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玲琴 ]——(2012-4-28) / 已閱4925次
3月19日上午,轟動全國的石柏魁故宮盜竊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院一審宣判。法院以盜竊罪判處石柏魁有期徒刑13年,并處以罰金13000元,剝奪政治權利3年。石柏魁所犯的盜竊罪在我國刑法中本是沒多少爭議的罪名,但是卻因為盜竊是發生在故宮才震驚全國,引來媒體的廣泛關注。正因為故宮在我國所具有的特殊意義,才引發了專家學者以及廣大民眾對于石柏魁的“罪”與“罰”的熱議。
盡管石柏魁因盜竊罪被判處13年有期徒刑,但是,石柏魁卻是新中國成立以來故宮盜竊案中獲刑最輕的一人,在以前的5起盜竊案中,有三人被判無期,兩人被判死刑。從歷次故宮盜竊案中對犯罪事實的認定,對犯罪嫌疑人的判處以及專家學者和人民群眾的關注和爭論,即凸顯了我國法治觀念的淡薄,法治建設的不足,又彰顯出在依法治國理念的推動下,在日常的司法實務的探索中,我國法治思維的成熟,我國法治進程的進步。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平等權是我國公民的基本人權,我國現行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僅是憲法的具體條文,更體現了我國的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的平等,當事者之間的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公民都不能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權,任何機構和個人都不得迫使公民承擔法律規定以外的義務,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規定以外的刑事懲罰。無論石柏魁是臨時起意還是有預謀犯罪,無論石柏魁盜竊的是故宮還是農家小院,除非由法律的明文規定,除非由法定的從重情節,都不能因犯罪嫌疑人盜竊發生地是在特定知名的地點,或者是盜竊的是特定知名的公眾人物和單位就冠之以社會危害性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
情節特別嚴重的適用
刑法有云: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刑法是對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具有重大影響的部門法,其對每一條罪名的設定以及處罰都是有嚴格限制的。石柏魁盜竊案中,公訴人認為盜竊發生在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故宮,社會影響極其嚴重,應認定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從重處罰。筆者認為,對于任何犯罪嫌疑人的量刑都應嚴格遵照法律精神,不能因犯罪嫌疑人盜竊的是故宮里的展品而罪加一等。
首先,除去法律規定在金融機構盜竊作為情節嚴重的考量對象,也只有現行司法解釋中“數額巨大”加上司法解釋中的8種情形,才能認定“情節特別嚴重”。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未規定在國家重點文物單位內實施盜竊是法定的加重情節,因此,故宮這一地點在法律上不具有特殊性,不能被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而影響定罪量刑。
其次,涉案的9件藝術品作為被盜物品在法律上也不具有特殊性,對于作為訴訟標的物的被盜展品價值的認定也有待商榷。雖然,被盜的9件展品高達41萬元的投保金額可以作為盜竊數額的參考依據,但是投保價值畢竟不是被盜竊財產的真實價值或者評估價值,因此用以作為“數額巨大”對犯罪嫌疑人處以刑罰更需謹慎。雖然相較以前的故宮盜竊案來說,此次處罰較輕,體現了我國法治的進步,但是此案的判決結果從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對于法律條文的理解和執行,我們不能機械地進行適用,更不能隨意地擴大其處罰范圍,加大其處罰力度。只有深刻理解法律精神,嚴格堅守法律底線,真實表達法律意志,才能真正實現好法律的教育和引導等作用。盜竊罪就是盜竊罪,除非有法律法規的明文規定,不能對犯罪嫌疑人隨意科以超出法律規定以外的任何處罰,即使在故宮也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