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皞宇 ]——(2012-4-26) / 已閱17046次
(二)夫妻之間以共同共有的方式享有這一個生育權
既然“夫妻之間只享有一個生育權”的外觀已經被確定下來,那么接下來的問題,就是面對唯一的權利,它在配偶之間應當被如何分配。根據民法的基本原理以及生育權實際上所呈現的態勢,筆者認為,配偶共享一個生育權的狀態,其權利內部應當是共同共有的關系。相關理論現狀及權利共有狀態特點如下:
1.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所提出的“配偶共享生育權”理論并不是對夫妻間生育權共有狀態的解讀
在此之前,通過對相關資料的搜集整理,筆者發現,有相當一部分文獻都涉及了“配偶共享生育權”,或其他與其相近的意思,認為生育權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權利。[19]但是,這一看似正確的論調卻不是針對生育權的所有權結構的正確結論。因為緊接著,大多數文獻就提出了“夫妻之間不能互相侵犯對方生育權”的觀點。這一態度就暴露了“共享生育權”實際上要表達的意思——夫妻之間,無論男女,各自都應當擁有一個生育權,并且他們之間的生育權是平等的。所以,“配偶共享生育權”理論重點是想要強調生育權不能只由男方或女方享有,是我國相關立法缺失時期對于權力失衡狀態的理論修正,與我們目前所討論的配偶生育權的所有權主體結構沒有關系
2.權利客體的整體性和唯一性決定了配偶間生育權的共有狀態
前面已經反復提及,經過婚姻關系的作用,配偶共同的生育行為得到了公權力的保障。同時,這一強制力又將夫妻各自生育行為的總和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這種整體狀態包含兩層意思:其一,一方單獨的行為已無法保證生育權的實現;其二,任何一方都不能與配偶以外的其他主體共同實現生育權。于是,對于夫妻關系來說,生育權的客體就應當是“夫妻共同的生育行為”。既然客體及附著在其之上的權利唯一且不可分割,那么法律就只能用共有制度來處理夫妻間的生育權關系。具體而言,在這種權利形態中,權利主體是兩人,并且同時具有自然人屬性和婚姻屬性;權利客體是共同生育行為,其上的全部生育權能之中保持單一、完整的狀態;權利內容是共有人通過共同生育行為實現自身的生育利益,并且接受強行法對其生育權的限制。所以,共有是夫妻享有生育權的聯合形式,而不是一種特殊的權利所有形式。
3.夫妻之間特定的身份關系決定了配偶間生育權的共同共有狀態
生育權共有只能以共同共有的形態表現出來。這是因為,生育權共有狀態必須以“夫妻關系”這一特定的共有關系為前提,既然“沒有特殊的身份關系就沒有生育權的共有狀態”的邏輯是存在且正確的,那么在共有關系產生原因唯一的情況下,“生育權共有”也就不能以共同共有之外的形式表現出來。當共同共有的方式被確定之后,在生育權共同共有的法律關系中,生育行為的發展階段和主體行為都不能被割裂看待,既不能把某一特定生育階段視為某一方的全部任務,也不能把某一方的具體生育行為孤立于共同生育行為之外;作為共有人,夫妻平等地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平等地行使生育權的各項具體權能,而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以契約形式自行劃分生育權內部的權利、義務份額的,一般應認定為無效。
六、對《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的肯定
自此,在對生育權進行“權利內容定性”、“權利體系解構”、“權利結構重組”的研究過程中,文章開頭所提出的疑問也早已變得清晰了起來。根據生育權的固有屬性,筆者認為,雖然我國立法實踐對生育權的明確授權呈現漸進式的特點,但在立法授權前后,立法者對民事主體生育權保護的積極態度卻始終未發生過改變。通過對立法內容的解析,我們可以看出,自生育利益在我國發生了權利化確認以來,公民生育權平等一直都是理論界和實務界堅持的原則。只不過,對于長足發展的生育權來說,我國立法的具體規制明顯有些滯后了。在這樣的背景下,《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的出臺無疑彌補了生育權保障細節上的不足。同時,從內容上來看,雖然沒有用語言直接說明,但是通過字面意思,我們仍然可以看出,該條解釋既保障全體公民的生育權,又承認夫妻共有單一生育權的立法態度。
該條所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看似是不予支持丈夫的損害賠償請求,但實際上,該條所反對的,應當是男方自認為獨立享有生育權,并以此作為侵權依據的錯誤態度。司法解釋想要傳達的思想是,正是因為生育權是夫妻共同共有的權利,男方不能獨立享有,所以才不能以生育權被侵害為理由請求賠償。其實,自始至終,我國立法一直都在致力于通過潛移默化的影響,將這種理念傳輸出去,并被一般大眾接受并認可。遺憾的是,先前的立法過程讓“每個公民獨立享有一個生育權”的理念深入人心,當出現婚姻關系的特殊情況時,人們普遍先入為主,認為原先的生育權主體結構沒有發生變化,夫妻雙方依然各自享有一個生育權。這樣一來,面對解釋第九條時,很多人都會誤以為公權力開始向女方的生育權傾斜,也就造成了文章開頭所提到的邏輯的二難推理狀態。
