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洪兵 ]——(2012-4-9) / 已閱31393次
一般認為,之所以要區分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一是因為兩者的適用原則不同,法條競合的適用原則是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基本法優于補充法、吸收法優于被吸收法,而想象競合的適用原則是從一重處斷;二是若認定為法條競合,則被排斥的法條絕對不對量刑和判決產生影響,也不在判決書中列明被排斥的法條,而在想象競合的場所,存在所謂輕罪的封鎖作用,以重罪論處時不能判處低于輕罪的法定最低刑,而且輕罪的附加刑仍應適用,更為重要的是,在判決書中必須列明輕罪罪名。{61}其實,就適用原則而言,無論是補充關系、吸收關系,還是承認擇一競合或者包容競合,適用的效果與想象競合一樣,都是“重法優先”,只有在特別關系的法條競合情形,若主張絕對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特別法為重法時,適用效果與想象競合也沒有差異,只有在特別法輕于普通法時,才與想象競合適用效果不同;若認為即便在特別關系的法條競合場合,也允許以重法優于輕法原則作補充,則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最終都是適用重法。至于被排斥的法條是否對判決產生影響,現在德國通說觀點認為,輕罪的封鎖作用同樣適用于法條競合,此與想象競合是一樣的。{62}誠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黃榮堅教授所言,“法條單一的法律效果主要固然是罪名的擇一適用,然而被排斥的法條并非完全沒有作用,例如上述輕罪的封鎖作用就是一個很清楚的例子。除此之外,例如在優先法條因為時效消滅、欠缺告訴或是刑法本身沒有處罰未遂之規定而無法論罪的時候,是否可以退而適用基本法條來作為論罪的依據,就成為一個問題。就此一問題,在基本原則上而言,必須依立法意旨來做決定。”{63}至于是否在判決書中列明被排斥的罪名,其實只是問題的表象。實質在于是否存在重要的法益侵害事實需要評價,若存在重要的法益侵害事實,無論是哪一種競合,都應在判決書中列明。例如,通常認為盜伐林木罪與盜竊罪之間存在所謂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競合關系,即便因為林木財產價值特別巨大而最終適用盜竊罪定罪處罰,法官不可能不在判決書中指明所盜竊的對象是正在生長中的樹木,因為這是重要的法益侵害事實。又如,雖然我們通說否認同種類的想象競合犯,但開一槍打死兩個人,即便認為只構成一個殺人罪,也必須在判決書中指明開一槍打死了兩人,因為這是重要的法益侵害事實。所以,是否在判決書中列明被排斥的罪名,與是法條競合還是想象競合無關,只與事實的重要性有關,凡是重要的法益侵害事實均應在判決書中列明,而且應盡可能地做出刑法上的評價。
綜上,區分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的意義僅在于:即便特別法輕,在特別關系的法條競合的場合,若絕對堅持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則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的效果也會產生差異。
學者們為區分二者可謂絞盡腦汁。一般認為,法條競合是一行為觸犯數法條,而想象競合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但法條是罪名的棲身之所,觸犯所法條的實質就是觸犯數罪名。所以,“僅僅將想象競合定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情形’,是無法區分想象競合犯和法條競合犯的。”{64}
國內通說認為,“想象競合犯中規定不同罪名的數個法條發生關聯,是以行為人實施特定的犯罪行為為前提或中介;法規競合所涉及的規定不同種罪名的數個法條之間的重合或交叉關系,并不以犯罪的實際發生為轉移。詳言之,只有當行為人實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為之后,想象競合犯所觸犯的規定不同種罪名的數個法條之間才會產生一定關聯,否則,規定不同種罪名的數個法條之間就不會有所關聯。而法條競合是犯罪所侵犯的社會關系錯綜交織的現實狀態造成的,無論犯罪是否發生,人們都可以通過對法律條文內容的分析而確定各個法條之間原本依刑事立法就實際存在的重合或者交叉關系。”