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雙桂 ]——(2012-4-28) / 已閱11377次
四、建構一種可操作性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認定規范
雖然最高院研究室對“明確說明”如何理解的問題作了答復,但是在審理實踐中,不同的法官對“明確說明”的認定標準有不同的認識,造成了不同的審判結果。因此,有必然對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認定作出規范。
(一)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做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對保險契約中的免責條款,尤其是對除外責任條款、自負額條款、免賠率(率)條款、解約拒賠條款用比較醒目的字體,如用黑體或其他字體能夠引起保險消費者足夠注意的提示。
(二)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保險人對于投保人而言,更具有專業知識上的優勢,對于保險人精心設計的保險產品,投保人也難以全面掌握,因此,雖然二者是平等的關系,但事實上卻存在信息等方面的實質不平等 。保險人應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以書面形式將免責條款的內容、所涉及保險術語以及其它相關專門詞句的含義、適用等事項向保險消費者作出明確解釋說明,并輔以口頭說明形式提請投保人的注意。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應盡量采用書面或者錄音、錄像等形式,其法律價值,在發生保險糾紛時,是為了審判舉證責任承擔需要。保險人對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投保人就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簽署了特別聲明的,視為保險人已經履行了該項義務。
(三)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 ,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權利義務達成一致可成立。而對免責條款的提示、明確說明義務是在締約時,即合同未成立之時。所以,不宜將免責條款與投保單、保險單、其他保險憑證這兩種不同法律性質文件“捆綁”一塊,應將除外責任條款或其他免責條款單獨印在紙面,并在每一項除外責任條款后留出空白處,以供投保人簽名確認。
(四)應區別對待交強險和商業險的免責條款。交強險是一種強制保險,應制定全國統一的保險條款,保監會在制定交強險保險條款時,應舉行聽證會,廣泛聽取各界群眾的意見。在送達保險條款時,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可適當寬松,送達保險條款即生效。而商業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責任更嚴格,即要書面送達,又要口頭解釋,而且要把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告知投保人。
(五)盡快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在相關保險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對《保險法》第 17 條作如下補充,作為第三款、第四款:“保險人未履行前兩款規定的提示或說明義務,發生保險事故的,投保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請求返還保險費,造成損失的,保險人應當賠償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應當本著誠實信用原則,準確、完整、客觀、真實地向投保人提供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并準確說明該條款以及與履行各項保險合同義務有關的書面文件的內容,以普通人能夠理解的程度為限。”
筆者認為,通過建構一種可操作性的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認定規范,可以更好地規范保險人的義務,維護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法官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具有指導意義。
(作者單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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