因此,在排除這個理論誤會之后,再審視“第九條”時,我們認為,從立法的長遠發展來看,該條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都是極其深遠的。本條首先確立了“夫妻共同共有單一、完整生育權”的結構,并在此基礎上規定了一種情形,即“妻擅自中止妊娠”的情況不是夫妻生育權的相互沖突,而是生育權內部意思表示不一致狀態的具體體現。以此為起點,我國未來在生育權立法的完善過程中,有了權利類型化和細化的基本方向:生育權保護應當明確區分已婚形態和未婚形態,而對待夫妻間的生育利益矛盾時,法律規范可以繼續規定其他矛盾形態,并逐一注明解決方案。以期在建立完善的生育權體系的同時,還能夠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基本利益。
結語
總體來看,我國的生育權體系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建成的。但是,在生育權制度堅實而穩固的推進步伐中,我們同時還要重視立法的及時性。否則,簡陋的法律規范有可能將民眾引向偏激的思維模式中,并最終導致對生育權制度的曲解和誤讀。面對這一現狀,發掘生育權本質,排除誤解根源,是解決具體制度難題的有效手段;而恢復生育權的正常發展模式,推進生育權制度的成熟和進步,才是系統梳理生育權結構的最終目的所在。
注釋:
[1]這也就是英美法中家喻戶曉的法律格言“無救濟則無權利”[又作“救濟先于權利”(Remedy Precedes Rights)]或“沒有救濟的權利不是權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的具體體現。
[2]參見周平:《生育與法律:生育權制度解讀及沖突配置》,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頁。
[3]中止妊娠也是行使生育權的具體表現之一,只不過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以不產生生育結果的方式體現出來。
[4]“根據唯物主義的觀點,歷史中的決定性因素,歸根結蒂是直接生活的生產和再生產。但是,生產本身有兩種。一方面是生活資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產;另一方面是人類自身的生產,即種的蕃衍。”[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載中共中央馬克思恩格斯列寧斯大林著作編譯局編譯:《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頁。
[5]參見姜玉梅:《中國生育權制度研究》,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4頁。
[6]樊林:《生育權探析》,載《法學》2000年第9期。
[7]何勤華、戴永盛:《民商法新論》,復旦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頁。
[8]前注[2],周平書,第101頁。
[9]參見前注[5],姜玉梅書,第86、87頁。
[10]監護人的監護權和被監護人的生育權沖突就屬于異質沖突的典型代表,如實踐中前聯邦德國一對夫婦帶自己8歲兒子做變性手術等案件就是以其他權利侵害生育權的具體表現。參見黃丁全:《醫療、法律與生命倫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8頁。
[11]在生育問題上,個人權利和公共利益有契合的部分,然而也存在正面的沖突。盡管法律經過仔細的考量可以在某種程度上實現二者的動態平衡,但其價值選擇是否絕對合理仍然存在疑問,而這種存疑狀態也就給生育權和公共利益的沖突提供了空間。目前,在對代孕禁止、人工生殖技術限制等問題的爭論未停止之前,這些都將成為生育權和公共利益沖突的具體表現。
[12]認為存在生育權同質沖突的學者認為,這種沖突主要體現為男性與女性生育權的沖突,而最常見的形式就是配偶間生育權的沖突。參見前注[2],周平書,第155頁。
[13]而在1982年,我國進一步明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的人口政策,并將計劃生育定為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同年底,重新修改通過的《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第49條規定:“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這些規定都是對78年《憲法》相關內容的再次確認和細化。
[14]2005年本法修改后變更為第51條。
[15]比如說,如果兩個民事主體一開始都自愿選擇對方為實現自己生育權的伙伴,但后來一方始終以生育作為實現生育權的表現形態,另一方卻一定要將不生育視為行使生育權的最終目的。在這種結構下,不論生育或不生育,都會有一方的生育權遭到侵害。
[16]參見前注[2],周平書,第166頁。
[17]究竟何種情況下可以稱為生育權主體適格,生育權的權利能力究竟是從何時起算,是出生、具備生育能力、成年、到達法定婚齡還是結婚?目前理論界還沒有一個明確的結論,實踐中立法也還沒有一個明確的態度。在此,出于邏輯推理的需要,在此我們權且假定,具備生育能力或者成年的自然人,就可以完全行使生育權。
[18]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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