{65}但是,如果犯罪構成要件處于毫不相干的異質關系,如盜竊罪與強奸罪,則無論如何都不可能產生競合;產生競合的前提,要么存在保護法益上的關聯,例如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根據《刑法》第91條第2款“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或者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的規定,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還可能侵害公共財產權,該非法處置行為還可能構成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財產犯罪,故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與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之間可能存在競合關系;要么“行為”可能成為共通性的要素,例如殺人的行為也可能成為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篡改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行為可能成為殺人行為,朝站在珍貴古董前的被害人開槍的,可能發生故意殺人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競合,通過非法篡改醫院計算機系統中病人的處方數據致病人死亡,可能使得故意殺人罪與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發生競合。所以,無論法條競合還是想象競合,都是以構成要件間存在可能的共通性要素為前提,否則不可能發生競合關系。正如有學者所言,“法條競合理論側重于解釋法條所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之間的關系。我們認為,法條競合的意義正在于此而且僅止于此,并非如許多學者所認為的法條競合解決的是法律適用的問題,因為在沒有發生特定的需要刑法作出評價的犯罪行為之前,奢談法律的適用是虛無的。沒有任何法條會被必然的適用,也沒有任何法條會被必然的排斥,否則法條的存在便失去了規范上的意義。只有出現需要法律規制的行為時,才會出現依據那個法條予以定罪量刑的法律適用問題,一個行為符合一個犯罪構成如此,一個行為符合數個犯罪構成亦然。概言之,具體罪刑規范的適用,必須以具體罪刑規范的存在和犯罪行為的實際發生作為必備前提,在現實的犯罪行為缺位的條件下,不存在具體罪刑規范的適用問題。”{66}
還有一種有力觀點認為,在法條競合的情形有一個法條能進行全面評價,而在想象競合的場合沒有一個法條能進行全面評價。{67}與此相關的觀點是,法益數量說認為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的是法條競合,而同時侵害數個法益的是想象競合。{68}雖然根據是否有一個法條能夠進行全面評價,以及行為所侵害的法益的數量,能夠大致地將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區分開。但是法益數量說有時也難以自圓其說。例如,主張法益數量說的張明楷教授認為,“所謂‘只有一個法益侵害事實’,是指行為僅侵害了一個犯罪的保護法益;所謂‘有數個法益侵害事實’,是指行為侵害了兩個以上犯罪的保護法益。例如,票據詐騙行為既侵害了財產權利,也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但其侵害的法益,并沒有超出票據詐騙罪的保護法益,故‘只有一個法益侵害事實’,其與詐騙罪屬于法條競合,而不是想象競合”。但張明楷教授同時認為,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之間屬于想象競合。可是公共秩序與被害人的財產權均是招搖撞騙罪的保護法益,以招搖撞騙方式騙取財物的,并沒有超出招搖撞騙罪所保護的法益,何以認為兩者是想象競合而不是法條競合?{69}又如,呂英杰博士也主張,法條競合的各法條之間具有‘保護法益同一性’的特點,而想象競合的數法條的保護法益則有所不同。但同時認為,由于過失致人死亡罪是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而交通肇事罪、玩忽職守罪、醫療事故罪首先侵害的是社會法益,其次才是個人法益,所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與上述三罪之間是想象競合關系;詐騙罪侵害的是個人法益,而保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是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因此,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保險詐騙罪之間也可以說是想象競合關系。{70}殊不知,社會法益是個人法益的集合,最終都可以還原為個人法益。上述所謂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保險詐騙罪,其實都是為了保護個人的生命、財產權利。按照上述張明楷教授“所謂‘有數個法益事實’,是指行為侵害了兩個以上犯罪的保護法益”的立場,則不得不認為,交通肇事行為、醫療事故行為、玩忽職守行為、合同詐騙行為、保險詐騙行為侵害的都是一個犯罪所保護的法益,一個罪名完全能對行為造成的全部法益侵害事實進行全面的評價,怎能堅持認為侵害的是數個法益而屬想象競合呢?
