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田裕康 ]——(2012-5-2) / 已閱22583次
(2)損害賠償
基于合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判斷是否不能時,有學者認為應重視者,并非發生履行障礙時的“社會交易觀念”,而是合同上之合意內容,另外與其討論合同障礙之發生債務人是否具備可歸責事由,更應重視原本合同上之風險分配。
(3)解除
基于合同之債務不履行所為之合同解除,現行法下之通說認為不以債務人具備可歸責事由為必要。
甚且,不論是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都不會改變合同解除之目的,故有學說認為于立法論上,一般債務不履行縱使債務人無可歸責事由,亦應使債權人得為解除。但也要考慮到債務人利益之保護。被解除的話,債務人原本期待從合同上獲得的利益就會被剝奪。一直以來的結論都以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來加以正當化。如果解除不以債務人具備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在債務不履行情況輕微的時候,對債務人不免過苛。因此,有學者提倡制度設計應以只有在債務人之不履行重大的時候才可以解除。這是受到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國際合同原則范例影響的想法。[22]
這邊的問題是與危險負擔之間的關系。日本現行民法是區分成: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就是債務不履行的問題,無可歸責事由就是危險負擔的問題。在[例②]的情況即以畫作燒毀的原因來區別處理。如果拿掉歸責事由,就無法區別解除跟危險負擔的制度。因為會變成縱使是天災等因不可抗力而燒毀的情況也可以解除了。這樣一來,解除與危險負擔所剩下的不同就只有是否需要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即自何時起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在解除的制度上,只要債權人未為意思表示,合同上的債權債務就仍然存在,一經債權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移至回復原狀的階段處理(有關解除的溯及效力可有很多種想法)。在危險負擔的制度上,如履行已無可能,不論債權人有無意思表示,一方的債務即為消滅,他方債務(給付對價之債務)則視法制度設計而存在或消滅。這兩制度上的差異應如何評價會造成想法上的分歧。在立法論上,有兩種不同見解,有見解認為應廢除危險負擔制度一律采解除來處理,[23]另有見解認為解除制度與危險負擔制度應并存。[24]
(四)修法方向
1.民法(債權法)修法檢討委員會的修法提案
以上為針對現行法的爭論情況。民法(債權法)修法檢討委員會的“基本方針”即以這些爭論為背景,提出了具體的修法草案。
首先,針對履行請求權之提案為:“履行已無可能或其他依照合同旨趣已無法合理期待債務人履行時,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提案【3. 1. 1.56】)。該提案是以“合同旨趣”及“無法合理期待”2個要素來判斷。
其次,針對損害賠償之提案則將歸責事由從損害賠償的要件中拿掉,改規定免責事由。具體而言,該提案先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提案【3.1.1.62】),接著規定:“因債務人于合同未承受之事由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債務人不負【3.1.1.62】之損害賠償責任”(提案【3.1.1.63】<1>)。
最后針對解除,提案從解除的要件中拿掉歸責事由,統一為重大不履行,并廢除危險負擔制度。[25]但也有提案認為應留存與現行《日本民法》(第536條第2項)相當之制度,現行《日本民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無法履行時,債務人仍得收取對價。[26]該提案認為雖然廢除了危險負擔制度,但仍應保留相當于《日本民法》(第536條第2項)之制度。
“基本方針”以制定合同債權特有之規范為前提而重視當初的合意。但“基本方針”并非僅以當初之合意為基準,也致力納入包含合同締結后之情事在內的客觀評價要素。
2.針對修法提案的批評
針對上述的修法提案也有不少的批評。主要的批評有三點:
第1點是批評損害賠償的免責事由即所謂“因債務人于合同未承受之事由所生之債務不履行【3.1.1.63】”此一要件不好懂。這邊有兩個層次的問題,第1個層次的問題是先確定債務之內容為何后再來判斷債務人是否已履行該債務,第2個層次的問題是判斷當該債務未被履行時債務人是否仍得免責的問題。批評的人認為所謂“債務人于合同未承受之事由”應該是第2個層次的問題,但如此規定容易被誤會是第1個層次的問題,或是縱使沒被誤會但這個基準在實務上很難用。我某些程度可以理解這樣的批評,除進一步檢討“債務人于合同未承受之事由”這樣的用語之外,也在考慮有必要明示具體的判斷方法或方針。
第2點批評是認為應該繼續留存危險負擔制度。一方面有批評認為債權人未行使解除權卻因催告期間經過等原因而使解除權消滅的話對債權人未免過苛。另一方面也有批評認為賦與債權人選擇是否解除的權利對債權人太有利。還有批評認為針對合同關系在哪個時點消滅,并存不同的制度也很好。[27]我個人認為應十分慎重地檢討如廢除現行的制度會發生怎么樣的理論上及實際上的影響,而經過如此檢討后決定廢除現行制度的做法也是有可能的。
第3點批評是針對在解除制度中的催告解除的定位問題。“基本方針”以重大不履行的觀念來架構解除制度,但如此一來,輕微的不履行只要經過催告就可以解除的情況要如何來說明就變成一個問題,也因此基本方針的提案內容變得稍微有些復雜。針對這點,實務家指出催告解除在實務上有很大的意義,應該設計成更容易使用的單純制度。此點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及德國債務法修法的時候也都是被提出來爭論過的問題。我個人也認為應尊重實務上的需求將催告解除的制度設計成更方便使用,但這并不是理論屈服實務,而是學者有必要努力的找出催告制度在理論上的定位。[28]
3.根本問題
最后我想指出上述問題的2個最根本問題。
(1)有關合同債權之規范
第1個問題是于債權中特別針對基于合同所生之債權設計特有的規范這樣的思考方向是否妥當。如果貫徹這個思考方向的話,最后會變成放棄債權的概念,而架構出不以債權概念為前提的合同違反相關規范吧。亦即,會走向英美法般的架構。但是考慮到債權的流通、清償、強制執行、破產等情況,以及作為物權的相對概念來說,債權這個概念還是有用的,在日本法下尚無放棄債權概念的必要。但如此一來,一方面維持債權此一抽象概念,一方面將債權區分成合同債權與法定債權,這樣的做法應如何來加以評價?筆者認為維持債權的概念,并設計其下位概念是可以并立的,而所謂合同債權之不履行的架構,有助于與采取不以債權概念為前提的合同違反法制的國家間之相互理解。
(2)尊重合意與和其他各種理念間的統整
第2個問題是在債權法下尊重合意的定位問題。[29]上面已經跟各位介紹過,有學說認為在說明履行請求權的極限、不能的概念、歸責事由時,不是在發生履行障礙后做事后的判斷,而是應重視當初在合同上是怎樣被合意的?現在的通說就認為在處理合同不履行的時候,應重視當初的合意內容或是還原合意內容。而針對通說有學說批評認為合同締結后當事人或其周圍情況常會發生事后的變化,發生不履行時點的客觀狀況也應該加以考慮。尊重合同當事人的合意是由合同自由原則與尊重自我決定的理念所支持的重要理念, 但只以當初的合意為依歸,全部都還原到最初的合意的做法,應檢討反而有時候會欠缺安定性與適當性。當然這邊所稱應尊重的合意并不是單純指合意本身,而是透過解釋合意的作業程序后所萃取而得的東西,但如果對解釋的作業程序加諸過多的負擔,恐怕會變成欠缺透明性的不安定方法。筆者認為制度設計上應一方面以尊重合意作為基礎,另外有必要適當地納入其他的各種價值判斷,亦即合意后之當事人行動、周圍情況的變化、業界交易習慣等。[30]
4.法制審議會民法(債權關系)部會的審議及今后的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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