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樹政 ]——(2012-4-1) / 已閱5367次
刑罰執行作為刑事訴訟的最后一個環節,關乎刑事法律的價值追求和目的能否實現。減刑假釋作為最重要的執行變更制度,因其集中體現了刑罰的目的和成效,而成為刑罰執行制度的重心。我國當前處于社會轉型期,矛盾凸顯,犯罪高發,先后修正的刑法和刑訴法對犯罪控制作出新的回應。刑事司法以寬嚴相濟政策為指導,也正把實質解決矛盾糾紛作為功能定位,作為“下游”的刑罰執行實現相應的轉型已是勢所必然。
從執行“懲罰”到執行“變更”
刑罰應當執行,但刑罰不是為了執行而執行。除了死刑罪犯外,其他罪犯在理論上和實踐上均被認為是可以改造的,罪犯經過教育改造,能夠回歸社會,而且不再犯罪。單純地把刑罰執行當成執行懲罰,與“不再重新犯罪”的執行目標背道而馳,純粹的懲罰不僅不能調動罪犯改造的積極性,反而會使其產生抵觸情緒和對社會的仇恨情緒,加劇出獄后再犯罪的危險。實際上,絕大多數罪犯因改造表現好被減刑假釋,減刑假釋成為刑罰有效執行的標志,罪犯沒有被減刑或假釋某種意義上恰是刑罰執行缺乏效果的標志,因此,減刑假釋理應是刑罰執行的重心。
我們應當轉變觀念,把減刑假釋作為“執行”—— “優良”的刑罰執行,對改造表現好的及時提請減刑假釋,形成鼓勵改造的良性循環,除法律規定以外,一般不應再人為就標準、對象和條件等附加限制,對于申訴的也不要一概視為不認罪悔罪,對犯人不同意減刑假釋的,也應妥善設法解決。
從懲罰報應到預防矯正
我國刑法目的是報應和預防的辯證統一,懲罰是報應的需要,其實也是威嚇式的消極預防,與報應對應的預防則是教育矯正的積極預防。刑罰的目的在刑事活動的不同階段有所側重。在立法階段,以報應為基礎,側重面對社會的一般預防;在司法裁量階段,以報應為主,兼顧預防;在刑罰執行階段,側重個別預防,兼顧報應限制和一般預防。可見,在執行階段,預防是主要目的,但同時受報應制約,這種制約最主要的就是死緩、無期及有期徒刑罪犯的最低實際執行期。
我們應當改變重報應、輕預防的觀念,根據犯罪情況和具體改造表現,對宣告刑過重的,運用減刑假釋手段,適當加大從寬幅度,避免使宣告刑成為“過剩”刑罰;對超過法定最低服刑期限的,根據不同情況,合理設計罪犯的改造出路。
從犯罪為中心到犯罪人為中心
刑法犯罪論有主觀主義和客觀主義之爭。客觀主義以犯罪行為為中心,注重行為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評價;主觀主義以犯罪行為人為中心,注重行為人人身危險性的評價。我國刑法既不是客觀歸罪,也不是主觀歸罪,而是主客觀相統一,并呈現出向客觀主義傾斜的特征,應當說這是較為科學的。但在刑罰執行階段,犯罪客觀方面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已經評價完畢,在刑罰執行階段退居次要地位,取而代之的是刑罰預防目的決定的人身危險性的評估。刑罰執行正是通過矯正改造犯罪人格,消除其再犯可能的人身危險性,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減刑假釋所要求具備的悔改表現及假釋特別要求的“無再犯罪危險”,正是人身危險性的范疇。即使限制減刑和禁止假釋罪犯,從人身危險性分析減刑、假釋也并不存在障礙,限制、禁止只是出于報應的需要。
我們應以人身危險性的評價為依據決定減刑、假釋,而不是罪行的性質和嚴重程度。因民間矛盾引發的故意殺人的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并不一定比盜竊、尋釁滋事嚴重,長刑期罪犯并不一定就比短刑期罪犯難于改造,相反,實證情況表明長刑期罪犯經改造再犯罪率大大低于短刑期罪犯。在刑罰執行中,應當以個別預防為目標,區分不同罪犯的主體方面特征,有針對性地教育改造。
