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保樹 ]——(2012-5-2) / 已閱19139次
2005年的公司法中,有限公司法律制度進行了很多重要的改革,特別是在緩和規制、簡化公司治理、增加任意性規范、加強章程的作用方面,有了突出的變化。但是,對于有限公司的定位,尤其是在和股份有限公司比較上,缺乏在公司法整體意義上的考量,因而改革的空間仍然很大。結合我國公司法的實踐不難看出,有限責任公司正在不斷發生變化。大型有限責任公司普遍出現,中小型企業不再是有限責任公司適用的唯一領域。封閉性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本質特征不容忽視,對其給以足夠的注意是非常必要的。就我國公司法而言,股東人數有最高限額,不得超過50人(《公司法》第24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公司法》第73條)。同時值得重視的是,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封閉性不容忽視,發起人人數是被限制的,不得超過200人(《公司法》第79條);公司資本不得對外募集,股份不能進入證券市場公開上市交易。換言之,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樣表現了封閉性,與有限責任公司是相通的。
問題是,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中所采用的靈活有效率的措施并沒有在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適用。譬如: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會召集的簡易程序;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由章程做出補充規定;經理任意設置;關于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適用第75條(一)、(三)及其(二)中的轉讓主要財產的情形等。這樣,就導致了同樣是封閉的公司卻實行兩種制度的不平等問題。因此,實踐中存在著有限責任公司、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結構改革的必要。如何進行改革?核心的問題是科學地整合封閉性公司制度資源,而不問該資源在什么名目之下。當然,這種整合可以向兩個方向發展,即將有限責任公司改向股份有限公司,還是將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向有限責任公司。前者,已有國外立法探索,徳國1971年曾提出一個有限責任公司法律改革的草案,“明顯表現出了向1965年的股份法緊密靠攏的趨勢。而這從有限責任公司的獨立及靈活性上講是有問題的。基于不同的原因,這個所謂的大的有限責任公司改革沒有得到成功!盵20]日本2005年的公司法,將有限責任公司并入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保留有限責任公司的形態。同時,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再細別為股份轉讓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轉讓不受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前者,實際上相當于公司法典成立前的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實質上仍基本適用原有限責任公司法的規定;后者,相當于公開公司。顯然,這里的股份轉讓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即是非公開公司,而股份轉讓不受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即是公開公司。[21]這種改變,只是在形式上消滅了“有限責任公司”,而其實質仍保留了有限責任公司所表現的封閉性。其特點在于實現了在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制度與名稱上的一元化,充分注意到了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的共性,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區分封閉性與公開性。其缺陷在于模糊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差別,低估了有限責任公司存在的必要性。這種做法是否已經取得了成功?不能僅僅看到公司法典的成立,還有賴于對實踐的觀察。在日本公司法頒布之后,曾同時公布特例有限責任公司法。該特例法的專門措施規定,適用于公司法頒布之前的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期限的限制。這表明,公司法頒布之后不能再成立新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頒布之前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無限期的存在,“它到底是好或是壞?暫時還得不出結論來!盵22]基于此,結合我國實踐中人們認知公司的習慣,我國立法可以在相反方向上整合封閉性公司制度資源,即將發起設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并入有限責任公司制度,使有限責任公司制度成為囊括所有封閉公司制度資源的制度。同時,兼顧它們的需要,進一步改革有限責任公司制度,使其成為現有有限責任公司、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都適用的制度規則。這樣,在公司法中仍只有兩種公司,即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內含與范圍均不同于現行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即封閉公司(非公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即公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不再區分為發起設立公司與募集設立公司。如此,不僅區分度明顯,而且在認知上有最大的共識,免得在同一部公司法中存在著兩種封閉公司,并且同是封閉公司,卻實行兩種制度。通過這種改革,使封閉公司制度更靈活;使公開公司更加公開、透明。