筆者認為一個侵害事實也好,兩個侵害事實也罷,無論強調認定法條競合是為了防止雙重評價,還是聲稱肯定想象競合是旨在避免重復處罰,都是為了對法益侵害事實進行既不重復,又無遺漏,既不過度,又無不足的刑法評價。正如我國臺灣地區黃榮堅教授所言,“從評價行為的目的出發,在競合的問題上,我們所關心的是一個適度的犯罪宣告以及刑罰,是一個合于比例原則的犯罪宣告以及刑罰。換句話說,我們不容許評價過多,也不容評價不足。”{71}筆者注意到,盡管國內學者為區分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而爭論不休,然而日本、德國等國刑法教科書對于這一問題或者只字不提,或者一筆帶過,或許原因正因為此。也如德國學者耶塞克所指出的,“在法條單一情況下,由于判例越來越在不同方面用被排除的法規來影響案件的判決,所以,真正的競合種類與法條單一的區別明顯地失去了意義。”{72}
六、大競合論之提倡:罪刑相適應是處理競合問題的根本原則
德國刑法理論現在多將競合分為假性競合(即法條競合,德國理論一般稱法規單一)和真實競合(包括想象競合和實質競合,實質競合即我們所稱的數罪并罰的情形)。{73}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共同的前提是僅有一個行為,但出現了數個法條(罪名)競相適用的狀況,而實質競合是數個行為、符合數個構成要件,不存在數法條競相適用于一行為的情況,故德國理論所承認的實質競合,并無“競合”,沒有作為競合論討論的必要。
筆者認為,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的差異只是一種表象,二者都追求一個共同的目的:在競相適用的數法條中選擇一個法條,并考慮所排斥的法條對量刑的影響,以全面評價表明違法性與有責性的全部事實,確定一個合理的犯罪宣告及刑罰。主張區分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的學者處于一個共同的陣營中,只是一派主張應絕對堅持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可謂“特別法絕對優先派”,另一派主張雖然原則上應堅持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但適用特別法導致罪刑不相適應時允許補充適用重法優于輕法原則,這可謂“重法補充適用派”。兩派的實質分歧在于兩點:一是前者認為即使特別法輕于普通法時,也應適用特別法,而后者認為,允許例外適用重法優于輕法原則以實現罪刑相適應;二是前者認為未達特別法定罪標準但達到普通法定罪標準時,只能宣告無罪,而后者認為可以適用普通法定罪處罰。
“特別法絕對優先派”以陳興良教授、周光權教授、阮齊林教授和車浩博士為代表。例如,陳興良教授認為,“在特別法與普通法競合的情況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的以外,應當采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原則……根據形式解釋論的觀點,特別法與普通法競合的情況下,無論如何都應當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適用法條,而不能根據個人的價值判斷對法條進行從重選擇。”{74}周光權教授認為,“對按照特別法條不能處理的情形,適用普通法條,實際上就是:在特別法條試圖縮小處罰范圍的場合,利用普通法條‘擴大’了處罰范圍,在一定程度上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悖,也與構成要件的觀念在實質上沖突……法條競合關系的法理,并不要求特別法條的處罰一定要重于普通法條。普通法條和特別法條之間不是輕法和重法的關系,而是原則法與例外法的關系,即普通法條和特別法條的效力孰優孰劣的問題。出于各種復雜的立法考慮,特別法條輕于普通法條的情況實屬正常。但即便特別法條的處罰輕,其法律效力仍然優于普通法條。換言之,特別法條的存在,意味著普通法條的效力被‘凍結’、被排斥,即便普通法法定最高刑要重,除法律有明確規定之外,也沒有適用的余地。”{75}阮齊林教授認為,“對一行為符合特別法同時觸犯一般法,只要該行為的危害性(或違法有責性)沒有‘溢出’該特別法,應適用特別法優先適用規則。除刑法有特別規定的以外,排斥重法條優于輕法條的適用規則……陳某盜伐油松8棵合材積1.8立法米(司法解釋規定盜伐林木數量較大以2立方米為起點—引者注),價值1.2萬元。如果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是數額加重犯,如果按照特別法優先規則適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竟然不構成犯罪,這樣極端的例子產生的極端結論的確令人困擾。這樣的情形可以通過修改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構成要件的解釋予以緩解,比如降低盜伐林木數量較大的計算起點。”{76}車浩博士指出,“法條競合時必須遵循‘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至于‘重法優于輕法’,僅限于刑法中個別條款(實際上只有第149條第2款)的明文規定,或者可以看作在學理上作為對補充競合的刑罰適用后果的一種事后描述。如果僅僅根據司法者或者解釋者個人對于‘罪行是否相適應’的感受,就將這一例外性的法律規定不守約束地擴展適用至其他條文,則明顯是在重刑思維下把公民個人的自由權和立法者的決定權一股腦地給了司法者。以解釋論之名行立法之實,這一步走得如此之遠,是比類推更隱蔽也更嚴重的對罪刑法定原則的破壞,對此應該拒絕。”{77}
