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曙光 ]——(2012-5-9) / 已閱5830次
現行刑法第312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一種多發性犯罪,同時,也是一種派生性犯罪。在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只有前罪構成犯罪,后罪才能成立。對此,筆者并不贊同,理由如下:
第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作為妨害司法罪的一種,其構罪情節是獨立的。它具有獨特的構成要件、調整對象、社會危害性,前罪成立并非本罪的必要條件。就該罪而言,刑法并未對該罪以數額論斷,而是依據犯罪行為的情節嚴重程度做量刑的區分。筆者認為,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取決于行為侵犯的客體、行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行為人的主觀因素。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對違法犯罪的偵破、揭露和懲罰等正常司法活動,情節嚴重的,即可對行為人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予以處罰。
第二,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實踐中行為人多次幫助多人窩贓、轉移、收購、代為銷售贓物,雖然他人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因數額不足立案標準而不構成犯罪,但收贓人對社會的危害性不言而喻。若片面地以行為人“前罪”是否成立為前提,勢必會導致行為人不能得到相應懲罰,與刑法中的罪刑相適應原則背道而馳。筆者認為,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從條文的表述也可看出,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是一回事,行為人是否負刑事責任又是一回事。同理,前罪是否構成犯罪不應成為本罪是否成立的前提。
第三,打擊贓物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對刑法第312條作了修改補充:一是擴大適用范疇。將犯罪對象由“犯罪所得的贓物”擴大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對犯罪行為增加兜底性規定。將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由“窩贓、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擴大至所有“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三是提高了法定刑。即增加規定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四是刑法修正案(七)再一次對本罪進行了修改,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總之,修正案加重了對本罪的處罰寬度和力度,表明刑法對于贓物犯罪的立法呈一種嚴厲化的趨勢。另外,該罪也是為了適應打擊洗錢犯罪的需要,是對洗錢罪的補充,考慮到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僅限七種嚴重犯罪,對于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收益的窩贓、隱瞞和掩飾的行為也需要嚴厲打擊,若將前罪的成立作為后罪成立的前提則與該趨勢相悖。
筆者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也應包含不構成犯罪的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罪不應以“前罪”成立為前提。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