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2-4-25) / 已閱5116次
【法律提示】
人壽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與保險人未明確約定保險費的分期繳納方式及繳納期間的,保險人如對保險費的繳納未盡到催告以為,對于投保人的不定期繳費,投保人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7條規定,以其繳費已超過法定期限不可續保為由將保險合同予以解除。
【案情概要】
原告:紀桂蘭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原告紀桂蘭訴稱:1997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個人養老金保險時,被告只讓雨昂搞繳納了1200元保費,對其他辦理保險的必要書面材料如保險合同等均未向原告交付,更沒有告知免責條款、繳費日期等事項。當時,被告的工作人員只是說明保險費為1200元,可以一次繳納幾年,也可以幾年繳納一次。在實際的繳費過程中,原告也是這樣做的。但是在200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在被告處補繳保費時,被告卻拒收保費并加以原告繳費已超過兩年零60天,依據法律規定不能續保為由將保險合同解除。自投保以來,被告并沒有向原告告知該規定。原告的兒子也在被告處投保且與原告是同一天投保,并實際繳費時間分別為2003年8月13日,2005年5月,2008年5月,繳費期間也間隔3年之久,同樣可以續保,為何原告就不能投保。原告認為,原告遲延繳費,是由于被告未交付保險合同、保險條款及被告工作人員的語言和行為誤導造成,被告具有過失,以致原告不了解繳費的具體時間。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將保單號3203119755000122的保險合同復效,原告繼續履行交費義務。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依約繳納保費是投保人應盡的義務,投保人不按時繳納續期保費,自保險費約定交納的次日起60日內為繳費寬限期,在寬限期內結束后投保人仍未繳納保險費,則保險合同效力中止,自保險合同中止之日起滿兩年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為繳納保費已超過兩年零60天,被告行駛合同解除權是有法律依據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原告紀桂蘭在被告處投保了《個人養老保險》,同日,原告向被告繳納1997年6月至1998年5月期間的保險費1200元,1998年8月21日繳納1998年6月至1999年5月期間的保險費1200元,2000年5月29日繳納2000年6月至2002年5月期間的保險費3600元,2004年7月28日繳納至2007年5月的保險費60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繳費時,被告告知原告保險合同己被終止并解除。
令查明:在訴訟中,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僅有原告的投保單和繳費收據為證,對作為保險合同必要組成部分的保險單、保險條款未提供。被告保險公司雖提供了一份《個人養老保險試行辦法》,但該試行辦法沒有生肖和截止日期,且對原、被告訴爭的保險合同的復效問題未做出規定。此外,保險公司還提供了一份原告投保的個人養老保險信息,但該信息是保險公司單方制作,并不是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時共同形成的材料。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人養老金保險投保單、每次繳納保險費的收據以及被告提供的電腦下載的原告的保險信息、個人養老保險的試行辦法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審理裁判】
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不定期繳納保險金的行為是否可以導致被告解除保險合同。
1.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
在訴訟中,對于原告提供的繳納保險費的收據、投保單,被告在質證時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且當庭確認其和原告之間有個人養老保險合同關系,故本院對原、被告之間的個人養老金保險合同關系予以確認。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內容合法有效,當事人應依法履行合同義務。
2.保險公司無權解除保險合同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投保單及保險費繳納收據中均無有關保費繳納方式及繳納期間的記載。被告舉證的《個人養老金保險試行辦法》是復印件,沒有生效和截止日期,且試行辦法條款對保險合同的復效問題未做出規定,本院對該試行辦法的真實性、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確認,對被告電腦下載的原告的個人養老金保險信息,該信息是由被告單方制作,并不是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時共同形成的資料,也不是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雖然記載了原告的繳費方式,但缺少來源依據,本院不能依據被告單方制作的證據來確認保險合同的繳費方式,因此,對被告舉證的電腦信息的來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確認。另一方面,從雙方當事人履行保險合同的方式來看亦存在長期間斷繳納保險費的習慣存在。由此,原、被告所舉的證據均不能正式雙方對保險費分期付費的繳納方式及繳納期間作出決定,故本院確認原、被告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未明確約定保險費的繳納期間及方式。因為被告沒有對原告保險費繳納進行催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擦后果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被告抗辯寬限日起算日從投保人最后一次繳費之日起計算的主張不能成立,故被告抗辯在投保人最后一次繳費的二年半后,保險人享有保險合同的解除權的主張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7條第1款規定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情形。因此,被告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沒有進行保險費繳納的催告,在投保人不特定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單方解除保險合同沒有法律依據。原告主張要求繳納保險費,繼續履行保險合同的訴訟請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保險費的繳納方式問題
保險費交納通常以預付為原則,為促使原、被告之間更好的履行保險合同,減少雙方爭議,更好地維護爽法的合法權益,本院認為,在原、被告履行本判決后,其保險合同的繳費期間確定為一年較為適宜。
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
一、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繼續履行;
二、原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繳納保險費并繳至本判決生效之年度,自此后,原告一次應按年預繳納保險費。
一審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