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曉勝 ]——(2012-4-21) / 已閱33541次
摘要:屬地原則與屬人原則沖突的情形大概有三種:國際刑事管轄沖突,區域刑事管轄沖突,區際刑事管轄沖突。三種情況下的沖突,我認為總體來說,還是以屬地原則為主,輔以屬人原則解決。
關鍵詞:屬地原則 屬人原則 國際刑事管轄沖突 區域刑事管轄沖突區際刑事管轄沖突
一、屬地原則與屬人原則
我國刑法第六條屬地管轄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這里的屬地管轄權原則 ,即以當事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等作為管轄權的連接因素而形成的原則。換言之,只要這個案件當中有一方當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在法院所在國,或者說這個案件的標的物在法院所在國,那么這個國家的法院就能夠對這個案件進行審理,這個國家的法院就對這個案件取得了管轄權。
刑法第七條屬人管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這里的屬人管轄權原則是指以當事人的國籍作為管轄的連接因素而行使管轄權的原則。換言之就是當事人雙方當中的一方或者雙方是具有法院所在國的國籍的,那么這個國家的法院就有權管轄這個案件。比如說一個中國的公民在美國跟一個美國的公民簽訂了一個合同,合同的簽訂地在美國,合同履行地也是在美國,同時合同的糾紛也發生在美國,根據屬人管轄原則,由于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是中國人,所以中國法院也能夠管轄這個案件。
二、刑事管轄的沖突情形
刑事管轄沖突的情形,主要有國際刑事管轄沖突,區域刑事管轄沖突,區際刑事管轄沖突。國際刑事管轄沖突,是國際刑事審判機構與各主權國家之間,或各主權國家之間,針對某種國際犯罪、跨國犯罪或者具有涉外因素的罪行,在刑事法律的具體適用上產生的沖突。 區域刑事管轄沖突,應指某區域內(注:“區域”一詞出現在早期的法律文本中是1919年的《國際聯盟盟約》第21條,該條規定:“國際協議如仲裁條約或區域協商……”。區域辦法和區域組織的法律地位得到進一步發展是1945年的《聯合國憲章》第8章(第53 條)“區域辦法”,該條規定:“本憲章不得認為排除區域辦法或區域機關、用以應付關于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區域行動之事件者;但以此項辦法或機關及其工作與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符合者為限;……”。),國家間(并不一定包括該區域內的所有國家)在刑事法律適用上的沖突或抵觸。這種沖突既包括區域內各國之間的沖突,也包括各國國內法與區域法的沖突。①區際性刑事管轄沖突,即一個主權國家內部的不同地區,對相關罪行在適用刑事法律上存在的差異與沖突。
三、三種沖突情形分析
(一)國際刑事管轄沖突
在國際社會,刑事管轄權發生實際沖突的表現形式,有兩種,其一是案件發生后還沒有處理前的爭管;其二是一個國家在他國行使了刑事管轄權后,再次對案件起訴、審判和處罰。前一個簡稱“爭管”,后一個簡稱“重新起訴”。
公民在國家領域外犯罪或者其法益受到侵害,其國籍國享有刑事屬人管轄權(積極的屬人管轄權和消極的屬人管轄權),但是公民所在地國家享有刑事屬地管轄權。可見,在國外犯罪的公民,受到了國籍國的刑事屬人管轄和所在地國的刑事屬地管轄。這就是雙重刑事管轄權帶來的國際間的管轄權沖突,也就是爭管。在這種情況下,刑事屬地管轄在刑事管轄權中比屬人管轄具有天然的優勢地位。理由有二:1、犯罪行為通常對行為地產生的影響最大;2、一國要對本國公民適用本國刑法,需要滿足二個前提條件,即一是對該犯罪的公民擁有管轄權,二是實際上控制了該犯罪的公民。如果公民人在所在地國,而所在地國(犯罪地國)與國籍國之間沒有引渡條約,那么國籍國就不能實際有效地控制犯罪公民。反觀,所在地國就不同了,所在地國(犯罪地國) 本身就有對犯罪公民實際控制的優勢,并且對犯罪行為的調查更為方便,所以,在這種情況下,當國際間屬地原則與屬人原則發生沖突時,我認為最好適用屬地管轄。②
公民在所在地國犯罪的,受所在地國基于刑事屬地管轄權的行使而進行的審判和刑罰。但是其國籍國并未因此而放棄對其適用本國刑法的屬人管轄權,一旦公民返回國內,其仍將因為在國外的犯罪行為而受到本國司法機關的追訴。如我國刑法第10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表明公民可能因為在國外所犯的同一事實而受到犯罪地國和國籍國的雙重審理,即重新起訴。無論是公民在國家領域外犯罪受到的雙重管轄還是雙重審判,其根源均可以歸結為國籍國的刑事屬人管轄權與犯罪地國的刑事屬地管轄權的的沖突造成的