“重法補充適用派”以張明楷教授為代表,其認為,“行為符合特別刑法的規定時,應適用特別刑法,而不適用普通刑法……當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條與特別法條時,在特殊情況下,應適用重法條優于輕法條的原則,即按照行為所觸犯的法條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條定罪量刑。這里的‘特殊情況’是指以下兩種情況:第一,法律明文規定按重罪定罪量刑……第二,法律雖然沒有明文規定按普通法條規定定罪量刑,但對此也沒作禁止性規定,而且按特別法定罪明顯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時,按照重法條優于輕法條的原則定罪量刑。按照筆者的觀點,適用重法條優于輕法條的原則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①行為觸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條與特別法條,否則,應嚴格適用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原則。②同一法律的特別法條規定的法定刑,明顯輕于普通法條規定的法定刑,并缺乏法定刑減輕的根據,而且,根據案件的情況,適用特別法條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③刑法沒有禁止適用普通法條,或者說沒有指明必須適用特別法條。否則,必須適用特別法條。即當刑法條文規定了‘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時,禁止適用普通法條,或者雖然沒有這樣的規定,但從立法精神來看,明顯只能適用特別法條時,禁止適用普通法條。后者如,軍人實施違反軍人職責罪的行為,同時觸犯普通法條時,只能適用刑法分則第十章的法條,不得適用普通法條。”{78}
筆者注意到,周光權教授引用了德國著名刑法教授耶塞克的一段話來佐證自己觀點的合理性:“對于行為人而言,根據特別法條不構成犯罪,是法律對他人特殊‘優惠’。對此,耶塞克指出:‘如果行為人因第一次的構成要件而應當享受特權,被排除的構成要件仍然不得適用……在此等情況下,被排除的犯罪的刑罰不得被重新恢復,因為否則的話行為人將會受到比適用第一次的刑法規定更為嚴厲的刑罰。”{79}其實,周光權教授可能弄錯了語境。耶塞克的這段話是針對德國刑法中所謂封閉的特權條款而言的。如張明楷教授所批評,“德國刑法第211條規定了謀殺罪、第212條規定了故意殺人罪,第216條規定了得承諾殺人罪。其中,第212條是普通法條,第211條與第216條是特別法條,由于得承諾殺人具有減輕理由,所以,即使得承諾殺人的行為完全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也不得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只能認定為得承諾殺人罪。第216條便是封閉的特權條款。周光權教授所引用的耶塞克教授的論述,就是指這種情形。但是,筆者前面所討論的金融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關系,以及金融詐騙罪與詐騙罪的關系中,并不存在所謂封閉的特權條款。換言之,不能認為,刑法規定金融詐騙罪就是為了給部分詐騙犯罪人享受減輕處罰的特權。”{80}筆者在閱讀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文獻中發現,沒有人對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提出質疑,或許是因為,對于屬于減輕的特別法條,均有減輕的合理根據,人們沒有任何爭議。例如,日本刑法理論公認的減輕類型的特別法條是同意殺人罪,{81}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理論公認的減輕類型的特別法條是生母殺嬰罪。{82}很顯然,無論是同意殺人罪,還是生母殺嬰罪都有減輕處罰的理由,均有賦予行為人“特權”的道理。而我國為何保險詐騙罪的法定刑低于詐騙罪,何故盜伐林木罪的法定刑輕于盜竊罪,似乎沒有明顯的理由。可以說,“我國刑法分則設置特別法條基本上是沒有‘章法’的。”{83}
