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2-12-13) / 已閱21998次
第215條 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修改后規定
第255條 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256條 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比對條文,修改前后刑事訴訟法文字變動有如下兩處:
1、新刑訴法增加了第255條,即“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2、基于修改后第254條提出的暫予監外執行兩種適用程序,增加了人民檢查院應對交付執行前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行使檢察監督權的規定。
具體評析如下:
1、新刑訴法第254條第五款提出了暫予監外執行兩種適用程序,對原第215條進行修訂,增加對交付執行前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行使檢察監督權的規定,是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監督職權應賦予之基本內涵。
2、根據原刑訴法第21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僅僅是在接到相應的批準決定后,對暫予監外執行程序所涉及的各種法律文書進行事后的書面審查,顯然是一種事后監督,難以預防執法人員的腐敗和可能發生的紕漏,很難實現檢察監督的實際效果,為此,2007年6月、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連續發布了《關于加強和改進監所檢察工作的決定》、《關于進一步加強對訴訟活動法律監督工作的意見》兩個文件。本次刑訴法修改,專門制訂了第255條,吸收了上述兩個文件的意見和做法,將暫予監外執行的意見呈報、批準和決定過程確立同步檢察監督的模式,無疑是積極的,是一個很大的進步。
3、但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新刑訴法規定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并沒有體現程序性權利的參與性,未能提供更好地保障在押人員權益的一種機制,與“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立法任務相悖。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在程序啟動上,目前仍采職權主義的原則,未給予當事人申請的程序性權利,由監獄、看守所根據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在符合時點上依職權啟動;第二,在決定批準過程中,未給予聽取罪犯及其委托律師、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師等當事人的意見的程序性權利,而是在監管部門內部一個封閉的狀態下運行。這些問題都有待于進一步研究。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變更
關于這一問題,修改前后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列示如下:
修改前規定
第216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應當及時通知監獄。
修改后規定
第257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
對于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比對條文,修改前后刑事訴訟法文字變動有如下四處:
1、相比于原第216條,新刑訴法第257條第一款增加了兩種收監的情形,即“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
2、新刑訴法第257條第二款增加了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程序規定;
3、新刑訴法第257條第三款增加了“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兩種情形下執行刑期的計算問題;
4、在原第216條第二款的基礎上,新刑訴法第257條第四款對于“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通知對象增加了“看守所”。
具體評析如下:
新刑訴法第257條是集“體現立法嚴密性”與“立法出現明顯紕漏”共存的一個條款。
1、立法嚴密性體現在新刑訴法第257條第4款上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號公布和施行,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號第一次修正)第278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后,將罪犯送交拘役所執行。沒有拘役所的地區,由看守所執行。”新刑訴法第253條第2款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因此,對于被判處拘役而在看守所執行的罪犯和被判處有期徒刑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罪犯,如果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其通知對象必然是“看守所”而非“監獄”,故新刑訴法第257條第四款增加通知對象“看守所”是當然為之,體現了立法的嚴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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