(二)區域刑事管轄沖突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區域性組織有:美洲國家組織、阿拉伯國家聯盟、歐洲聯盟、非洲統一組織、東南亞國家聯盟。以歐洲聯盟法及其成員國法之間的關系為例,歐洲聯盟法,并不是法國、德國、意大利等成員國的國內法,而且歐盟法雖然是以《馬斯特里赫特條約》(該條約是在《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歐洲原子能條約》和《單一歐洲法令》基礎上形成)及其他條約作為其法律淵源,仍不是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調整國際關系(主要是國家間關系)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③。因此,不具有一般意義的國際法地位。當犯罪行為發生在歐盟區域內會出現兩種情形:一種是犯罪要件不存在跨越,在一個國家中完成,另一種是某一犯罪要件發生了跨越,犯罪要件在不同國家完成。無論構成犯罪的要件是否存在跨越,在歐盟法與成員國法同時可以適用,具有競合的管轄權時,原則上是歐盟法優于成員國法,不易導致沖突的發生;但當歐盟法適用出現困難時,特別是當構成犯罪的要件跨越了該區域內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時,與犯罪有關聯的國家如果均主張刑事管轄權,便產生了該區域內的區域刑事管轄沖突。④20世紀后的歐洲開始致力于刑事管轄衝突的解決機制,既然各國刑事管轄衝突無可避免,各國能做的就只有透過刑事司法的合作。首先,在屬人管轄問題上致力于引渡的改革與簡化,但在歷次的引渡公約中,最關鍵的國民不引渡原則,始終由于歷史傳統、內國憲法及引渡法上的限制而無法突破,讓領域外犯罪的本國國民逃避了制裁。
之后,歐洲發展出代理原則及權限移轉原則,但因這兩項原則遷就犯罪人之所在而由國籍國或居住地國審理,畢竟不如犯罪地國依屬地原則處罰來得洽當,成效似乎不彰,實務上,藉助此種司法互助的案例少之又少,引渡仍是第一首選,當引渡已沒有可能性,而國家又無法或不愿進行一造缺席判決時,刑事訴追移轉管轄才是次佳的考慮。尤其在英屬法系國家因為向來主張的是屬地原則,因此從未使用刑事訴追移轉管轄制度來避免管轄衝突的問題。
時至2002年,歐盟最新的發展則是歐盟理事會于2002年通過的歐盟逮捕令架構協定,這套制度讓歐盟各國對于在其境內犯罪并逃匿他國之人,都能發布歐盟逮捕令,被通緝之人犯即使是本國國民或居住于本國之公民,亦應解送至發布國,由犯罪地國審理,落實由屬地管轄之原則。⑤因此,在區域刑事管轄屬地原則與屬人原則發生沖突時,應優先考慮適用屬地原則。
(三)區際刑事管轄沖突
關于區際刑事管轄屬地原則與屬人原則沖突時,多數學者主張區際刑事管轄的沖突應參考屬地原則(注:如有人認為:貫徹“一國兩制”政策,屬地原則應適用于涉及香港的管轄問題,所以犯罪地的法院應具有管轄權。)⑥,而不宜適用屬人原則。
我認為,嚴格國際法意義上的刑事管轄基本原則不應適用于我國區際刑事管轄權的確認。因為,這些原則適用的前提是不同的國家、或不同國籍的人,以及所保護的共同的國家利益和國際秩序,是一國出于主權觀念而爭取的國家刑事管轄權;而我國內地與特別行政區之間不存在主權問題。從這個層面上看,則不存在屬地原則與屬人原則沖突問題,但實際上卻有沖突,因此,沒有必要考察屬人原則和屬地原則的深層內涵,但可利用這兩個原則確定由誰來行使管轄權。我們可將屬人原則和屬地原則演繹為:屬人原則——居所地身份原則;屬地原則——犯罪地原則。《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 1999年06期《我國區際刑事管轄沖突的內涵及解決原則》高銘暄 王秀梅 在解決我國區際刑事法律沖突時,可以以犯罪地原則為主,只要行為或結果在一地區內的,該地區即具有管轄權;輔以居所地身份原則,即當犯罪地原則于適用中出現障礙時,可以考慮適用行為人居所地的身份來確認刑事管轄權的行使。
總之,從以上三種情形來看,我認為,當屬地原則與屬人原則發生沖突時,應該優先適用屬地原則,輔以屬人原則。
注釋:
①《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 1999年06期《我國區際刑事管轄沖突的內涵及解決原則》高銘暄 王秀梅
② 參見趙秉志.國際區際刑法問題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7-149.
③參見梁西主編:《國際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頁
④同上①《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 1999年06期《我國區際刑事管轄沖突的內涵及解決原則》高銘暄 王秀梅
⑤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39008
⑥參見趙秉志、孫力:《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內地間互涉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中國法學》199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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