筆者還注意到,有學者有意無意地將司法解釋與立法相混淆。例如,周光權教授強調指出,“因為特別法條根本就不想處罰類似于利用合同詐騙4000元的行為。既然立法者已經在制定特別法條時對某些行為不處罰是有特別預想的,而非完全沒有考慮,就不存在立法漏洞的問題……對立法上不想處罰而故意形成的所謂漏洞,在適用上不能任意解釋刑法以實現處罰,這才是罪刑法定的真諦之所在。”{84}其實,我國刑法分則中的數額犯除罰金數額外,僅在第383條貪污受罪罪的處罰規定以及第140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銷售金額有明確規定,其他數額犯全是數額(量)較大、數額巨大之類的模糊規定。其實,根據第383條的規定,即使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但情節嚴重的,也能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表明,貪污罪的數額起點不是5000元,說貪污罪沒有數額起點也不過分。”{85}《刑法》第140條之所以明文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達五萬元以上才構成犯罪,是因為生產、銷售特殊對象的偽劣商品的犯罪的成立犯罪條件已經在第141條至第148條做出了明確規定,為了限制生產、銷售普通偽劣商品犯罪的處罰范圍,特意規定銷售金額達到五萬元的才值得作為犯罪處罰。既然如此,我們何以肯定司法解釋將特殊詐騙罪的定罪起點規定得遠高于普通詐騙罪就是所謂“立法者意思”,就等于“立法”了呢?所以,我們討論問題的時候,不能混淆立法與司法解釋,借此反駁別人、佐證自己觀點的合理性。
筆者還注意到,捍衛特別法必須無條件地優先于普通法適用的學者,總是指責“重法補充適用派”是“他自己認為罪刑不相適應”、“解釋者個人對于罪刑是否相適應的感受”來曲解立法者的意思。例如,陳興良教授指出,“我認為,并不能從法條中得出金融詐騙一定比普通詐騙罪更為嚴重的結論。對此不同的人會有不同的解讀。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個人價值判斷而反致定罪,其合理性是極為可疑的。”{86}阮齊林教授也認為,“盜伐林木罪危害性(或違法性和有責性)重于盜竊罪的,這種觀點弄錯了語境。在立法配置刑罰時,盜伐林木并非是盜竊中違法有責性最嚴重的情形,考慮到林木遠在山林之中、考慮到林木的笨重、考慮到砍伐林木的勞動付出、考慮到山民‘靠山吃山’的生存習慣等等,盜竊林木的行為應屬于盜竊中較輕的類型。根據盜伐林木不僅如同盜竊一樣侵犯財產還破壞環境,多一重侵害法益,所以罪責應重于盜竊罪,這種結論太簡單,不符合生活邏輯……既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對盜伐林木罪規定的處罰輕于盜竊罪,那么,盜竊山林中他人已經砍伐到的原木的,以盜竊罪定罪,但是量刑時應考慮盜伐林木罪的量刑標準酌情從輕處罰,即使是數額特別巨大,考慮到盜伐林木罪的法定最高刑為十五年有期徒刑,因此,其處罰最重不能超過十五年有期徒刑。因為同等條件下,盜竊‘死樹’的危害性輕于盜伐‘活樹’,所以其處罰不能重于盜伐林木罪。盜伐林木、盜竊山林中的原木,笨重、辛苦,比之盜竊金銀細軟、盜竊金融機構、入戶盜竊、公共場所扒竊,其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較小,不處盜竊罪的最高刑也符合罪刑均衡原則。”{87}
眾所周知,1997年刑法對集資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配置了死刑,刑法修正案(八)雖然廢除了后三個罪名的死刑,但仍然保留了集資詐騙罪的死刑,與此相對,詐騙罪最高刑始終只是無期徒刑。金融詐騙罪不僅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權,更重要的是還破壞了國家金融秩序,危及國家的金融安全甚至影響社會穩定,我們還遑論“并不能從法條中得出金融詐騙一定比普通詐騙罪更為嚴重的結論”?正如于志剛教授所言:“較之于詐騙罪,金融詐騙罪自然是一類特殊行為,一般行為之下再專門列舉特殊行為,表明刑法強調的是行為,而非行為后更大的犯罪數額。正是行為的嚴重危害性表明了懲罰的必要性、入罪的必要性。 此種獨立入罪化也表明,在以行為方式和行為方式中的具體行為為關注重點的情況下,金融詐騙罪的入罪數額只會比普通詐騙罪更低,最多持平,而不是更高。將金融詐騙罪的入罪數額設置為高于普通詐騙罪的水平,其消極作用是不言而喻的:①造成刑法打擊的真空和空白;②將人們的注意力由金融詐騙罪的行為轉移到金融詐騙罪的數額,似乎只有數額才是反映金融詐騙罪本質特征的要素,而這顯然與數額在犯罪構成中的定位不符。”{88}至于阮齊林教授將犯罪的“辛苦”作為從寬處罰的理由,更是讓人產生疑惑。1997年刑法規定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可能判處死刑,被告人豈不是可以狡辯“我這是冒著生命危險弄點錢花花”而存在可寬恕的事由?再說,無論什么時候關于盜竊罪數額特別巨大可以判處無期徒刑的標準的規定,都沒有區分對象是笨重的樹木還是金銀細軟,而是適用統一的數額標準。將平地上價值一百萬元的木材盜走,沒有人會認為不該判處無期徒刑,而將整個大興安嶺的森林伐倒運到國外,導致整個東北地區嚴重沙化,能因為考慮到行為人“千辛萬苦”而不以盜竊罪判處無期徒刑嗎?盜竊樹木很“辛苦”,盜竊商業秘密無疑要“輕松”得多,對于盜竊如可口可樂飲料公司秘密配方價值數億元之類的商業秘密的行為,會不會有人認為危害性仍然小于盜竊價值一百萬元金銀細軟的行為,拒絕以盜竊罪判處無期徒刑,而堅持以侵犯商業秘密罪最重判處七年有期徒刑呢?