從重客觀改造到重主觀改造
刑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主要依據罪犯的考核得分和受獎情況,在考核比重中,生產勞動占比最大,由此造成了“唯分是舉”、忽視罪犯主體差別、以勞動表現代替思想表現的不科學、不公平的客觀主義傾向。減刑假釋的根本條件是罪犯思想上的悔罪表現,勞動改造好并不等同于思想改造好。所以,人民法院在減刑假釋工作中,應當重視審查罪犯主觀方面思想改造表現,不搞唯分決定論,對于勞動能力差的老病殘罪犯、青少年罪犯,更應當不囿于勞動表現,正確認定悔罪表現,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頒布的關于減刑假釋的司法解釋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
從減刑假釋失衡到減刑假釋平衡
我國減刑和假釋適用的比例存在嚴重失調。對減刑短期功利、缺乏監督制約、適用過多過濫等弊端、副作用,假釋行刑個別化、社會化、經濟性及有效預防犯罪等優點,認識上已無爭議,但假釋適用率一直偏低卻是不爭的事實。分析起來,減刑倍受青睞,假釋備受冷落主要是因為減刑適用無風險,假釋適用風險大,假釋“不致危害社會”的實質標準過高,假釋事后監管缺位。如果說這些原因是客觀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在修改后的刑法和刑訴法將死緩罪犯和無期徒刑罪犯實際服刑期限提高,監獄監管壓力加大;將假釋實質條件修改為“無再犯罪危險”更加科學,減輕適用判斷難度;確立社區矯正制度,對假釋罪犯實行社區矯正,加強事后監管教育等新情況下,我們需要審視:假釋適用產生了什么變化?假釋率有沒有提高?如果沒有提高又是什么原因?
關于以假釋為主、減刑為輔的模式設想顯然較長時期內不夠現實,比較現實的是促進減刑假釋結構平衡。提高假釋率的制度、環境、條件均已具備,關鍵是如何從實務操作上改進。首要的是引導執行機關對符合假釋條件的罪犯及時提請假釋,提請是前提,人民法院不僅要對提請假釋的進行審查,對提請減刑的也要進行審查,如采用假釋更合理的就應當予以變更。其次,合理分流減刑假釋。對服刑期限超過1/2的,根據犯罪主體、原判刑期、剩余刑期情況,將罪犯分別引入減刑和假釋的渠道,為使罪犯順利回歸社會,原則上應對剩余刑期較短的罪犯采取假釋方式。
從專門控制到合作治理
犯罪可以控制,卻無法消滅。犯罪發生具有復雜的社會原因,犯罪來源于社會,也必須在“社會”的背景下才能得到真正解決。我國受單純國家本位主義和犯罪是侵害國家利益理論的影響,國家在懲罰和控制犯罪中處于壟斷地位,監禁刑處于刑罰主導地位。監禁化的效果被證實差強人意,而行刑社會化方興未艾。刑法、刑訴法的修正適應新形勢,確立了社區矯正制度,正是專門力量加強與社會合作治理、控制犯罪理念的反映。人民法院應當與執行機關、社區矯正機構以及社區組織加強合作,在假釋適用上充分發揮社區矯正的預前評估和事后參與作用,努力改善刑罰執行方式,優化犯罪預防效果。
從審理行政化到訴訟化
目前的減刑假釋案件審理方式基本是:執行機關集中報請,法院集中辦理,執行機關怎么報,法院一般怎么批。這種以監獄為主導的法院審批做法實際上是行政審批制,存在不夠公開透明、倉促辦案等弊端,也不符合準司法程序的性質。新頒布的減刑假釋司法解釋向訴訟化邁出了重要一步,人民法院應當推進減刑假釋審理程序訴訟化改革,注意聽取檢察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和社區組織以及被害方的意見,構造有關各方充分參與的訴訟模式。通過訴訟化的程序,增強裁定的公開透明度和可信度,最終使假釋像緩刑適用一樣形成一套成熟可行的制度、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