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民珍 ]——(2012-4-18) / 已閱8400次
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字號的基本功能在于防止混淆,這也是各國立法保護字號等商業標識的基本理論基礎。防止識別性標識混淆,一般意義而言,在于維護標識的識別功能,確保識別性標識具有可辨識、可確認、可區別于其他標志的顯著性特色,阻止他人在競爭或非競爭領域使用相同或者類似的符號,以避免混同、欺騙或訛誤。[9]在防止混淆視角下,行為人擅自使用他人字號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擅自使用了他人的字號;(2)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故意。行為人只有在主觀上明知字號已經為他人在先使用,而仍然擅自使用的情況下,才應為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3)消費者足以產生混淆。行為人擅自使用他人字號的后果必須是足以造成消費者的混淆或誤認,可以是直接混淆,即消費者將此企業誤認為彼企業;也可以是間接混淆,即消費者認為兩個企業之間存在著投資、控股等關聯關系。需要指出的是,對主觀故意的強調,并不是說對于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卻導致消費者混淆的情形,行為人無需對自己的擅自使用行為履行任何的義務。為了消除消費者的混淆狀態,也為了保護字號在先使用人的利益,法律不應放任上述情形的存在,而是應當賦予字號的在先使用人對行為人享有附加區別性標識的請求權。由于行為人并不存在故意,其擅自使用行為并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附加區別性標識并不是民事責任,而是法律上的負擔。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字號的法律保護應當改“知名度+混淆”標準為“識別性+混淆”,具體文字可表述如下:故意使用與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識別性的字號相同或者相似的標志,足以導致消費者發生混淆的,構成不正當競爭;在后使用者能夠證明不存在故意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但在先使用人可以請求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區別商品來源的其他標識。
注釋:
[1]孔祥俊:《商標與不正當競爭法原理和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06頁。
[2]商號的英文法律用語通常是trade name或者commercial name,《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將其作為受保護的一種商業標識而進行了規定,而中文譯本中將其譯為“廠商名稱”,也就是我們所說的企業名稱。本文采用商號即企業名稱的觀點。
[3]WIPO,Intellectual Property Reading Material,2ed..1998,p89.
[4]http://finance.qq.com/a/20100926/002348.htm,2010年10月6日訪問。
[5]謝曉堯:“識別性標識的競爭法保護”,載《法學評論》2000年第3期。
[6]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頁。
[7]曹險峰:“在權利與法益之間——對侵權行為客體的解讀”,載《當代法學》2005年第4期。
[8]蘇永欽:《走入新世紀的私法自治》,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04頁。
[9]謝曉堯:“識別性標示的競爭法保護”,載《法學評論》2000年第3期。
作者:金民珍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出處:《人民司法》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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