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殷超 ]——(2012-4-27) / 已閱4415次
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之規定,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屬于自動投案。該情形被稱之為“形跡可疑”型自首。
實踐中,對于“攜帶物品”型形跡可疑,是否認定為自首通常分歧較大,而且這種情形在實踐中較為常見,有必要統一認識。
一、攜帶物品型“形跡可疑”自首的認定誤區
有觀點認為,只要是身上有贓物,就不能認定是形跡可疑。比如,對于某人深夜踏著平板車,上面放個大彩電,說自己是搬家的情形,該觀點認為經過盤問即使行為人承認是盜竊,也不認定為自首,而是抓現行。因為偵查人員的懷疑是建立在贓物的基礎上,是一種有客觀依據的懷疑,而非主觀臆測。該觀點看似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實際上并不合情理:司法機關僅依據這一判斷認定行為人為嫌疑人,屬于主觀懷疑范疇,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所攜帶物品為贓物,并不能一律排除自首。實踐中采取“一刀切”模式——只要行為人攜帶了物品(經查證與犯罪有關聯),就排除形跡可疑型自首的成立,雖簡單易行,結果卻是不適當地縮限了“形跡可疑”型自首的適用。
由于即便是“人贓俱獲”也不必然達到刑事案件破獲的標準,因而是否認定自首以能幫助破案為標準。從證明標準來說,只要能鎖定某個犯罪嫌疑人就等于是破案了。如果案件已經發生,但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即便“人贓俱獲”,而行為人堅持不交代,可能無法完善證據狀況致使達不到控訴的標準。如果行為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則建立起案件事實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聯系,應當成立形跡可疑型自首。
例如,公安機關通過盤查發現行為人持有電腦,沒有開機密碼,甚至連開機也不會,但行為人的如實交代可以很快確認案發地點和為失主提供幫助,否則僅僅知道是贓物,不知道何時何地發生案件,或者知道何時何地發生案件,卻無法與贓物或犯罪嫌疑人建立聯系,因此對行為人應當認定為自首。應該說,只要是能夠建立起案件事實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聯系的交代行為都應認定為自首。
二、形跡可疑與物品可疑的區分
筆者認為,要準確認定攜帶物品情狀下的形跡可疑自首,首先必須區分形跡可疑與物品可疑。根據《現代漢語小詞典》釋義,“形跡”是指舉動和神色。那么,“形跡可疑”可以理解為行為人的舉動和神色所產生的某種懷疑,其表征的含義是舉動、神色與懷疑之間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而物品可疑則是指由行為人攜帶的物品所引起他人對行為人產生的某種懷疑,其表征的含義是物品與懷疑之間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之所以作這樣的區分,目的在于揭示兩種懷疑的不同屬性,為準確認定“形跡可疑”型自首提供重要依據。形跡可疑是建立在非證據證明的舉動、神色基礎上的懷疑,屬于主觀的、抽象的和概括的懷疑;物品可疑則是建立在一定證據的物品基礎上的懷疑,屬于客觀的、具體和特定的懷疑。因此,區分“形跡可疑”與“物品可疑”,對于準確適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義。
能否由上述區分得出攜帶物品不成立“形跡可疑”型自首的結論?回答是否定的,因為行為人攜帶的物品可能本身并不可疑,或者行為人攜帶的物品雖然可疑但這種可疑并沒有被發現,在這些情形下,同樣存在“形跡可疑”的評價空間。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更多的情況下,形跡可疑與物品可疑往往相互交織,形跡可疑需要借助攜帶物品可疑來體現。例如,行為人深夜推著一輛摩托車,警察覺得可疑,便對其進行盤問,行為人主動交代了盜竊事實。在這里,是因為行為人推摩托車的舉動可疑,還是因為摩托車可疑?顯然都不是,而是因為深夜推摩托車可疑。因此,實踐中往往通過攜帶物品可疑來認定形跡可疑。如上述“深夜推摩托車”這一整體行為也可以理解為形跡可疑。
(作者單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