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芬 ]——(2012-4-12) / 已閱12428次
它其實是“條件、原因區別說”的一種發展。該學說由1971年日本富山骨病病案確立,根據四個條件予以確認:(1)該因子從發病前已經開始發生作用,(3)該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明顯該疾病的罹患率越高,(2)該因子被消除或減少的話,該疾病的罹患論或程度就越低,(4)該因子作為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機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學上合理的說明。如果具備上述四條件,即使病理學上不能嚴密地加以說明,也可以肯定因果關系存在。
疫學因果關系理論的意義在于它能夠給法官提供一種具體操作方法、消除排污行為與受害結果間時間差、不考慮污染物與發病現象的直接接觸性,因而減輕原告舉證責任,更具科學性,對疾病類環境犯罪因果關系判定非常適用,所以,一經提出,很快得到各國司法實踐的接受,成為公害因果關系主要學說之一,如日本的“水俁病”案和“四日市栓塞癥”案,1991年《德國環境責任法》第6條第1款規定的公眾健康救濟訴訟中的因果關系推定制度就是以此為依據,德國“擦里刀米德”案運用疫學因果關系對“庫里尤年達爾”公司刑事追訴。但是,疫學因果關系說也有明顯的缺陷,因為它僅適用因污染對群體生命健康造成損害領域,對其它損害無能為力,對單個的環境健康受害以及財產受害訴訟難以適用等。
2、間接反證說
這是德國民事證據法上的概念,是指當主要事實是否存在尚不明確時,由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負反證其事實不存在的證明責任理論。即被告為了阻絕主要事實的成立,需用其他的間接事實來認定主要事實不存在。因其并非直接對舉證者舉證事實的反證,與直接反證不同,故稱間接反證。該理論被適用于環境污染案件時,如被害人能夠證明因果鏈鎖中的部分事實,即可推定其余事實存在,并在該部分內由加害人負反證其不存在的責任。[8]
最先運用間接反證說到環境司法實踐是新瀉水俁病訴訟。在該案判決中,法院認為:“鑒于污染事件中,因果關系上存在的問題通常有:(1)被害人疾病的特性及其原因物質;(2)原因物質到達被害人的經過路程;(3)加害企業的排出原因物質三者……綜上觀之,類似本事件的化學污染事件,要求原告做自然科學上的證明,實與侵權制度的公平制度有違。為此,對于上述(1)和(2)的事實,只要依據所積累的情況證據,就其關系科學的部分能夠做出不相矛盾的說明,就應該解釋為其在法律上存在因果關系。上述(1)和(2)程度的舉證如已完成,就污染源的追究而言,已經到了企業的門前,因而對于(3)不如認為,其存在與否應予事實上的推定。如果企業方面不能證明自己的工廠與污染源無關,其結果即應認為原告已盡了法律上因果關系的舉證。”[9]
間接反證說的意義在于根據部分舉證事實推定來認定存在因果關系,大大緩和了原告在環境案件上的舉證困難。適用于復合要件產生損害的場合。間接反證說在事實認定上同樣存在以“推定”代替“實在”、以“部分事實”代替“全部事實”的弊端,而且被告往往只要找到孤例就能證明間接事實的存在,而使推定不成立。
3、蓋然性說
蓋然性說認為原告只要證明在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達到蓋然性程度即“如無該行為,就不致發生該此結果”無須嚴密科學論證,因果關系即可成立。它要求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排放的污染物已到達損害地并發生了作用,該地有多數同樣的損害發生。行為人可憑充分反駁的證據免責。該學說加重了致害人舉證責任,重視雙方經濟技術力量對經,注重環境法價值,但不嚴密且可能被告翻案、不明確。被許多國家采用,如1979年“加利福尼亞洲漁業和娛樂部訴SS波利茅斯輪號”案和日本“水俁病”案。
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適用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適用應包括在兩種因果關系的認定上。一是法定的環境污染犯罪因果關系認定,即各種環境污染犯罪的法定構成要件的因果關系,包括法律規定的環境污染犯罪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因果關系及其符合法定環境污染犯罪構成要件的案件客觀事實的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的兩種類分別是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另一個是司法邏輯因果關系,即在分析處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過程中所涉及的因果關系,包括一切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不是定罪量刑的根據,但可作為處理案件的酌定情節。嚴格意義上說,前一種是環境污染犯罪因果關系,后一種則只能是廣義的因果關系,為所有案件之必需的。對環境污染犯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適用,從總體上說,包括兩大方面,即:一般方法和特定限制條件。
1、環境污染犯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適用的一般方法
