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習國文 ]——(2012-4-27) / 已閱6245次
【案情】
鄒某(女)訴林某(男)離婚糾紛一案 ,法院于2012年1月判決:準予雙方離婚,雙方在婚續期間所購的一套商品房歸鄒某所有,鄒某一次性給予林某經濟補償20萬元。判決生效后,鄒某給付林某20萬元,并要求林某騰房。但林某卻以“法院判決中未規定搬遷期限,自己有權利選擇何時搬出去”為由,拒不搬遷。鄒某無奈之下,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林某履行搬遷義務。
【分歧】
關于本案是否可以直接立案執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不符合立案執行的條件。理由是判決書中只確認了鄒某的房屋所有權,未明確房屋的交付期限。而執行立案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但本案中沒有明確房屋交付的期限,林某也就沒有義務按照鄒某的要求搬出房屋。故鄒某應當另行起訴,要求林某搬出房屋,待新的裁決生效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應當立案執行。理由是判決書已經確認了所有權歸鄒某,鄒某即有權占有和控制該房屋,那么無論離婚訴訟中的析產判決是否明確了房屋交付時間和期限,權利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應當予以立案。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析產判決實際上屬于實體法上的形成之訴,具有給付內容,具有可執行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依據該規定,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必須是支付金錢、交付財產、完成一定的行為等具有給付內容的法律文書。在離婚析產案件中,當事人訴爭的不僅是明確財產歸誰所有,還包括明確財產由誰實際占有和控制,而法院的判決就是對當事人訴求的認可或否認。本案的判決確認了“鄒某對房屋的所有權”,也即確認了鄒某有權占有房屋,他人非經法律程序無權占有該房屋。因此,當法律文書生效后,則無須再通過訴訟對這些權利加以確認。鄒某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其次,本案判決具有執行標的的明確性。離婚訴訟中的析產判決是對雙方現有財產直接進行分割,具有“立即執行”的強制內容,法律文書生效后便具有不可逆轉性,當事人必須立即執行。退一步說,即使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判決存有異議,在未經法律程序取得變更前,析產判決仍然有效,當事人必須立即執行。本案中,鄒某作為房屋的所有權人,有權要求林某履行搬遷的義務。
最后,對此類案件直接立案執行,不僅可以減輕當事人的訴累,還可以節約司法資源。當事人經過離婚訴訟程序,已經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明確了各項財產權利,如果需再通過訴訟對這些權利加以確認的話,就會增加當事人不必要的訴訟成本,法院也需付出更多的人力和物力來處理案件。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此類案件,法院應當直接予以立案,法院可以強制義務人遷出原住房。
作者:宜黃縣人民法院 習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