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丹 ]——(2012-4-5) / 已閱9486次
債權人應當對借貸金額、期限、利率以及款項的交付等借貸合意、借貸事實的發生承擔證明責任。作為直接證據的借據存在明顯瑕疵,又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法院在審查借貸事實時,應充分聽取債務人的抗辯意見,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運用邏輯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綜合審查判斷借貸事實是否真實發生。必要時,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
[案例]
米脂縣人民法院(2011)米民初字第00415號
[案情]
原告張青訴稱:2010年2月14日,被告祁東海辦廠缺周轉資金,找我借現金50000元,按30‰每月付利息至付款日,并有被告許興海簽字擔保,并沒寫什么時候付清。后來因我有事急需錢向被告所要時,祁東海均以種種理由拒不還款,在要借款同時,我又找擔保人許興海,后來,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還款,二被告拒還,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償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祁東海辯稱,我不認識原告,借條是我寫的,但我沒借過原告錢,也沒有錢還。
被告許興海在法定答辯期間未作答辯。
米脂縣人民法院原審審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祁東海借原告人民幣50000元,由被告許興海擔保,并立據借條一張,內容為:“欠條,今貸現金伍萬元正(50000元),月息3分,貸款人:祁東海,保證人: 許興海簽字按印,后經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借款。
[審判]
米脂縣人民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祁東海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履行還款付息義務,被告祁東海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許興海為被告周猛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但未有履行保證義務,依法應承擔保證責任。民間借貸中雙方約定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即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數),原、被告約定逾期付款利率明顯過高,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護。被告祁東海辯解意見無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許興海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逝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名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名法院審理借款案件的若干問題意見》第6條之規定,米脂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米民初字第00415號民事判決:
一、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所簽訂的借款保證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由被告祁東海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張青借款50000原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3月3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的月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許興海的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祁東海、許興海承擔。
[評析]
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虛假訴訟情況較多,有的案件當事人偽造證據(主要是借條)、虛構事實,侵害對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有的案件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案外人(國家、集體或自然人)的利益,等等。
本案是典型的虛假訴訟案件,原告張青持有的借條沒有出借人,具有明顯的瑕疵。被告祁東海在庭審中否定原告的陳述,并稱不認識原告。法官對此類案件一般會形成合理懷疑。但如何進一步審查借貸事實,甄別虛假訴訟呢?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四個方面展開:
第一,明確舉證責任的分配。債權人應當對借貸金額、期限、利率以及款項的交付等借貸合意、借貸事實的發生承擔證明責任。債務人就其抗辯主張的債權受妨害或者受制約、債權已經消滅或者部分消滅的事實承擔證明責任。一般而言,借條作為直接證據,能夠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日期等借款關系的主要內容,但就款項交付情況,特別是金額較大的款項交付,應結合款項交付憑證加以判斷。如款項通過銀行轉賬的,應提供銀行資金往來憑證;如款項系現金給付的。如款項系現金方式給付的,債權人不能提供款項交付憑證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經辦人員到庭,陳述款項現金交付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用途等具體事實和經過,并接受對方當事人和法庭的詢問。
第二、正確對待借據的證據意義。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法院應當審慎審查借據的真實性。除非有確鑿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借據所記載的內容,一般不輕易否定借據的證明力。但如果借條存在必要記載事項的缺漏、書寫筆跡、材質憑肉眼即能看出異常之處等情形,借條持有人即債權人有義務進一步提供證據加以證實。本案中,原告劉青提供的借據由于缺乏出借人這個必要事項,雖然其持有該借據,但無法證明借款關系的存在,必須進一步提供證據對此予以證實。法官不能判定原告持有借據的行為具有事實自證的效果。
第三、生活經驗法則的運用。盡管法庭審理中,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起著最為核心的作用,當事人在法庭的辯論也是圍繞證據的“三性”展開的。但對于法官來說,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除了要考慮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有無證明力及證明力大小外,還應綜合考慮案件背后所蘊藏的日常生活經驗,選擇相關的經驗法則來填補證據上的不足。
在民間借貸關系中,對于經驗法則的搜集與選擇應著重圍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一是借貸雙方之間的關系。由于民間借貸中信任因素起著較大的作用,雙方之問的社會關系、商業往來關系、身份關系對更好理解借貸事實有著較為重要的作用。通過正確分析借貸雙方的關系,可以更為全面地認識糾紛形成的來龍去脈,亦有助于深入地透析案件的真實情況。二是貸方是否具有相應的財產能力。貸方是否具有相應的財產能力,是從借條之外的另一個角度來考量借款事實真實性的問接、輔助證據。三是外界因素的影響。在個案中,借方否認借貸關系存在(通常以否認借條真實性)的一個理由是受到脅迫而寫下的借條。對于這種情況,借款人應就其受到脅迫的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四是借貸雙方的借款方式、走款途徑。根據民間借貸案件的常識,數額不大的借貸案件一般通過現金支付,但是對于大額款項如幾十萬元時,通常人們不會攜帶現金進行交易,這也是一種經驗法則。
本案原告張青在本案起訴前與被告祁東海互不相識。庭審中張青陳述祁東海未向其聯系借款,與訴狀中陳述祁東海找其借款50000元相矛盾,張青在不認識祁東海的情況下出借大額現金不符合常理。
第四,依照職權調查取證。對雙方當事人有惡意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嫌疑的情形,法院應依照職權做必要的調查取證工作,必要時應依法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對原告所舉直接證據真偽不明的,法院應在舉證責任分配的基礎上,做必要的調查取證,這比較符合基層司法實踐的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