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艷玲 ]——(2012-5-3) / 已閱9642次
我國現行刑訴法明確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一規定表明,證人必須出庭作證。而承辦案件的偵查人員能否以證人的身份出庭作證卻存在較大的爭議。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亦是十分少見。筆者認為建立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勢在必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有助于加強控方證據的證明能力,抑制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行為,為了維護程序正義,保證被告人的質詢權,發現案件真實,偵查人員應當出庭作證。本文筆者擬就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幾個問題進行探討,并就構建我國的偵查人員作證制度提出設想,拋磚引玉,以期對我國的刑事理論和實踐有所幫助。
一、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現狀與成因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關于證人的內涵和外延規定不甚明確,導致對偵查人員是否具備證人資格在理解上存在較大分歧。而《刑事訴訟法》第28條關于偵查人員回避的規定,更是成為偵查人員不出庭作證的法定理由。[1]雖然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刑事訴訟規則》第343條明確規定:“公訴人對于搜查、勘驗、檢查等偵查活動中形成的筆錄存在爭議的,需要負責偵查的人員以及搜查、勘驗、檢察等活動的見證人出庭陳述有關情況的,可以建議合議庭通知其出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8條也有類似規定。這些簡單的規定既不能夠涵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的全部內容,也非強制性規定,往往只對本部門有效,所以這些司法解釋對偵查機關基本上沒有約束力,無法得到偵查機關的應有尊重。在實踐中,偵查人員一般不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即使偶有控辯雙方就書證、物證等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產生爭議,偵查部門也往往是以蓋有單位公章而無辦案人員簽名的一紙情況說明書或證明書予以應付來回避出庭,法官們也往往順水推舟,以“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某某機關關于被告人的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而作出判決結論[2]。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情況非常少見,以致偵查人員不作證已經成為“習慣”。
對于我國偵查人員不出庭作證,不僅有理論層面的原因,也有實踐上的障礙。
一是思想觀念上,偵查人員代表國家行使偵查權,有權詢問證人、訊問犯罪嫌疑人。證人首先向警察作證,然后才向檢察官和法官作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無異于自降身份,由國家權力執行者降為普通的訴訟參與人。我國官本位的思想十分濃厚,讓偵查人員從國家權力的行使者,轉變為另一國家權力之下的證人,認為是降低了偵查人員的身份并且還要接律師的質詢,這讓偵查人員在心理上難以接受。在他們的思想觀念里自己從來都是訊問或詢問的主角與發動者,成為被質詢的對象“會有損警察的形象和不利于以后偵查工作的開展。”[3]
二是現行庭審方式導致偵查人員不出庭作證。從我國的審判實踐看,法官仍然以書面審為主,在多數情況下,法庭認可訊問筆錄的效力,證人普遍不出庭作證,偵查人員更少出庭作證,法庭的對抗性不強。另外,為提高訴訟效率,應付“訴訟爆炸”,法官一般不要求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檢察官也不希望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以免在律師的質詢中暴露出取證中的不足,影響訴訟的順利推進。由于檢察官在訴訟中一身二任:既是國家公訴人,又是法律監督者,如果檢察官不贊同警察出庭作證,那么,律師申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請求就很難得到法庭的贊同。[4]基于以上原因,在現行的庭審模式下,偵查人員很少出庭作證。
三是利益上的原因導致偵查人員不愿出庭作證。在刑事訴訟中,不同的訴訟參與者有不同的訴訟利益,公安機關追求的訴訟利益是破案與抓獲犯罪嫌疑人。只要偵破了案件,抓獲了犯罪嫌疑人,案件順利地移送起訴,公安機關的訴訟利益就已實現。相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不僅不能給公安機關帶來直接的訴訟利益,反而會增加其工作量,影響其他工作的完成。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容易“暴露秘密偵查手段”,“通過技偵等秘密偵查手段獲取的證據將面臨被告及其律師的質疑和質問”,給偵查工作帶來被動出庭作證對偵查人員而言是額外負擔,不僅偵查人員個人不愿意,單位領導也不愿意。在警力緊張的情況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必將影響單位的正常工作。
二、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價值
一是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是貫徹直接和言詞原則的重要措施。
直接和言詞原則是我國庭審的基本原則之一。直接原則強調法官必須直接聽取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案件的描述和辯論,以便形成正確的判決。而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必須親自出庭,直接陳述對某一事實的體驗結果。[5]言詞原則更要求證人必須以口頭形式表述案發經過,而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據均為書面證據,如果偵查人員不出庭作證,就無法為當事人提供質證的程序保障,也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是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可以使偵查真實接近案件真實。
如果偵查人員不出庭作證,法官不能接觸原始證據,而直接引用傳聞證據,調查則較易依賴于薄弱證據之傾向,則可能導致案件的真實性被扭曲。偵查人員不出庭作證,法庭只能依據公訴方提供的書面證詞審判。書面證詞的最大弊端是它的靜態性,被告人及其律師無法對其質詢。盡管法律規定,制作筆錄要遵守一定的規范,以保證書面證言的客觀性,但書面證言的制作無疑滲透了偵查人員的主觀意志。如何詢問證人,詢問哪些內容,提取何種物品,將哪些內容記載在筆錄中,偵查人員的個人認識起決定性作用。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向法庭陳述制作筆錄的具體過程,容易發現案件真實。
三是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有利于提高證人出庭作證率。[6]我國現行刑訴法明確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但長期以來,我國證人出庭率比較低,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貫徹落實新的庭審方式。如果偵查人員能夠出庭作證,無疑會對證人起到表率作用,從而帶動證人出庭作證,提高證人出庭率。
三、構建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
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盡管存在諸多障礙,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已是大勢所趨,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有其訴訟價值,我們可以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結合我國國情,構建我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
一是轉變思想觀念。
對于公安機關來說必須樹立以公訴為中心的工作理念,自覺接受檢察院的合理指導和監督,為公訴做好一切必要的協助工作,克服以往司法實踐中那種自掃門前雪的現象,只要偵查終結案卷一移送就完事。另外,要讓偵查人員認識到出庭作證是偵查人員身為執法人員的應有之義,轉變偵查人員特權觀念。
二是改變現行庭審方式。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庭審仍以書面審理為主,法官、檢察官只對偵查機關的書面材料進行審查并予以采信,而一般不要求承辦案件的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我們應摒棄司法機關怕麻煩的思想。法官、檢察官應當改變對偵查人員過分信任的態度,而應本著“對事實負責,對法律負責,對當事人負責”的態度,避免造成冤假錯案。
三是完善我國相關立法。
修改《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資格的審查,明確規定在哪些情況下偵查人員應出庭作證以及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范圍。基于訴訟效率與保護偵查人員切身利益的考慮,法律還應當規定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一些例外情況。
四是建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保障措施。
由于受現實條件的限制,在我國的警力嚴重不足的情況下,如果不設定保障措施,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率得不到保證。為此,公、檢、法在目前警力不足的情況下,要溝通好,可以建立相關的制度,如果某些案件需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偵查人員所在單位要給予合理安排。另外,還應確立證人保護、作證補償、法院強制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等制度。
五是對我國現有的訴訟制度進行改革。
借鑒西方發達國家的一些先進經驗,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人員偵查活動的指揮權,參與權,指導權,實行檢警緊密化,強化檢方對警方的同步指導與同步監督。同時賦予法院對偵查活動的司法審查權,以逐漸實現從“訴訟階段論”向“審判中心論”轉變,確保審判機關獨立審判的功能,[7]確立審判機關的權威地位,從而使偵查人員出庭有了堅強的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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