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穎 ]——(2003-9-28) / 已閱26628次
我國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的方式。”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依照這一規定,保險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其二 ,保險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險人與投保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這三個要件,實質上仍是合同法所規定的要約和承諾過程。因此,保險合同原則上應當在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達成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
二、保險合同的生效
1.保險合同生效的含義
保險合同的“生效”與“成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保險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當事人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協議;保險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條款對當事人雙方已發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當事人雙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關系有兩種:一是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雙方便開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條件成立或附期限到達后才生效。
2.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因而,保險合同若要有效訂立,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締約能力,并在保險合同內容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意思表示真實。
三、與保險合同有效訂立有關的幾個問題
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有相當一個過程,大致包括:(1)投保人的申請,填寫保險單;(2)投保人與保險人商定支付保險費的方法;(3)保險人審查保單,決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單上簽章;(4)保險人出具保險單。那么,在此過程中出現的保險單、交納保費等行為與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是什么關系哪?
1.保險單與保險合同有效訂立之間的關系
《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目前對保險單的簽發問題,理論上大體有三種主張:肯定說認為保險單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否定說認為投保人與保險人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單只是合同成立的證明文件;第三種主張則認為保險單的簽發是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的義務,實際上也是否認保險單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3] 實務上,這一問題往往涉及到保險單簽發之前的保險事故發生,是否要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的問題。
眾所周知,從法律上講,保險單并非保險合同本身,而是保險合同成立的證明或稱書目憑證。從前文分析可知,保險合同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過程就某項保險業務達成協議以后,就意味著保險合同已經成立,至于保險單是否簽發,則不影響有關賠償責任(除非雙方當事人約定以簽發保險單作為保險人承諾的唯一形式)。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也規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而且,保險單簽發是由保險人控制主動權,若以保險單簽發作為合同成立要件,勢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勢地位,難以發揮保險的經濟保障功能。
國外立法例對保險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險單為要件有相似規定:保險人出具保險單,但如果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則保險合同不得成立,當事人不受法律約束;保險人雖然沒有出具保險單,但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要約,則保險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得受保險合同的約束 。
2.繳納保費與保險合同有效訂立之間的關系
《保險法》第13條對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是這樣規定的:“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這條規定使人對保險合同的生效產生了分歧: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屬于實踐合同,只有保險費交納之后方生效;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只要雙方經過要約和承諾階段,保險合同即告成立生效。[4]
筆者認為,依據我們關于保險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的分析,保險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納保費為要件。如果當事人約定,保險合同須至保險法交清時才生效,那么這只是當事人約定的保險合同何時生效的一種附加的延緩或停止條件而已,與保險合同的成立是兩個概念。[5] 更何況,投保人交納保費和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合同成立后雙方各自獨立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兩者是并列關系,而非因果關系。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擔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同時,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賠償或給付責任的義務。因而,交納保費不是保險合同有效訂立的要件。
3.保險利益原則與保險合同有效訂立之間的關系
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賭博的可能性和防止發生道德風險的發生。保險利益原則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因而,現行保險法將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的一個效力要件。
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具有保險利益,而后在保險合同存續的某一期間喪失保險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時間又取得保險利益,如此反復幾次,是否保險合同也在有效和無效之間來回反復?這勢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煩。因而,有人從現代保險的發展角度,認為保險利益不是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險損失補償原則起作用的要件。[6]
筆者認為,從現行法角度考慮,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有效訂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須遵守的。但從財產保險的發展角度,將保險利益原則排除在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將其作為保險補償和賠償的前提和條件,也未嘗不是一個好的方向。因為隨著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人們對財產保險利益有了更為深入的理解,財產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保險利益原則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無實際意義,而且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還會增加實務上的困擾。[7] 但對人身保險合同而言,人身保險利益在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單生效時必須存在,否則保險合同無效。但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利益是否存在對保險合同的效力不發生影響,因為人身保險合同并非填補損害的合同,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的保險合同生效時的利益對人身保險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8]
結論:
1. 保險合同的訂立和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就保險事項達成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規定。
2. 保險單僅僅是保險合同的書目證明,并不是保險合同有效訂立的必備條件。保險人出具保險單,但如果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則保險合同不得成立,當事人不受法律約束;保險人雖然沒有出具保險單,但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要約,則保險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得受保險合同的約束 。
3. 保險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納保費為要件。如果當事人約定,保險合同須至保險法交清時才生效,那么這只是當事人約定的保險合同何時生效的一種附加的延緩或停止條件而已。
4. 從現行法角度考慮,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有效訂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須遵守的。但從保險的發展角度,將保險利益原則排除在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將其作為保險補償和賠償的前提和條件,也未嘗不是一個好的方向。
注釋:
[1] 傅廷中:“論保險合同的成立”,載《中國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期。
[2]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非同一概念,參加本文相關論述。
[3] 劉靜:“淺析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有關問題”,http://www.com-law.net/wenku/baoxian-hetong.htm,2003年5月10日。
[4] 李玉泉:《保險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頁105。
[5] 同上注。
[6] 王蘊 田昕:“保險利益與財產保險合同的生效”,載《世界海運》,2001年第1期。
[7] 參見 吳榮清:《財產保險概要》,三民書局,1992年,頁30。
[8] 參見 覃有土主編:《保險法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頁138。
參考文獻:
1. 劉茂山主編:《保險學原理》,天津:南開大學出版社,1998年。
2. 魏華林、林寶清主編::《保險學》,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3. 李玉泉:《保險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
4. 鄒海林:《保險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5. 傅廷中:“論保險合同的成立”,載《中國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期。
6. 劉靜:“淺析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的有關問題”,http://www.com-law.net/wenku/baoxian-hetong.htm,200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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