將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并入有限責任公司制度,會不會造成整個公司法架構的失衡,甚至消滅了現行公司法中多元封閉公司存在的混亂,又出現了新的混亂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相對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的,如果沒有了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又談何募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顯然,結合中國實踐而言,這個問題是一個虛擬的問題。雖然,我國公司法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募集設立方式,并將募集設立區別為公開募集設立(即公募設立)與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即私募設立)。其中公募設立公司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會公開募集而設立公司。而按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2006年5月17日,證監會令第32號)第8條明確規定,首次發行股票的“發行人應當是依法設立且合法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第9條還規定,“發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續經營時間應當在3年以上,但經國務院批準的除外。”而私募設立也是在公司成立之后經證監會批準向特定對象募集而設立公司。這表明,實踐中并沒有募集設立的公司。所有募集股份的公司都是在公司設立后募集股份的。即使是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也不是在公司設立中進行的。再者,上市公司和證券市場的實踐表明,所有公開發行股票都上市交易,因而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都是上市公司。由此看來,實踐中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募集設立公司是因為制度規則使然,而非沒有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并且,現行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公司本來就是發起設立的公司,如依上述改革思路,將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入有限責任公司中,并不是消滅了發起設立的公司,而只是整合了發起設立公司的制度資源,僅僅是不再保留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而已。
第二,依照現行公司法,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種。如果沒有了現行法意義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從何而來?公司法與證券法實施的上述實踐表明,本無募集股份設立的公司包括公開募集股份而設立的公司,所有公開募集股份的公司都是公司成立后募集股份的公司。既然如此,將所有封閉公司都進入有限責任公司并不會成為上市公司產生與運行的障礙。由于公司法律形態結構改革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公開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完全可以通過變更公司形態產生,即將有限責任公司變成為股份有限公司,封閉公司變更為公開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就作為上市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這種變更的實際意義是使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又因為公開發行股份與股份上市交易需一體審查。因此,變更后應使公司具備上市公司條件,如注冊資本、財務狀況等。該條件是否確實具備了,仍應由證監會審查,只有具備條件者,才能最終完成這種變更。
五、完善公司法體系的一個著重點:外商投資公司制度與內資公司制度并軌
(一)外商投資公司法和公司法的二元體系
外商投資企業法(以下稱“外商投資公司法”[23])和公司法的頒布與發展背景不完全相同,因而在立法中形成了二元體系。這種二元體系與上述同是封閉公司卻采用多種形態不同,也與股份有限公司中容納公開公司與封閉公司迥異。它不是表現于一部法律中,而是表現在不同體系的多部法律中,因而在討論一般的公司法律形態結構改革時,不必然涵蓋其內。但是,依照我國《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而適用同一部法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應采同樣的標準。這樣,本文討論的公司法律形態結構改革問題不可避免地會與兩種公司法體系問題相互交叉。如果不解決兩種公司法體系問題,公司法律形態結構改革很難徹底完成。
公司法和外商投資法的二元體系集中表現在外商投資公司法不同于公司法的規則和其不同的立法目的上。其重要表現是:
1.規范的對象特殊。外商投資公司法規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共同舉辦的合營企業。其所規范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同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其所規范的外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不包括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出資的企業。所有股東都是中國投資者的有限責任公司不是外商投資公司,因而不是外商投資公司法規范的對象。
2.外商投資公司設立采行政許可主義。外商投資公司設立與公司法上的公司設立不同,一律實行行政許可主義。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的規定,申請設立合資經營企業、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營者、合作者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等文件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現在為“商務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以下簡稱審查批準機構)審查批準。合營企業、合資企業經批準后,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也應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審查批準。
3.資本結構特殊。在外商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中,外國投資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于25%。
4.公司治理與公司組織的特殊結構。外商投資公司的公司治理與普通內資公司不同,它沒有股東會的設置,也沒有監事會的設置,僅有董事會和總經理的設置。外商投資公司的公司董事會代替了普通內資公司股東會的作用。它作為外商投資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董事會的組成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合同、章程中確定,并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董事會的議事規則也與一般內資有限公司不完全相同,它將需要采用特別決議程序決定的事項(如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合營企業的中止、解散;合營企業注冊資本的增加、減少;合營企業的合并、分立等)改為實行“一致決”的議事規則。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的產生不單獨采用選舉方式,還采用協商方式,并在董事長、副董事長分配上兼顧中外雙方利益,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經理職權的行使也不同于內資公司?偨浝硖幚碇匾獑栴}時,應當同副總經理協商。