其實,之所以保險詐騙罪、盜伐林木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跡罪等罪的法定刑輕于相關的財產犯罪,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就對主要法益的侵害而言(章節體系所體現的主要保護法益)相關法定刑已經能夠做到罪刑相適應,但就財產的侵害而言,在以上述“特殊”犯罪定罪處罰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時,可以而且應該以詐騙罪、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財產犯罪進行評價!
筆者也注意到,“特別法絕對優先派”總是習慣于將責任推給立法者或者司法解釋制定者。例如,趙秉志教授與肖中華教授認為,“立法者既然設立具有特別與普通關系或復雜與簡單關系的法條,就應當考慮到與構成要件設置相協調的法定刑合理設置問題,出現特別法(復雜法)所定法定刑比普通法(簡單法)所定法定刑輕的合理或不合理現象,均應由立法者負責。立法中的不合理設置,也應通過立法途徑來解決,而不能由司法越俎代庖、違背刑法的法治精神反常地適用法條、確定罪名,否則,也只能是以‘不當罪名評價’的代價換得對犯罪人的所謂適當的刑罰處罰。可見,確立一個‘重法優于輕法’的司法適用原則,實為求司法實踐一時之用,而破壞立法與司法的協調發展之舉。”{89}阮齊林教授也指出,“陳某盜伐油松8棵合材積1.8立法米(司法解釋規定盜伐林木數量較大以2立方米為起點—引者注),價值1.2萬元。如果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是數額加重犯,如果按照特別法優先規則適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竟然不構成犯罪,這樣極端的例子產生的極端結論的確令人困擾。這樣的情形可以通過修改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構成要件的解釋予以緩解,比如降低盜伐林木數量較大的計算起點。”{90}
筆者倒認為,司法解釋將盜伐林木罪的定罪起點限定為2立方米以上并沒有什么不合理的地方。因為盜伐林木未達2立方米以上的,行為對盜伐林木罪所保護的主要法益—環境資源的破壞微不足道,不值得作為破壞環境資源犯罪加以處罰。至于雖未達2立方米但價值超過了盜竊罪定罪起點的,完全可以以保護財產權為主要法益的盜竊罪進行評價。當然司法解釋將特殊詐騙罪的定罪起點以及法定刑升格的數額標準規定遠高于普通詐騙罪是毫無道理的。另外,將罪刑不相適應的責任完全推給立法者更是沒有道理。因為,如前所述,立法者根據特殊法條所保護的主要法益已經規定了罪刑相適應的刑罰,至于行為對于次要法益的侵害完全可以以另外的罪名進行罪刑相適應的刑法評價。例如,盜伐林木罪的十五年最高法定刑已經能與行為對于環境資源的破壞罪刑相適應,若盜伐的林木財產價值特別巨大,完全可以盜竊罪進行評價。又如,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所保護的主要法益是國家的司法作用,對于主要法益的侵害以三年的法定最高刑已經能夠做到罪刑相適應,至于行為對財產權的侵害,完全可以盜竊罪、故意毀壞財罪等財產罪進行評價。
不認真解釋刑法,而將責任推給立法者可謂一種不負責任的態度。“在我眼里,那種完全不顧其裁判所帶來之結果,并且將責任完全推給立法者,而僅對法典的條文進行機械式適用的法官,其實不能被稱為法官;他只是司法機器中一個無感情、死板的齒輪。法官不應該是這樣的。在我眼里,正義的理想,并非要法官撲滅心中的法感,也不是要他在那種錯誤的忠誠觀念下,放棄所有對制定法作出評斷的機會。過去曾經有一個時期,人們把撲滅法官心中的獨立思考與感受、完全無主體性以及將自身主體性完全托付給制定法這些現象,看作正義理念的勝利。諸位先生們,這個時代已經被我們拋諸腦后。因為,我們發覺到,在所有的生活關系里,死板的規則并不能取代人類;世界并不是被抽象的規則統治,而是被人格統治。”{91}《刑法》第133條交通肇事罪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解釋規定死亡1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刑法》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罪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這種“罪刑失衡”的規定,有的學者認為因為交通運輸是一種被允許的危險,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輕于過失致人死亡罪沒有不合理的地方,反對意見認為,交通肇事屬于典型的業務過失犯罪,沒有哪一個國家和地區的刑法典不將業務過失犯罪的法定刑設置得遠高于日常生活中的過失犯罪,因此,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與過失致人死亡罪明顯失衡,司法解釋更是加劇了這種失衡。筆者倒認為,通過合理的解釋,完全可以避免出現罪刑失衡的結果。由于交通肇事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條件是“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致人死亡與致人重傷和造成財產損失并列規定,三年徒刑能夠適用于三種情形;況且,過失致人死亡“情節較輕”的,也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完全可能存在情節較輕的情形,如被害人強令司機超速行駛而存在嚴重過錯;所以只要將交通肇事罪中適用第一檔次法定刑的“致人死亡”限定于情節較輕的致人死亡,而將情節較重的致人死亡一律解釋為適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中的“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就不至于出現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罪刑失衡的局面。