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洪 ]——(2012-4-25) / 已閱7460次
淺議保險營銷員管理體制的不合理性
【摘要】:保險營銷員體制為我國保險業的飛速發展做出了重要貢獻,但隨著保險業的快速發展,現行營銷員體制的不合理性經過多年的積聚和擴散,已到了不容忽視的地步。由此體制造成對保險營銷員的不公正待遇已開始危及和阻礙保險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本文試著從法律角度分析保險營銷員體制的不合理性,以引起社會和立法者的關注,希望能為保險業的健康發展有所幫助。
【關鍵詞】:保險營銷員體制;合理性;不公正待遇;阻礙發展
自1992年我國引入保險營銷員體度,我國保險業已走過了近20年的時間,老百姓的保險意識也有較大提高。中國保監會數據顯示,截至2011年底,我國保險業資產總額已達6.01萬億元。而從2010年底營銷員數量達到高峰后,數量急劇下降。據保監會公布的數據,截至2011年5月,壽險營銷員數量約為238萬人,較2010年底下降了17%,僅僅五個月時間就減少了50萬人。2011年保險業經營也從歷年的高速增長首次出現下滑,總收14339億。尤其是壽險,下降幅度達到了近10%。為什么會有這樣的結果呢?就是因為現行的保險營銷員管理體制的不合理性越來越突現,在我國經濟轉型、保險業發展進入新階段的條件下已不能適應其需要和發展,不可避免地出現的停滯甚至倒退。保險營銷員體制的不合理性表現在哪些方面呢,本文將一一對其剖析。
一:保險法中對保險營銷員的定義
《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保險法是對我國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的最高法律,在此保險法定義保險代理人為:機構或者個人。沒有明確定義銷售保險產品的保險營銷員是代理人,只能反推:向保險人收取傭金的個人是保險代理人,那保險營銷員收取了保險公司傭金就是保險代理人。所以從《保險法》我們只能是間接理解保險營銷員是代理人。
二:管理規定對保險營銷員的定義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營銷員是指取得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的資格證書,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及提供相關服務,并收取手續費或者傭金的個人。
從以上定義可以看出保監會對保險營銷員的定義為:銷售公司產品的人。并未定義為:代理公司產品的人。而銷售員與代理人應當是不同的定義。
百度百科這樣定義銷售員:銷售員就是以銷售商品、服務為主題的人員。在社會商業化活動中,起著重要的作用。以實際的載體傳遞信息,同時加以渲染達成商品的成交。
百度百科這樣定義代理人:也叫經紀人或“授權代表”。指自然人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或口頭約定,向被代理者收取一定傭金(或者免費),全權或在一定的授權范圍內,代表被代理人或者授權單位,在代理期限內行使被代理者的權力,完成相關的使命或者任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三:保險營銷員體制在《勞動法》中的運用
我國《民法》對代理人的表述中重要一點是: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代理人的定義范疇很廣。如果保險營銷員是代理人,推廣開來至少所有行業營銷員都應當是代理人。
上述對銷售員和代理人的定義雖說有很多共同點,但差別在
1:銷售員應當是公司員工,理所當然該享受公司員工待遇。
2:代理人更多的應當是指獨立的法人代表或機構,保險營銷員是被作為:代理人。而當初美國友邦把代理人制度引入中國,把保險營銷員定義為“代理人”,實施代理人制度本身就是一種錯誤。只是在當時的社會用工環境及保險的原始狀態下保險公司為了節約營運成本采用了這一適合當時的體制,而這種制度在當時能被普遍接受,并一直就被錯誤的延用至今。而中國經濟在歷經了20年的飛速發展后的今天,工資、物價、用工環境等等都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從當初農民工形成期的找工作難、廉價、無保障到今天的企業用工荒、提供社會保障、子女上學、甚至給員工父母發孝公資……變化真的太大了,可保險營銷員體制卻一成不變。
保險法間接定義保險營銷員為代理人,而保險業的監管機構定義保險營銷員為銷售員。以社會普遍認識來看,保險營銷員就應該是保險銷售員。但歷年來,保險業卻執行的是保險代理人制度。這一制度就意味著:保險營銷員不是公司員工,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保護,不享受公司福利待遇、不享受社會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 國家采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系,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勞動法》是為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為勞動者制定的。保險營銷員體制中因為保險營銷員是“代理人”,這一體制把保險營銷員排除在《勞動法》保護之外,保險營銷員不是勞動者!所以這一體制有違《勞動法》宗旨。這一體制造成保險營銷員收入極不穩定、社會地位不高、認同感低、無職業安全感,以至根本不把保險當職業看,只作為臨時創收的手段。保險這份充滿責任和愛心的職業,在體制的逼迫下,營銷員為了謀取短期利益,不得不夸大利益、投其所好、隨便承諾、乃至被誤解為傳銷。導致整個行業的脫落率居高不下,始終在大增員,又始終在大脫落,隊伍整體素質不能提高,又極不穩定。
四:保險營銷員體制在《個稅法》中的運用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個稅法,新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個人所得稅是國家對本國公民、居住在本國境內的個人的所得和境外個人來源于本國的所得征收的一種所得稅。
我國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是在中國境內居住有所得的人,以及不在中國境內居住而從中國境內取得所得的個人,包括中國國內公民,在華取得所得的外籍人員和港、澳、臺同胞。
個人所得稅分為境內所得和境外所得。主要包括以下11項內容:
其中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這就是說,個人取得的所得,只要是與任職、受雇有關,不管其單位的資金開支渠道或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等形式支付的,都是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的課稅對象。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減征個人所得稅:
一、殘疾、孤老人員和烈屬的所得
二、因嚴重自然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其他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減稅的。
第六條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一、 工資、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依據《個稅法》條款理解其本意為
1:是指個人因任職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等,那任職或受雇之人應當就是職工或稱員工,而不是代理人。保險營銷員作為代理人就不應當繳納個稅。而保險營銷員在這里被當作員工須繳納個稅。
2:繳納個稅者如果是殘疾人,所得稅可以減征。保險代理人里也有殘疾人,但絕沒減征個稅。
3:每月收入額減除費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這么多年來,全國各大城市的最低保障收入已經上調過幾次,但保險營銷員的傭金比例幾乎沒有任何變動,這使保險營銷員的相對收入已經下降很多,繳納個稅已是雪上加霜。按照《個稅法》的本意:繳納個稅人員應當為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人員,合年收入應為42000元。但作為保險營銷員工資在1500元以上即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更為不合理的是保險營銷員的工資極不穩定,這月也許有4000元的收入,接下來的幾月可能一分錢收入也沒有,那在某一月保險營銷員達到繳稅線就交,也就是說這位被納稅的保險營銷員在保險公司取得的年收入可能就只有4000元或5000元,這對保險營銷員是極不公正的,也有駁于《個稅法》的本意。
五:保險營銷員體制在《營業稅法》中的運用
營業稅的征稅范圍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以及銷售不動產轉讓無形資產的單位和個人,所謂應稅勞務是指,建筑業、交通運輸業、郵電通訊業、文化體育業、金融保險業、娛樂業、服務業。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
第八條 下列項目免征營業稅:
(一)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婚姻介紹,殯葬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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