴力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不利于建立和睦、平等,文明的現代婚姻家庭關系。對受害人訴請作出駁回訴訟請求處理有失公允,社會效果也不好。
五、我國《婚姻法》不僅確認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同時也確認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個人財產的存在,這就為婚內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確立了執行基礎。根據《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第19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誠然,婚內賠償是執行賠償義務人的個人責任財產而不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否則失去了對侵權人法律懲罰的實際意義,實踐中對侵權人確實沒有個人財產或個人財產不足以支付賠償數額的,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后,從對方一方的財產中執行。筆者認為,法院也可以能動的司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建議先由雙方根據公平原則及財產的具體情況自行約定分別財產制后,再從賠償義務人約定析出的個人部分中執行。義務人拒絕將應屬個人部分從共同財產中析出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視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規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從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可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存在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負有法定撫助義務的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尚且可以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法律原則,完全可以推導出,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構成對另一方人身侵權的情況下,法律更應支持將侵權人的個人財產部分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析出,以其個人責任財產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正確結論。
因此第一種意見無論從法理上,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等方面都不足取,第二種意見更趨理性較為妥當,具有可行性,必要性,這也是社會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和必然結果。
作者單位:江西省崇仁縣人民法院、江西省新建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