二元體系的另一個突出表現是外商投資公司法與公司法的不同立法目的上。外商投資公司法的立法著眼于對外經濟開放和引進外資,而公司法的立法是“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二)外商投資公司法遇到的問題
30余年來,特別是改革開放初期許多立法處于空白之時,外商投資公司法在規范外商投資公司,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投資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也已暴露出越來越多的問題。
1.規范的公司形式單一。就國家制定法而言,先行的外商投資公司法,不論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還是外資企業法,凡涉及公司制度的都僅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除政府部門規章外,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
2.規則簡略,難以完全滿足調整外商投資公司關系的需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法雖然不是同時制定的,但有一個共同的缺陷,即條文少。外商投資公司設立、存續和終止經常遇到的問題缺少解決的依據,影響公司的治理與經營。即便是國務院制定了相應的實施條例,但因實施條例所依據的法律簡略,也無法彌補外商投資法律的漏洞。
3.規則剛性有余,制約公司發展。根據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章程均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準機關)審查批準。合營企業在合營期內不得減少其注冊資本。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構批準。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應當報審批機構批準。合營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應當報審批機構批準。過嚴的審批制度帶來了一系列問題[24],譬如對有的違反審批規定的行為規定了效力判斷規則,有的則沒有效力判斷規則;少數審批規則規定在法律中,多數規定在行政法規中,而后者并沒有法律規定作為依據。同時,過多地依賴審批,易于抑制自治,不利于促進投資,尤其不利于提高效率。
無疑,以上的問題有的可以按照法律適用的規則解決。2005年的《公司法》在附則中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根據該規定,公司法是一般法,外商投資公司法是特別法。兩者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根據公司法規定的原則,公司法對于外商投資公司有一般適用與補充適用的地位。外商投資公司法對于外商投資公司有優先適用的地位,凡外商投資公司法有特別規定的,均適用外商投資公司法的特別規定。公司法規定的原則諸如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東平等原則等具有一般適用的意義;外商投資法律沒有規定而公司法作出的規定具有補充適用的意義。
但是,屬于兩種體系的不協調、理念不一無法依賴于法律適用規則解決。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為例,公司治理中由于以董事會替代股東會,以“頭數主義”代替“資本多數決”,并采用重大問題董事一致通過作出決議的原則,極易導致不能作出決議的現象發生,而這恰恰是2005年《公司法》第183條要解決的“公司僵局”。再者,外商投資公司法中的審批制度也與公司法中弘揚的公司自治相沖突。2005年的公司法通過增加任意性規范等措施,強化了對公司自治與當事人自治,凡是應由公司或股東決定的事情均由公司、股東或其他當事人決定,政府與政府機關不代替公司、股東或其他當事人作出決策。這樣,不僅提高了公司運營的效率,更加激發公司的活力,而且弘揚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強化了行為人為自己行為負責的責任感。與此相比,外商投資公司法中的審批制度所表現的是,當事人似乎沒有對自己事情最終的充分決定權,還需要政府及其政府審批機構為其最后把關。這種制度弱化了公司自治,強化了強制性法律規范的作用,表現出與公司法的明顯差距。無疑,外商投資公司法與公司法的距離不僅表現在公司治理與審批制度上,但這些制度足以反映出外商投資公司法與公司法的不同,不僅是具體規則的差別,而且是法律精神的差異。這種差異使同一法律形態的公司表現出兩種不同的規格與形象,無法運用一般法和特別法的規則解決,只能依賴于立法。而立法也有不同的結果,如果將外商投資企業法修改得與公司法一樣,這無異于浪費立法資源;如果加強外商投資企業法的體系化,可能會強化兩種體系在同一公司法律形態上的差別,漸行漸遠。
(三)外商投資公司法改革的路徑:與公司法并軌
需求產生動力,如前所述,改革外商投資公司法的一個動力來自解決外商投資公司法存在問題的需求。但應重視的是,通過外商投資公司法與公司法并軌,解決有限責任公司同一規格的時機已經到來,其重要標志是外商投資公司法產生的背景發生了重大變化。
外商投資公司法產生的背景是改革開放初期,立法非常薄弱,有些領域簡直是空白。不僅沒有頒布公司法,也沒有制定出物權法、侵權責任法、合同法、勞動法、證券法等。在這種情況下,不得不先行制定出僅適用于外商投資的,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為主干的外商投資公司法。然而,這種情形已發生了巨大變化,民事、商事的主要法律基本制定出來了,外商投資公司法產生的特殊背景已不再存在。并且,最近幾年頒布或修改過的民事基本法律、商事基本法律的規定較外商投資公司法的規定更健全。背景的巨大變化動搖了外商投資公司法維持其體系的基礎。
外商投資公司法需要重大改革并實現與公司法的并軌,還源于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帶來的變化。改革開放初期,外商投資公司法適用對外商投資優惠的原則。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國民待遇原則被賦予了突出地位,在此變化下,人們追求公司規格與標準相同,適用規則相同,是理所當然的。其實,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后,涉外法律(除專門規定涉外關系適用的法律外)與涉內法律的并軌已成為一種趨勢。涉外經濟合同法與經濟合同法并軌,調整各種合同關系的統一合同法的頒布就是一個典型。并且,現在提出公司規格與適用規則的差異主要是針對有限責任公司,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所述并無像有限責任公司那樣的系統規定,除出資比例的規定外,和內資的股份有限公司規格相同。這表明,通過公司法體系的一元化,使有限責任公司同一法律形態具有相同規格,并進而實現上述公司法律形態結構改革,這不僅是可能的,也是不難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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