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捷 ]——(2012-4-25) / 已閱4745次
一、侵犯商業秘密罪立法的不足
近年來,隨著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日益受到社會關注。由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立法上的滯后與不足,特別是侵犯商業秘密罪立法上的不完善,導致許多案件難以追究刑事責任。關于侵犯商業秘密罪,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法條規定的入罪門檻較高。刑法第219條僅將“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作為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構成要件,而未規定“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司法解釋將“重大損失”界定為:一是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二是致使權利人破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實踐中有些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沒有發生重大損失、損失的認定存在爭議或者損失不明顯等,但卻給企業的長遠發展造成明顯不利影響,而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二)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行為方式存在漏洞。刑法第219條未規定非法侵占商業秘密的行為。商業秘密是無形財產,具有可分享性,行為人非法侵占商業秘密后,一般不影響權利人繼續知悉、使用商業秘密。但有些商業秘密掌握在公司少數負責研發的技術人員手中,其一旦將商業秘密侵占拒不交出,就會影響整個技術秘密的繼續研發和生產經營,造成危害后果。對于行為人這種并未使用或披露、單純拒不交出的侵權行為,刑法未予以規定,不利于保護高新技術企業的知識產權。
(三)未規定過失泄露商業秘密的刑事責任。侵犯商業秘密罪屬于故意犯罪,但實踐中存在過失泄露權利人商業秘密,給權利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情況。由于刑法并未規定“過失泄露商業秘密罪”,使得商業秘密的刑事保護力度受到削弱。
(四)商業秘密及重大損失認定難。商業秘密具有秘密性、新穎性、財產性和實用性,但用什么標準來認定商業秘密的屬性有一定難度。侵權人披露、使用的商業秘密與權利人商業秘密在同一性認定上存在取證難的問題;對于還處于研發期的技術信息是否具有實用性,在能否投入生產經營不明確時,能否認定為商業秘密;商業秘密的“不為公眾所知悉”如何用證據證明等等均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難題。實踐中,對于“重大損失”如何認定評估、評估標準及方法是否合理公平、如何認定“其他嚴重后果”等等,這些疑難問題均影響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認定。
二、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一)將“其他嚴重情節”與“重大損失”均作為侵犯商業秘密罪構成要件。刑法將侵犯商業秘密罪規定為結果犯,造成認定犯罪時不能綜合考慮侵權人的其他嚴重情節,不利于打擊有相當社會危害性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刑法其他條文有將“造成重大損失”與“其他嚴重情節”均作為定罪標準的立法范例,如刑法第221條(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
“其他嚴重情節”可以從三個方面綜合判斷:第一,能夠具體量化的除經濟損失數額以外的其他反映情節嚴重的犯罪數額,如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第二,被侵犯的商業秘密價值。商業秘密的價值越大,當然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越大及情節越嚴重;第三,商業秘密披露的范圍廣泛、價值貶損嚴重,如侵犯研發期的技術秘密造成研發價值貶損等。
(二)增設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行為方式。將“利用職務便利或違反約定,將權利人商業秘密非法占為己有的”作為侵犯商業秘密罪的行為。對于合法知悉商業秘密的人,主要是公司企業人員及合作開發、經營人員將商業秘密非法侵占,拒不交出,妨礙權利人使用商業秘密并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有刑法處罰必要的。
(三)增設“過失泄露商業秘密罪”。將“過失泄露權利人商業秘密,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規定為犯罪行為。從加強對知識產權刑事保護,強化知悉商業秘密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角度,可以規定“過失泄露商業秘密罪”。為限制處罰范圍,規定過失泄露商業秘密的,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
(四)提高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法定刑。商業秘密是一種未公開的信息,相對于專利權、著作權而言,商業秘密被侵犯后其自身價值一般不可完全恢復,甚至可能徹底喪失,對高新技術企業造成的損失可能更大,后果更嚴重。因此,從保護企業自主知識產權、鼓勵企業自主創新角度,應當加大處罰力度,以震懾犯罪。筆者建議對本罪提高法定刑,將刑法第219條進行修改:侵犯商業秘密“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或者有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作者為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