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克先 ]——(2012-5-8) / 已閱14601次
一、前言
鉻超標藥用膠囊事件暴光后,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中央領導同志多次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嚴肅依法查處,確保人民群眾利益。
2012年5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部分省級檢察院查處“問題膠囊”事件所涉瀆職等職務犯罪工作座談會。
瀆職罪是個大概念,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權徇私舞弊,違背公務職責的公正性、廉潔性、勤勉性,妨害國家機關正常的職能活動,嚴重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監管人員可能涉及的瀆職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監管人員一般可能涉及的瀆職犯罪有: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食品監管瀆職罪,分述如下:
(一)濫用職權罪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因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濫用職權,是指不依法行使職務上的權限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一是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沒有決定、處理權限的事項;二是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作出決定或者處理;三是故意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四是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
濫用職權的行為,必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時,才構成犯罪。所謂重大損失,是指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物質性損失一般是指人身傷亡和公私財物的重大損失;非物質性損失是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等。
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錯綜復雜,有直接原因,也有間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領導者的責任,也有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是指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之間有必然因果聯系的行為,否則不構成濫用職權罪。
法律鏈接:
A、《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B、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
(一)濫用職權案(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導致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7、弄虛作假,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情況,導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繼續、擴大,或者致使搶救、調查、處理工作延誤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濫用職權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玩忽職守罪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與玩忽職守罪十分相似的是濫用職權罪。濫用職權罪是1997年修訂刑法時從玩忽職守罪中分離出來而增設的罪名。二者的區別是:
濫用職權是行為人行使權力時,不該用而用,該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職權而濫用職權的行為;而玩忽職守是行為人不履行職責或不認真履行職責。因此,完全的擅離職守不會理解為濫用職權,只有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濫用職權才會與玩忽職守發生競合,不易區分。關鍵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態度,即濫用職權者認識到自己是在濫用職權,明知不該用,該用而不用,對危害結果則是采取放任的間接故意;而玩忽職守者則意識到自己在履行職責,該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認真地履行,其對危害結果,則是出于過失。
因工作失誤往往也會給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在這一點上與本罪相同之處。但兩者有嚴格的區別:
(1)客觀行為特征不同。
工作失誤,行為人是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而玩忽職守罪則表現為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
(2)導致發生危害結果的原因不同。
工作失誤,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體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國家工作人員水平不高,業務素質較差,缺乏工作經驗,以致在積極工作中發生錯誤,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而玩忽職守罪,則是違反規定,對工作極端不負責任等行為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法律鏈接:
A、《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B、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
(二)玩忽職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條)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致2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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