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磊 ]——(2012-4-9) / 已閱15663次
部分恐怖活動和恐怖融資犯罪較為突出的西方國家,已經著手打擊恐怖活動犯罪中的反向洗錢行為,不僅將恐怖活動資助行為規定為犯罪,而且將為資助恐怖活動提供金融服務的行為規定為犯罪。{26}如在美國,1994年《美國法典》第18章設置了“向恐怖主義分子提供物質支持”罪,規定凡提供物質支持或者資源,或者隱瞞或者掩蓋物質支持或者資源的性質、地點、來源或者所有權關系的,如果知道或者打算將其用于準備或者實施一項違法行為,……或者準備、實施隱瞞或者逃避所犯下的任何這種行為,即構成犯罪。不僅明確禁止為恐怖分子提供或者籌集物質支持或者資源,而且禁止所有形式的隱瞞或者掩蓋物質支持或者資源的性質、地點、來源或者所有權關系的行為,實質上也就是禁止任何形式的“反向洗錢”行為。“9·11”事件以后,美國總統布什專門發表了“切斷恐怖主義財源”的演講,強調找到并切斷恐怖組織的資金來源對于打擊恐怖主義的重要意義。此后,美國政府將金融反恐作為整個反恐戰爭的核心戰役,并在瓦解恐怖組織金融基礎方面已經取得了重要成就,使得“基地及與之同惡相濟的恐怖主義組織籌集和轉移資金已變得更加困難”。{27}再如,新加坡2002年《反恐怖主義(制止提供資助)法》明確規定禁止制止資助恐怖主義的行為。該法第4條規定,任何人直接或者間接地,籌集財產,提供或者邀請他人提供任何財產或者金融或其他相關服務,或者使該財產或服務可用于便利或者實施恐怖主義行為的,構成犯罪。
(三)履行國際義務的需要
我國于2006年批準了《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2007年6月在FATF全體會議上又被接受為FATF的正式成員國,從而標志著我國已經融入反洗錢和恐怖融資的國際合作框架,反洗錢工作進入了一個新階段,{28}從此可以參與制定國際反洗錢和反恐融資的規則,而不再是規則的單純接受者。{29}我們應當按照FATF的建議積極完善我國反洗錢和恐怖融資制度,將反向洗錢納入洗錢罪的調整范圍,實現和世界反洗錢規則接軌。
令人高興的是,我國已經認識到切斷恐怖融資資金鏈條,規制“反向洗錢”對于打擊恐怖活動犯罪的重要意義。胡錦濤主席2004年在上海合作組織塔什干峰會上就曾指出:“恐怖融資是恐怖組織和恐怖分子保障其生存、發展、壯大和從事恐怖主義活動的資金基礎和關鍵來源。反恐要取得成功,必須遏制和消除恐怖融資行為。”{30}最高司法機關也明確指出:恐怖活動犯罪離不開背后的經濟支撐,嚴厲打擊恐怖融資犯罪,有效切斷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分子的資金供應鏈,是國際社會一條制度性經驗,對于打擊恐怖活動犯罪具有釜底抽薪的重要作用。{31}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的《關于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明確將資助實施恐怖活動的行為納入恐怖活動的范疇,完善了涉恐資產的凍結機制,{32}對于切斷恐怖組織的資金鏈條,斷絕其資金來源具有重要意義。這也標志著我國反恐怖法律體系的初步形成,必將對反恐怖工作起到極大的促進作用。{33}理論界也有學者提出應當將恐怖主義融資行為界定為洗錢罪,{34}更有學者明確指出,洗錢的方式已經不再局限于傳統洗錢罪中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來源及其性質”,而包括“反向”的洗錢模式,即“掩飾、隱瞞合法或者非法收益”用于恐怖活動犯罪的資金資產的“去向”{35}這都為我國調整洗錢刑事立法、擴大洗錢的行為方式,提供了堅實的政策指導、輿論準備和理論支持。
四、結論
針對我國傳統洗錢罪無法規制為恐怖融資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的缺陷,并借鑒國際社會和其他國家的先進經驗,我們應當考慮擴大改變洗錢罪的具體行為方式,將反向洗錢納入刑法規制。即將掩飾、隱瞞某項資助“去向”及其性質的行為設置為洗錢罪的行為方式,從而建立洗錢罪和資助恐怖活動罪之間的緊密連接,構建打擊恐怖主義融資和洗錢的嚴密刑事法網。具體來說,我們可以考慮將刑法第191條修正為: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或者明知某項資金將被用于資助上述犯罪,而掩飾、隱瞞其去向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或者將要用于犯罪的資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或者將被用于資助實施犯罪的資金的性質和去向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過調整以后,洗錢罪就和其他犯罪形成了較為嚴密的懲罰鏈條:實施為恐怖活動籌集或者提供資金的行為,構成資助恐怖活動罪。