第一,嚴格區分因果關系事實鏈中的原因與條件。只有那些與危害結果有著本質的聯系并直引起這種結果發生的危害行為才是刑法因果關系中的原因,而那些非本質聯系或影響結果發生的行為只能是其條件。即堅持因果關系原因和結果本質聯系標準說。而香港刑法理論界更注重“雙層原因說”,即將引起某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分為兩層次,第一層是“事實上的直接原因”,第二層是“法律上的實質原因”,前者屬實觀說,后者屬價值論。在我國認為,確定因果關系是根椐條件理論進行,包括“等量條件說”、“符合法則條件說”“推定因果關系說”,來判定因果關系中的原因與條件。要確定某人的行為是否引起危害結果的原因,須具體分析它對于危害結果的產生是否起了積極的能動作用,能作為刑法因果關系中的原因,只能是造成嚴重危害社會結果的行為,而不是人的一切行為。這類行為,從性質上看包括違法行為、合法行為、故意行為、無意識行為。能夠作為環境犯罪因果關系中的結果的,只能是嚴重危害社會結果,而不是一般的結果。
第二,綜合考慮各因素確定因果關系。我國學者認為,因果聯系包括行為與危害或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系、主觀發展與外部行為間因果聯系、因果聯系種類。而英美法系則包括行為、法定其它條件、主觀罪過、打破因果關系鏈鎖性因素。在環境侵權因果關系中,除上述因素外,因其特殊性,應更加注重以正義、公平理念為指導的法的價值評判,而且應堅持因果關系推定方法多元化。既要考慮因果關系成立因素,又要考慮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
2、環境污染犯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適用的特殊限制條件
第一,各國對環境污染犯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適用實踐。世界各國對該原則的適用方法各具特色,主要可歸為三種情形。第一種,原告證明損害事實,被告不能舉證否定損害是由自己行為造成的,推定因果關系成立,如日本《公害犯罪制裁法》、加拿大1970年《水污染防治法》,德國與法國也采用此方法。第二種,原告起決定性舉證作用。如澳洲1972年《清潔水法》規定,原告對準確認的違法超標排污行為應提出“決定性之推定事實,以證明系被告之行為導致水污染。第三種,是允許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等正當理由抗辯。這在許多國家是通行做法,因為這類犯罪是純正的法定犯罪。我國目前刑法規定的環境犯罪因果關系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在理論界則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
第二,環境污染犯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適用的特殊限制條件,包括前提條件與方法條件。其前提條件有三個,即排放的有害物質使公眾的生命健康受到嚴重危害、在發生嚴重危害的地域內正在發生這種嚴重危害、這種排放行為是單個工廠排放,而非數個工廠排放導致的復合污染情況。簡言之,因果關系原則基本前提條件是污染行為的實質危害性、正在發生該實質危害、犯罪主體單一性。具備了前提條件后,在適用此原則時必須還應具備四個方法條件,即:(1)企業對外排放了污染物。這種排放可以是合法也可以是違法排放,但必須是排放物已進入特定區域內,如是間接影響其它地區不為“排放”。(2)因果關系客觀上無法查明。發生危害的結果,因無法定排放標準、質量標準或科技水平及設備條件不具備而用盡一切現有方法和手段確實無法查明,如能查明則不可援用。(3)推定的結論具單一性和蓋然性。在運用科學方法,依據現有規范,通過調查、分析得出一個高度可能性(即高概率)的結論,不得有另外的占主流的相應其他結論,否則不可采用。(4)條件范圍限于污染類環境犯罪案件。前述兩種條件應用時具備才可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不應任意擴大其適用范圍。同時,對被告人允許其抗辯,如緊急避險、不可抗力、受害人過錯等事由抗辯。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環境污染犯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克服了傳統刑法因果關系運用的缺陷,有利于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打擊環境犯罪;同時也相應擴大了刑罰范圍,有利于與國際環境保護制度社會接軌;遵循WTO規則的同時,有利于保護我國經濟發展的可持續性,減少國際污染物品的進入國境;該原則使借口合法行為而污染環境犯罪的行為得到刑罰,有利于實現法的價值——公平。
參考文獻:
[1][2][3][5]張紹謙:《刑法因果關系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4頁,第5頁。
[4]大軍仁著,馮軍譯:《刑法概說•總論》,中國人民人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頁。
[6][日]平野龍一:《犯罪論的諸問題(上)總論》,有斐閣1981年版,第35頁。
[7](前蘇聯)庫德里亞夫采夫:《關于刑法中的因果關系的問題》,載《蘇聯國家與法》1950年第l期,轉引自張紹謙:《刑法因果關系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頁。
[8] 曹明德 環境侵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2。
[9] 從選功 外國環境保護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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