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家宏 ]——(2012-4-23) / 已閱6944次
案情:原告何女士與被告陳先生于2001年9月登記結婚。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間共同財產其中有一處林權,登記在被告陳先生名下。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雙方因感情破裂,在全椒縣民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其中離婚協議第四條約定,所有林權歸原告所有。離婚后,被告一直不履行離婚協議所確定的內容,協助原告辦理林權證過戶手續。故原告何女士起訴到法院,請求確認林權歸原告享有,依法判令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林權證過戶手續。
被告陳先生辯稱:離婚協議是原告何女士草擬的,所有的林權都歸原告所有,債務都由我承擔,該離婚協議不公平、不合法,要求重新訂立協議。如林權歸原告所有,原告必須承擔投資款,歸還我支付的1萬元上繳款。
分歧: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何女士擁有全部林權,陳先生承擔債務,顯失公平,協議無效。第二種意見認為,協議離婚不適用公平原則,該離婚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該有效。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目前在我國離婚有兩種方式:一是協議離婚,由婚姻登記機關發給離婚證;二是訴訟離婚,由人民法院作出離婚判決。如今當夫妻感情破裂或因各種原因導致離婚時,越來越多的人選擇了友好分手,即協議離婚。這是一種社會文明進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這就是協議離婚。
一、離婚協議具有人身依附性,不適用合同法,協議離婚財產分割不適用公平原則。按照我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協議離婚須是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主要內容是對離婚財產的分割及補償、債務的分擔和子女的撫養及費用的分擔等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然后簽名表示認可。因此,離婚協議的簽訂實際上也是一份“合同”的訂立,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的離婚協議依法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應予遵守,全面履行。離婚協議書雖然也是一種合同書,但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是以婚姻關系為基礎簽訂的協議,不同于合同法中一般的協議書、合同書。婚姻當事人在婚姻關系中的日常生活表現、感情基礎、對孩子的撫養、有無過錯、離婚原因等,對于離婚協議的簽訂會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有的當事人認為對方是弱勢,自己是強勢,有的覺得造成婚姻破裂的責任在自己,還有的是因為心疼孩子,在存在以上感情因素的情況下,就會在離婚財產分割時做出讓步,而不像普通民事協議那樣,采取平分或基本平分財產的方式來分割離婚財產。可見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不適用于婚姻法。合同法第2條第2款對此專門做了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因此,協議離婚財產分割不適用公平原則。
二、離婚協議中僅存在財產分割的顯失公平,不在被撤銷、變更的范圍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從以上司法解釋可以看出,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效力對男女雙方具有約束力,在民政部門協議離婚的,對財產分割反悔的,須在一年內起訴,且只有在兩種情況下才會被法院變更或撤銷,一是存在欺詐行為,二是存在脅迫行為。因此,離婚協議中僅存在財產分割的顯失公平,不在被撤銷、變更的范圍內。
三、“顯失公平”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協議變更或撤銷的法定情形。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在離婚時,往往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上作出很大的讓步,可離婚后卻又出爾反爾,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種請求會因為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得不到法院支持。可見,離婚時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協議不是兒戲,如果發現協議條款難以接受可以拒絕簽署離婚協議,但是一旦簽訂了當事人原則上應當遵守。除非能夠舉證證明對方在訂立離婚協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實施了欺詐、脅迫等行為,否則該協議就不得變更或撤銷。法院在審查時,只要認定雙方原簽訂的離婚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就應該依法確認離婚協議的合法和有效。
本案中,法院認定何女士和陳先生簽訂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陳先生未能舉證證明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受到欺詐和脅迫,且已經超過規定的簽訂離婚協議辦理離婚手續后一年內對財產分割提出異議期限。被告陳先生不按約定協助原告辦理林權證過戶手續屬違約行為,也與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相悖。原告要求確認原在被告陳先生名下的林權歸原告所有和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林權證過戶手續的請求合法。因此,全椒縣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之規定,一審判決如下:原登記在被告陳先生名下的林權歸原告所有;被告陳先生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協助原告辦理林權過戶手續。
作者單位:安徽省全椒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