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敏 ]——(2012-4-9) / 已閱7748次
在案例一中,賴大光在接受檢察機關初查詢問時如實交代自己殺害陸某的供述是自首還是坦白?有辦案人員認為行為屬于“被動投案”后供述的“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是坦白而不是自首。筆者認為,賴大光構成自首。理由如下:接受初查詢問時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認罪供述,與《解釋》第1 條第3 款規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情形本質相同。本案中爭論疑點在于:賴大光供述殺害陸某的犯罪事實是在公安人員對賴大光駕駛的轎車后備箱進行檢查,發現有殘留血跡,對其進行訊問時交代的。這是否是“被動歸案”?筆者認為,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實,僅憑轎車后備箱的殘留血跡是不能認定其犯罪的,只是懷疑其犯罪,需要其配合調查,在此種情況下獲取的供述,應該屬于主動向司法機關供述罪行。
(二)家長主動反映情況后主動供述的性質認定
在案例二中,余某某是否構成自首的焦點在于:此處是否構成《解釋》中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筆者認為本案符合親友主動報案的情形,余某某是構成自首的。因為:在本案中,公安人員找到江某詢問相關情況時,如果江某主觀上沒有將余某某送去投案的意思,是不會主動向公安機關反映余某某住址的。并且,余某某被抓獲時未作任何反抗,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這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的,因而,構成自首。
(三)傳喚到案時主動供述的性質認定
在案例三中,筆者認為梁某不構成自首。因為:雖然不能將接受司法機關的傳喚到案理所當然地視為“被動到案”,但是對于司法機關已經基本掌握其罪行而采取傳喚措施,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的,算是被動的坦白。在本案中,公安機關根據掌握的情況到被告人梁某家調查,從洗衣機中查獲了帶血跡的短袖襯衣之后,即基本掌握了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而采取的傳喚措施。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主動供述的性質應認定為坦白。
(四)采取行政拘留后供述罪行的性質
根據《解釋》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的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異種余罪的行為以自首論,對于供述的同種余罪的行為可以酌情定為坦白。這是對特別自首的相關規定。但在本案中,筆者認為被告人盛某某構成自首,但只是一般自首,而非特別自首。理由如下:在本案中,是否認定特別自首,有兩點值得討論:一是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搶劫嫌疑而被通知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而此情形并不能被認定被采取了“強制措施”。二是盛某某因另有賭博的違法行為,被處以行政拘留七天的處罰行為也不能被認定為強制措施。盛某某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實的前提下,雖被采取了調查的情況下以自首書的形式向警方如實交待了搶劫罪的犯罪事實,但此種情況是符合一般自首的構成要件,而非特別自首。
作者單位:江西省永豐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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