實施為資助實施特定犯罪提供金融服務的“反向洗錢”行為,以及為掩飾、隱瞞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構成洗錢罪。對于資助實施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等的行為,雖然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相應的資助犯罪,但是修改后的洗錢罪將對為這些犯罪提供“反向洗錢”服務的行為進行規制,實質上已經切斷了資助實施這些犯罪的資金鏈條,部分實現了對于這些犯罪融資行為的打擊與遏制。同時,將“反向洗錢”行為入罪化,也避免了在傳統洗錢模式下,斷絕洗錢對于恐怖活動罪不具有有效抑制性的弊端,實現了洗錢行為方式與上游犯罪自身特點之間的協調與對應。
【參考文獻】
{1}參見鄒偉、王宇:《央行:反洗錢已擴展到制止資助恐怖活動等領域》,http: //www. gov. cn/jrzg/2009-11/10/con-tent_ 1461327. htm, 2011年11月8日訪問。
{2}參見蔡桂生:《論洗錢罪上游犯罪的刑事立法界定》,《中山大學研究生學刊》2007年第4期,第74頁。
{3}參見侯國云、安利萍:《洗錢罪相關問題探討》,《河南師范大學學報》2007年第1期,第88頁。
{4}參見盧勤忠:《我國洗錢罪立法完善之思考》,《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4年第2期,第65頁。
{5}參見劉憲權、吳允鋒:《論我國洗錢罪的刑事立法完善》,《政治與法律》2005年第6期,第6頁。
{6}參見胡雋:《中國刑法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協調問題研究》,武漢大學2006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07頁。
{7}參見馬克昌:《完善我國洗錢罪立法—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為依據》,《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7年第6期,第6頁。
{8}參見前引{4},盧勤忠文,第64頁。
{9}參見蔣羽揚:《論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以世界反洗錢法律規范為視角》,《武漢理工大學學報》2006年第6期,第872頁。
{10}參見徐立、劉慧:《我國洗錢犯罪立法之反思》,《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4期,第740頁。
{11}參見高銘暄、張杰:《關于我國刑法中“恐怖活動犯罪”定義的思考》,《法學雜志》2006年第5期,第27頁。
{12}參見趙秉志、陰建峰:《論恐怖活動犯罪的國際國內立法》,《法制與社會發展》2003年第6期,第23頁。
{13}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3頁。
{14}參見張軍主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63頁。
{15}參見前引{10},徐立、劉慧文,第740-741頁。
{16}參見前引{10},徐立、劉慧文,第740頁。
{17}參見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李適時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草案)》的說明”。
{18}參見賈明:《金融反恐:揭秘恐怖組織資金運作鏈》,http: //money. 163. com/10/0402/04/6384VD1100252G50. html,2011年11月7日訪問。
{19}參見于志剛:《我國刑法中有組織犯罪的制裁體系及其完善》,《中州學刊》2010年第5期,第85頁。
{20}參見前引{13},張明楷書,第527頁。
{2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聞發布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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