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貴成 ]——(2012-4-27) / 已閱14508次
執行和解協議中執行擔保人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執行和而不解的有效路徑選擇
【導論】
“執行和解”,是指在法院在司法實踐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經過自愿協商,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一項活動。由于我國受儒家思想的影響頗深,“以和為貴”理念在人民群眾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而執行和解的本義正是這種“和為貴”思想理念的現代真實寫照,在大力倡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崇尚公正的今天,大力推行執行和解制度有利于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減少司法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執行和解”在我國實施不僅具有深厚的文化沉淀基礎,而且也是當今時代的需要,因此,能夠完全被雙方當事人所接受,成為我國司法實踐的一道亮麗的風景線。但是,在執行的司法實踐中,“執行和解”制度也并不像人民想象的那樣完美,甚至受到了有些專家與學者的詬病,原因是執行和而不解的現象非常嚴重,執行和而不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筆者在此只就完善和而不解的現象做一路徑選擇——執行和解協議中的執行擔保人法律責任問題做一研究,希望能夠有些緩解和而不解的現象的發生,望與各位同仁共同探討學習。
一、執行和而不解的原因探討
筆者認為執行和而不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是法院內部出現的片面強調執結率,只重視案結,而不重視事了,從而忽視了執行和解的真正意義之所在。二是部分被執行人為了拖延時間,規避法律執行,主動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因為在執行和解期間不會恢復法律文書的執行,因此被執行人在協議之日到協議規定的履行之日期間轉移可供執行的財產,而法院在這一時間段內無法采取強制措施,而在恢復執行時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是執行和解協議沒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法律對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當事人沒有相應的懲罰性規定。
現行法律僅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而沒有任何對被執行人懲罰性的措施,故導致部分被執行人無視法律的權威,鉆法律的“空子”,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從而導致案結事不了,不斷造成新的積案出現。【1】針對以上出現執行和而不解的原因已有許多專家與學者提出了相應的對策與建議,筆者在此只就執行和解協議中完善執行擔保人的相關責任作一具體研究。
二、執行和解協議中的執行擔保人的法律地位現狀分析
擔保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之一,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已是司空見慣,但由于我國關于擔保行為的立法起步很晚,我國在1995年才頒布了我國第一部關于擔保的立法《擔保法》,關于執行擔保法律規定的更是少之又少,只有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中有所涉及:“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而在執行和解協議中對執行擔保人的法律地位卻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只是在司法實踐當中,隨著我國市場經濟深入發展,民眾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有許多申請執行人出于對執行和解風險的考慮而選擇執行擔保的方式來簽訂執行和解協議。
但是根據《民事訴訟法》二百零八條的規定:“……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這一法條本身并不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原因是如果被執行人能夠提供擔保財產的話,就不會出現執行不到位,而跟申請人去簽訂執行和解協議,至于在執行和解協議中對執行擔保人的法律地位更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只能借鑒《擔保法》與《物權法》的相關擔保原理來研究在執行和解協議中對執行擔保人的法律地位及責任問題。
三、執行擔保概述及構成要件
在我國傳統的民法理論上,擔保可分為人保(保證人不是以確定的財產作擔保,而是以信譽承諾會承擔責任)和物保(債務人或其他人用確定的財產向他人提供擔保,保證履行義務)兩類,【2】同樣我們可以借鑒民法基本理論將執行擔保分為人保與物保兩類,從我國《民事訴訟法》二百零八條的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這是關于執行擔保的法律規定,它表明了執行擔保要經過法院的同意。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十三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第三人作為保證人可以是直接在主合同上簽字或捺印,也可以與債權人單獨簽訂保證合同。
同樣執行擔保也應當如此,但是依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9條的規定:“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擔保,以財產作擔保的,應提交擔保書;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提交擔保書。”從這一條規定可以看出,執中的擔保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無論是第三人出面擔保還是財產擔保,必須要有單獨的擔保書,這就排除了保證了在執行和解中簽字或捺印而成立擔保的形式。因此,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條款不具有執行擔保效力。
四、執行和解協議中的執行擔保人法律責任承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因此,如果執行和解協議被執行人履行完畢,就已經達到了案結事了的目的,被執行人的也不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在此種情況下,就不存在執行擔保人還要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這也不是筆者要研究此問題的情況。筆者要研究的是如果存在執行擔保且簽訂了執行和解協議,但是被執行人沒有履行的情況下,執行擔保人責任承擔的情況,法律對此并沒有規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在執行和解協議且提供擔保的情況下,當事人只能是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五條的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由此,原來的執行和解協議已經失去法律效力,因此擔保人就沒有了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照此推理,執行擔保就失去了其應有的意義。因此,筆者覺得要克服上述的執行困境,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首先,可以借鑒擔保的有關原理及法律規定,但是應當有所區別。雖然我國《擔保法》第五條的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同時,我國《擔保法》第五條的也有例外規定“……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因此,可以利用這一條,為執行和解協議中被執行人沒有履行法律義務,但是擔保合同仍然有效提供法律依據。在此種情況下,被執行人沒有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確定的義務,可以追究執行擔保人相關的法律責任。
其次 ,筆者建議賦予執行擔保人與被執行人同樣的法律地位,對在執行和解協議中,要確定保證人與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的地位一致,保證人向人民法院擔保的是被執行人履行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如保證人拒不履行保證義務,當然
可以追究其拒不履法律生效判決的法律責任。加大對其的的懲罰力度,建議出臺相關司法解釋。除情勢變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對被執行人與執行擔保人故意利用和解手段拖延時間、逃避債務、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等行為,要及時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制裁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再次,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筆者建議可以這樣規定:在立法上賦予申請執行人在對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有選擇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還是繼續執行和解協議的權利;如果申請執行人選擇繼續執行和解協議,那么對于執行和解中的擔保也應賦予與執行擔保同樣的法律效力,即被執行人如果未履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和解協議中擔保人的財產,以實現擔保人對其在和解協議中所承諾的擔保責任。這樣才能有效防止缺乏誠信的被執行人拖延執行甚至實施執行欺詐,同時也能有效促使和解協議中的被執行人和擔保人全面履行義務,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權威。
第四,加強對執行和解案件的監督力度,特別是要加強對執行和解協議的釋明力度,充分告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執行擔保人的責任風險責任意識。同時,要引導當事人牢固樹立誠信意識和履約意識,明確告知雙方簽訂和解協議后的風險責任歸屬。特別是要告知執行擔保人要加強對被執行人的監督力度,切實要求其督促被執行人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否則其也會追究相關的法律責任。同時,執行人員應嚴格遵守最高法院的《執行規定》,只有在執行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的情況下,案件執行才算結案,避免出現片面追求和解率的情況。進一步完善對執行法官的考核制度,促使執行法官既要執行和解率,又要實際履行率。【3】
最后,教育執行擔保人要有誠實守信意識,目前這種不誠信的行為嚴重影響法院的執行。因此,筆者建議法院系統應當建立自己的征信系統,把執行擔保人如果不履行法律確定的義務,也記錄到征信系統當中。不斷通過宣傳教育使當事人雙方都能夠按照這一原則進行民商事活動,這樣就可以避免或減少不必要的糾紛與損失。【4】
【參考文獻】
【1】竇金虎:《執行“和而不解”的原因分析及對策建議》,載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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