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劍 ]——(2012-4-13) / 已閱4438次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舉辦“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法律適用研討會”,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庭、室領導,刑法學界著名專家學者,江蘇、浙江等省市法院領導,上海市公安局、檢察院和法院的相關領導、實務專家等40多人參加會議,就上述問題進行了充分探討。具體研討內容綜述如下:
一、應否區分毆打故意與傷害故意
對于拳打腳踢等輕微毆打行為導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原有病癥發作死亡的案件,是否應當根據具體行為造成人身傷害的危險性程度區分為毆打行為與傷害行為,并據此認定行為人分別具有毆打故意與傷害故意,研討中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所有具有攻擊性的行為都是傷害行為,行為人均具有傷害故意,沒有必要區分毆打行為與傷害行為、傷害故意與毆打故意。只要是攻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就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另一種觀點認為,日常的攻擊、打人行為基于罪刑相當原則和結果加重犯理論,對于客觀行為在一般人看來具有高度致害危險性的,才可以認定故意傷害(致死)罪,多數情形宜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認定。
研討會傾向于同意第二種意見。第一,從刑法理論視角看,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是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是立法規定的一種特殊犯罪類型,以行為人對于加重結果的發生“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而“主觀上卻沒有預見”作為要件,既然加重結果發生具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則意味著基本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引發嚴重傷害甚至可能導致死亡的高度危險性。因此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行為,應在客觀上具有高度致害危險性。第二,罪刑相當原則是刑法基本原則,在解釋法律時應當予以貫徹。根據刑法規定,故意傷害(致死)罪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司法者在解釋故意傷害(致死)罪條款時應當從嚴掌握,盡力排除從主客觀兩方面看均屬輕微,只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才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行為。第三,刑法判決要考慮公眾的接受程度。對于處在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邊緣的行為,應該立足于社會一般心理做出判斷。在此類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涉案行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癥發作等復雜因素導致死亡,類似于具有可諒性的“失手打死人”情形,將此認定為毆打行為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認定更易為社會公眾接受。
二、如何區分毆打故意與傷害故意
在實務層面,如何區分毆打故意與傷害故意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區分毆打故意和傷害故意雖然具有理論意義,但是在實務層面具有相當難度。對于爭議較大的案件,宜認定故意傷害罪,報最高法院經由特別減輕程序處理。另一種意見認為,可以通過考查案發起因、被告人被害人雙方關系、毆打工具、毆打部位、毆打力度和介入因素等進行綜合判斷、區分。
研討會傾向于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觀故意通過客觀行為予以體現,在實務層面可以通過毆打力度、毆打工具、雙方關系等客觀要素認定主觀故意。一是打擊工具,若被告人持有刀具、鐵管、木棒等明顯具有殺傷力的工具進行打擊,可直接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故意。二是打擊力度與打擊部位,若行為人僅是隨手抓起身旁日常用品毆打被害人,或者采用拳打腳踢掌推的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時,通常情況下認定行為人僅具毆打故意。但若打擊沒有節制或者當時場所特殊而具有高度致害危險性的,例如長時間毆打,或者在樓梯口、車輛穿行的馬路邊猛推、追打被害人的,也可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故意。三是雙方力量對比,懸殊的力量差異通常可以超越打擊工具、打擊部位等要素直接證明行為人具有傷害故意。如武術運動員拳打腳踢幼童或老者致其死亡,通常認定行為人的放縱行為具有高度致害危險性。四是雙方關系,某些特殊關系可以成為排除傷害故意的要素。
三、如何認定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行為人的注意義務
對于被害人因對方推搡、掌推、強力轉身、甩手等行為而倒地磕碰或者致使原有病癥發作而死亡的案件,行為人是否構成過失犯罪,實踐中分歧較大。
一種觀點認為,只有行為人具有攻擊他人的主觀故意,并且實施攻擊行為,才可認定故意傷害(致死)罪。對于行為人實施甩手、轉身等防御行為造成他人死傷后果的,應當認定為意外事件。
另一種觀點認為,這類暴力程度較輕,但是否構成過失犯罪,應當綜合考慮其主觀意圖、被害人個體情況以及外部環境等因素判斷其是否負有注意義務。
研討會傾向于同意第二種意見。上述輕微暴力行為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行為人意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痛苦而實施的攻擊行為。這類行為受制于憤怒情緒,具有攻擊性而且力度容易失控,又因為通過毆打他人發泄自己不良情緒應受譴責,因此行為人應當承擔避免對方因毆打行為摔倒磕碰死亡的注意義務,一旦危害結果發生,行為人就因未履行注意義務構成過失犯罪。第二類是行為人意圖擺脫被害人拉扯而實施的強力甩手、轉身等防衛行為。這類行為因不具攻擊性而風險較小,又因為處在被他人拉扯難于脫身的情形,通過用力甩手或者轉身來擺脫糾纏確屬本能之舉,可譴責性程度較低,行為人通常不負預見并避免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的注意義務,除非爭執發生在馬路邊、行進公交車中等極易摔倒遭受磕碰的場合,或者對方是年弱老者或者年幼兒童。
四、如何認定事實因果關系與刑法因果關系
在被害人因輕微暴力行為引發磕碰或者原有病癥發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為與死亡結果是否存在刑法因果關系,也是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刑法因果關系是具有相當性的事實因果關系,在被害人因輕微暴力行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癥發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為與危害結果雖然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但是缺乏相當性,故二者不存在刑法因果關系。
另一種觀點認為,在被害人因輕微暴力行為而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癥發作而死亡的案件中,涉案行為與危害結果具有刑法因果關系。
研討會傾向于同意第二種意見。定罪的通常思路是,先從事實層面入手確定涉案行為、危害結果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危害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系得以確認,才從規范層面入手結合被告人的主觀罪過來確定其是否應當對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從這一角度講,因果關系旨在確定涉案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屬于事實層面的歸因問題。只要涉案行為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認定二者存在刑法因果關系。如果在刑事認定中否定因果關系,而在民事責任的界定中又承認事實上的因果聯系,則勢必造成刑、民法律關系的無謂沖突,故不足取。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