對于其他責任事故罪中,僅籠統規定“造成嚴重后果”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如重大飛行事故罪、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原則上不包括致人死亡,即便包括,也僅限于情節較輕的情形;將致人死亡解釋為“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若以“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為成立犯罪的條件,如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原則上應將這里的“亡”限定于情節較輕的情形,情節較重的致人死亡一律評價為“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如此解釋,就避免了責任事故犯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之間罪刑失衡的現象。
筆者同樣注意到,“特別法絕對優先派”幾乎無一例外地指責“重法補充適用派”嚴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甚至是對重刑主義觀念的迷戀。例如,車浩博士不無憂慮地指出,“重法補充適用派”是“以解釋論之名行立法之實,這一步走得如此之遠,是比類推更隱蔽也更嚴重的對罪刑法定原則的破壞,對此應該拒絕。”{92}周光權教授也批評道:“對不符合特別法條規定的行為以普通法條處理,其實質仍然是重法優于輕法。但是,張明楷教授的這一觀點,說得嚴重一點,是對重刑主義觀念的迷戀,有悖于法條競合的法理,因而值得商榷。”{93}罪刑法定包括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適用重法優于輕法原則中的“重法”,不僅罪是法定的,刑也是法定的,若以刑法并未規定的罪名定罪,或者判處超過相應罪名所對應的刑罰,則屬于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例如,1987年“兩高” 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的解釋中對“盜伐林木據為己有,數額巨大的”,定盜伐林木之罪名、適用盜竊罪之刑,{94}明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有學者認為,“在適用罪刑相適應原則不利于行為人時,理當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否則,就意味著取消了罪刑法定原則。”{95}殊不知,有利于被告不是刑法解釋原則;存疑時有利于被告也僅適用于事實存在合理疑問的場合;當法律存在疑問或者爭議時,應當依一般的法律解釋原則消除疑問,而非一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96}另有學者指出,“當出現適用特別法條刑不足以抵罪,而適用普通法條卻能解決這個問題時,就可以選用普通法,以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這一主張的出發點是正確的,但是它忽略了刑法中一項更為基本的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覺地將罪刑相適應原則擺在了罪刑法定原則之上。”{97}該學者顯然把罪刑相適應看成是不同于罪刑法定的特有的原則。其實,現代刑法理論認為,罪刑法定原則同時包括了形式的側面和實質的側面,罪刑法定實質側面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禁止殘虐的、不均衡的刑罰,其實就是強調罪刑均衡。國外學者之所以不在罪刑法定原則之外另外討論所謂“罪刑相適應”的問題,顯然是因為罪刑均衡是罪刑法定的應有之義,兩者不僅不矛盾,而且融為一體。{98}
七、補論:大競合論有助于解決“界限”及克服所謂立法缺陷
我國刑法理論界習慣于“準確”區分此罪與彼罪,“孜孜不倦”于分清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過于自信”地認為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故意傷害罪、詐騙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條文中的“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表明的是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法條競合適用原則。可是實踐告訴我們,一般性案件不勞駕理論界也能很容易區分此罪與彼罪,但當碰到非典型的所謂疑難案件時,理論界費盡心血提出的區分此罪與彼罪的所謂標準卻不管用。{99}
