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貴成 ]——(2012-4-28) / 已閱11748次
第一部分 引言
參與分配制度是民事執行程序中的一項重要制度。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在民事執行司法實踐過程中,常常會出現被執行人同時對多個債權人負有給付的義務,但是其財產卻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此時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執行人現有財產的問題。即參與分配制度問題,但是民事訴訟法卻對此規定不甚詳細,甚至模糊。因此,有專家、學者提出可以借鑒我國的《破產法》來予以解決,但是筆者認為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在解決具體問題、適用范圍、申請條件、適用結果等方面存在根本的不同。因此,筆者在此對我國參與分配制度做一探討,從立法與司法的角度提出完善參與分配制度的建議,以期對這一制度完善有所裨益。
第二部分 參與分配制度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對參與分配制度的定義基本上都是根據《民訴意見》第297條和《執行規定》第90條的規定進行敘述。但筆者認為最權威的觀點當屬中國人民大學楊立新教授所定義的:參與分配,是指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財產開始執行程序以后,該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向執行法院申請,使債權平均受償的制度。[1] 一般認為,參與分配制度是解決金錢債權執行競合的一種方式,是廣義執行競合的一種表現形式。在我國,該制度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一)債權的特定性
在我國,參與分配制度只能適用于金錢債權的執行程序當中,且申請執行人申請的債權與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都只能是金錢債權。對于物之請求權的強制執行,因其執行債權的性質具有獨占性,而且一般沒有金錢可供分配,不產生參與分配的的問題[2]
(二) 申請時間的特定性
申請參與分配必須在執行開始后至執行所得全部移交債權人之前的這段時間內。其他時間段不產生參與分配的問題。
(三) 分配財產的特定性
參與分配制度是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就執行所得金額,申請公平受償的制度,分配的財產是對已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被執行財產拍賣、變賣后的所得金額,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不包括在內。
第三部分 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的銜接
一 破產制度的概述
破產制度是指在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進行公平清償的法律制度。《破產法》是關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對其宣告破產,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對其全部財產進行清理分配或進行重整、和解等程序的法律規范的總稱。[3] 破產制度主要是為了滿足債權人獲得公正清償而設置的。“破產制度”作為法律用語包含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的含義。從實體角度出發,它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所處的財務狀態;從程序上講,則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滿足債權人正當、合理的清償要求,對債務人的所有財產進行的,以清算分配為目的的法律程序。[4]
二 破產制度與參與分配制度的區別
1 制度解決具體問題的不同
破產程序本質上是一種概括性的執行,解決的是債務人的全部債權人的全部債務問題,而參與分配制度只是一個個案執行,其解決的只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的債權清償問題。[5]
2 制度的適用范圍不同
破產程序針對的是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并且要對債務人作出資不抵債或者有明顯缺乏清償可能的實質判斷,而參與分配制度執行并不是債務人的全部資產,只要在執行程序中發現財產不足以清償執行財產即可適用參與分配制度。
3 申請的條件不同
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只能是已經取得執行根據的金錢債權,而參與破產程序的債權則不受債權種類以及是否取得執行根據的限制。
4適用的結果不同
適用參與分配制度,在參與分配之后但未獲得全部清償的債權仍然存在,只有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其他財產,即可再次申請或者恢復執行程序,而破產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因此,破產程序終結后但未獲得清償的債權視為已經消滅。
第四部分 民事執行分配原則的立法實踐
參與分配制度要解決多個債權人申請對同一債務人的特定財產進行分配獲得清償的問題,因此各個債權人如何參與分配,即參與分配的原則是參與分配制度不可回避的問題。
1 平等分配原則
平等原則,又叫平等分配主義,指債權人除享有實體法上的法定優先權,其他債權人無論申請強制執行的先后順序或者采取扣押措施與否,均以其債權數額所占全部債權總額的比例獲得清償。[6]平等原則思想源于古羅馬法,受大陸法系淵源影響,日本、法國、意大利等國的立法實踐均采取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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