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輝 ]——(2012-5-4) / 已閱5071次
不論歷史意義上的啟蒙是否還有現實意義,中國的人格權啟蒙并沒有過時,相反,啟蒙剛剛開始。一旦我們省悟,我們會恍然發現,自己已接近人格權的真諦。
好幾年前陜西延安出過一件頗為轟動的“黃碟事件”,有關此事的議論,最初都集中在財產權利的層面,因為私人財產權的神圣性,在法諺里被形象地概括為:“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這與“黃碟事件”恰好形成鮮明的對比。隨著討論的深入,才有學者開始從憲法基本權利和民法人格權的角度來看待這一事件。而就我個人的觀察,關于“黃碟事件”的紛紛議論里,留下最深印象的是某位論者的這句話:“黃碟事件”發生的深刻背景,在于啟蒙在中國尚未完成。
按照社會學家的理論,所有第三世界的現代化過程都是“外鑠型”而非“內生型”的。也就是說,其現代化過程乃是從“觀念開始”,從“上層建筑”開始,自外而內、自上而下的。通常都是從西方學得“現代化觀念”的知識分子首先承擔起現代觀念的傳播使命,然后使其進入政治過程,使政治和法律制度現代化,而后通過政治力量和教育力量自上而下推進。于是,“生活世界”尤其是構成生活世界基礎的廣大基層社會在現代化過程中會依然沿著其巨大的歷史慣性向前運動,出現“觀念超前、社會生活居后、制度居中”的狀態。
這種現象,和中國目前的情形非常貼切。在立法快車如同經濟快車一樣突飛猛進的今天,形式意義上的民法的齊備甚至完備,并不是一個很難達到的目標。但是,民法制度的判斷要素,除了是否存在條理比較清晰、用語比較規范的比較成熟的法典或法律匯編,是否存在一套比較系統的保護財產所有權、契約、婚姻家庭關系等的制度之外,還包括是否存在主張民事主體權利義務對等的觀念,是否存在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保障市場交易能夠正常進行的原則體系,是否存在在民事交往中為大家都普遍接受的概念術語,以及是否存在一些始終影響著人們的民事行為,進而對成文民事法規范起著支持、補充及糾正作用的恒定規則。
比如,通過研究合同法可以發現,中國的契約傳統不僅悠久,而且有著自己獨立的發展路徑和特征。至于近現代以來有關合同的法律法規,從清末到改革開放以后,在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從來就沒有缺失過。但是,就社會關系變革的意義而言,契約方式并不是僅表現為一種“合約文本”的具體操作;而是它在近代社會的市民及其個體本位的社會形態中,迅速廣泛地成為一種生活的規則和生活的理念。這個才是最根本的。當具有某種嚴肅意指并特指具體約定的“口說無憑,立字為據”,轉變為諸如“親兄弟,明算賬”、“橋歸橋,路歸路”的流行于市民生活方式的民諺時,它恰恰說明了由某種具體事件到生活理念的根本轉變,以及在世俗層面上對于傳統社會關系的某種更新。馬克斯·韋伯就曾指出:西方近代資本主義的興起,除了經濟本身的因素外,還有一層文化的背景。他提出的實際上是這樣一個問題,即市場經濟不僅是一個經濟模式,而且是一種整體的文化。時至今日,大概已沒有太多的人會懷疑,實際運作中的法律制度是一個結構、實體和文化相互作用的復雜有機體,要解釋其一部分的背景和作用,必須調動制度中的許多組成部分。所以,法律活動只有通過具體有關情況,包括文化情況,才能理解。
人格作為人的文化心態和社會行為的集合,是個人自身特質和與之相關的社會現象的多重復合的產物。民法人格權制度則是從道德倫理方面,對人的品德、良知等人格因素的法律規制。它要求把人真正當成“人”,承認人作為一個“人”所應有的最起碼的社會地位并且保證每個人受到社會和他人最起碼的尊重。按照人們已經耳熟能詳的馬斯洛的需要層次理論,除了少數病態的人之外,社會上所有人都有一種對于他們的穩定的、牢固不變的、通常較高的評價的需要或欲望,有一種對自尊、自重和來自他人的尊重的需要或欲望。馬斯洛把這種心理需要歸納為自尊需要,認為這種需要的滿足導致一種自信的感情,使人覺得自己在這個世界上有價值、有力量、有能力、有位置、有用處和必不可少。然而這些需要一旦受到挫折,就會產生自卑、弱小以及無能的感覺。社會發展首先是作為構成社會的人的發展。民法人格權制度對民事主體法律人格及事實人格的平等賦予,一方面奠定了“人之為人”的基礎條件,另一方面又必然因此而推演出“人之為人”體面的生活的實現方式。其中有關各類具體人格權的設計以及權利救濟的規定,更是把民事主體人格的獨立、平等、自由和尊嚴體現到極致。私法主體就其本質來說就是主宰自己的意思,選擇自己的行為,謀求自己的利益,承擔自己的責任。“成為一個人,并尊敬他人為人”,是私法的最高命令。因此,在討論人格權問題時如不涉及它與文化的關系、人格權的文化意蘊、人格權發展與文化進步的互動,那么這種討論就是不全面的。這是因為,首先,文化是一個社會、一個民族特定的生存方式的展示,從根本上決定著人的發展。其次,人與文化又是相互創造的,人創造文化,文化也創造著人。
具體到人格權與文化的關系,有以下幾點值得關注。第一,文化構成社會意識,直接推動人格權觀念的演進,并且影響其權能的實現。第二,民法的“人”是以文化的人而存在的。民法上的人是一個負載著豐富文化價值的社會成員,即一個法律文化主體。可以毫不夸張地說,人格權,是具有文化意蘊的民事權利。對人格權的研究,必須超越法律規則本身。第三,人格權制度不能被單純歸結為解決糾紛的技術和手段。和文化的總體特性一樣,它在任何時候都是社會的觀念、價值、目的的統一體。站在文化的角度來認識,對人格權的理解和解釋,一方面要強調法律與其他社會文化現象之間的關聯性,強調這種關聯的復雜性和互動關系;另一方面還要求研究者超越孤立的和機械的法律觀,超越其學術本位。曾見報載,在某地居委會的黨員獻愛心動員會上,某支部書記未經同意而提到某人身患癌癥,呼吁大家捐款“獻愛心”。不料當事人并不愿披露此項事實,黨支部書記一片愛心非但未得到感激,而且被當事人訴至法院。法院則認定:支部書記的做法雖未構成侵權,但顯屬不妥,應予批評。
相信那位黨支部書記被訴至法院時多半會滿懷一肚子委屈,否則,這件事也不至于變成新聞。面對這樣的糾紛和尷尬,我敢肯定很多有識之士會呼吁要加強“普法”甚至“立法”,可其實,這純屬法外空間,關法律什么事?要避免這樣的情形,應該是啟蒙的任務。不論歷史意義上的啟蒙是否還有現實意義,中國的人格權啟蒙并沒有過時,相反,啟蒙剛剛開始。一旦我們省悟,這些林林總總的故事盡管以糾紛、訴訟、裁判的法律面孔出現,而其實不過乃人之常情,無非就是人格尊嚴和人之為人的那些最基本的價值;正是人類文明和理性中永遠不能跨越的那一面;那么,有一天我們會恍然發現,自己已接近人格權的真諦。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