罪與罪之間原本就沒有所謂明確的界限,不如承認構成要件間存在廣泛的競合關系,也不必硬性歸入法條競合或者想象競合,只需承認競合關系的存在,從一重處罰即可。例如,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罪之間原本就存在競合關系,從一重處罰即可;{100}又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抗稅罪、妨害公務罪等暴力性犯罪原本就與故意傷害罪之間存在競合關系,從一重處罰即可,沒有必要對某些犯罪的構成要件進行限制,否則會形成這樣的悖論:打人幾耳光的屬于尋釁滋事,切掉人家耳朵的,反而不再屬于尋釁滋事;以剁掉公務員小指頭的(輕傷)方式妨害公務的,構成妨害公務罪,而以剁掉公務員大拇指(重傷)甚至殺人的方式妨害公務的,反而不再是妨害公務;有意克扣檢舉人工資的屬于報復陷害,以雇兇殺人的方式報復的,反而不再屬于報復陷害,等等。
在有的學者眼中,刑法中到處是缺陷。例如,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以及破壞金融管制秩序罪中的不少罪名都可能與職務侵占罪或者貪污罪存在競合,如抽逃出資罪、違法發放貸款罪,但這些罪名的法定刑卻往往遠低于職務侵占罪和貪污罪的法定刑,有人會得出立法有缺陷的結論。其實,立法者當然想到了這些罪名會與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發生競合,之所以沒有配置所謂“罪刑相適應”的刑罰,是因為相信司法人員會充分運用競合論原理從一重處罰。又如,理論通說一方面認為,職務侵占罪除了狹義的侵占行為外,還與貪污罪一樣包括了所謂竊取、騙取行為,{101}另一方面又忽略盜竊罪與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明顯高于職務侵占罪。難道通說會認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騙取本單位財物的違法性與有責性輕于普通盜竊罪、詐騙罪?顯然不會。其實,立法本身沒有缺陷。《刑法》第271條緊隨普通侵占罪之后,顯然規定的是相當于國外的業務上侵占罪的行為,配置十五年有期徒刑,罪刑完全相適應。相反,若堅持認為,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行為包括了竊取與騙取行為,就必須承認其與盜竊罪與詐騙罪之間存在競合關系,應當從一重處罰。刑法規定貪污罪的行為包括了竊取與騙取,如前所述,貪污罪實際上沒有數額的規定,因此,從立法上來看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的法定刑是協調的,在適用中數額的掌握明顯高于盜竊罪與詐騙罪,這是司法造成的,不是立法本身的缺陷。而且從理論上應該認為,貪污罪與盜竊罪、詐騙罪之間存在競合關系,可以從一重處罰。再如,以暴力手段強奸幼女,情節嚴重的,按照《刑法》第236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60條第2款規定嫖宿幼女的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給人的感覺是“嫖不如奸”。為此,有學者想方設法地論證強奸罪與嫖宿幼女罪的關系,提出,“缺乏有效同意是強奸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具備有效同意則是嫖宿幼女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因此兩罪是互斥關系。同意效力判斷的關鍵在于幼女是否屬于具備性同意能力的賣淫幼女。”{102}還有學者認為,嫖宿幼女罪與強奸罪之間存在矛盾,治本之策在于取消嫖宿幼女罪。{103}如前所述,試圖將構成要件間均解釋成互斥關系而避免法條競合,是德國學者Wegscheider早20世紀80年代就提出的主張,但因為這種理論暴露出了重大缺陷而在理論上幾乎沒有支持者。例如,成年男子甲邀請成年男子乙去“玩玩”幼女丙,乙誤以為自愿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丙系普通幼女,其實是甲事先已經“買過單”的賣淫幼女,甲乙先后與丙發生性關系。若認為嫖宿幼女罪與強奸罪之間是互斥關系,則無法認定為強奸罪中的“輪奸”,結果只能是,對甲認定為嫖宿幼女罪,對乙以強奸罪論處。明明是輪奸幼女,而不能以“輪奸”論處,顯然不合適。若出現致丙死亡的結果,則對乙認定為“強奸致使被害人死亡”從而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亡,而對甲只能認定為嫖宿幼女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競合犯,最終以嫖宿幼女罪最重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違法性有責性明顯重于乙的甲處刑反而輕,結論的不合理性至為明顯。若不能查明是誰的行為導致丙死亡,則因為不能成立共犯,結果是沒有人對死亡結果負責,結論就更加的不合理!只有認為嫖宿幼女罪與強奸罪之間存在競合關系,從一重處罰,才能認定為強奸致死的共犯。因此,試圖將強奸罪與嫖宿幼女罪解釋成一種互斥關系以維持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鐵則”,實在沒有必要。《刑法》第236條第2款規定奸淫幼女罪的從重處罰,將嫖宿幼女罪起點刑規定為五年,正是體現了從重處罰的精神,至于最高刑達到了十五年,超過了奸淫幼女型強奸罪的基本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則可以認為,嫖宿幼女情節嚴重,同時符合強奸罪的加重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適用條件,按照想象競合犯處理,從一重處罰即可。{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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