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 峰 ]——(2012-5-9) / 已閱8875次
證據是刑事訴訟活動的基礎和核心,證據的收集、提取、固定及質證、認證的規范化、制度化,對確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法治精神彰顯的大背景下,為了從制度上進一步規范證據收集的方法和程序,維護司法公正和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著重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對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的認定標準、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及取證合法性的證明責任等問題進行了明確。這些規定,是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內容的確認和完善,將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提升到了基本法律層級。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必須充分認識確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重要意義,準確把握排除非法證據的范圍和程序,進一步強化相關配套工作,確保法律得到嚴格、準確、有效的貫徹執行。
一、立法上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意義重大
1.切實從法律程序和制度上確保公正司法。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從實體公正的角度看,準確懲罰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探究所有冤錯案件成因的背后,不難發現都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的影子。尤其是言詞證據,主觀性強,可變性大,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非法方法收集,其真實性完全沒有保障,“捶楚之下,何求不獲”。在偵查階段遏制刑訊逼供、非法取證,在審判階段審查證據合法性、排除非法證據,盡管可能會“犧牲”一部分確實真實的證據,但這是保障無罪不受追究、有罪依法處罰、實現司法實體公正的必要代價。從程序公正的角度看,排除非法證據是司法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中取證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判斷和評價的過程,而判斷和評價的標準在于取證行為是否遵循了法定的方法和程序。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就是通過程序性制裁來實現對程序公正的追求,因而是程序公正價值的重要體現。
2.在司法過程中充分、全面保障人權。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將“尊重和保障人權”這一憲法基本原則寫入刑事訴訟法總則,彰顯了我國刑事司法活動堅持以人為本、保障人權的理念。各種非法取證行為,都會對訴訟參與人的人身、健康、尊嚴、財產、住宅等權利造成實質的侵犯或者潛在的威脅。通過確立和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對非法取證行為進行否定性評價,能夠使非法取證一方承受不利的程序結果和實體結果,消除非法取證的心理動力,從而達到保障訴訟參與人各項權利的目的。
3.規范司法行為,彰顯法治精神。司法行為是否合法、是否規范,是衡量司法文明程度和法治建設水平的重要標志,關系到司法權威的實現和確立。司法機關首先應當依法辦案、帶頭守法,相反,如果非法取證、帶頭違法,就會嚴重損害司法機關形象,損害法律權威,對整個社會的法律信仰和法治精神也有著巨大的破壞。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確立和完善,有利于督促偵查人員嚴格依法進行調查取證,督促公訴人切實做好出庭準備,督促法官認真審查證據合法性。特別是對于偵查機關,由于非法收集的證據將被排除,將更加重視證據的合法收集和固定,更加重視口供之外其他證據的收集和固定,對樹立依法全面客觀及時取證理念,堅持規范理性文明執法,進一步提高偵查工作水平,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準確把握排除非法證據的原則和范圍
根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非法證據是以非法方法、程序收集的證據,非法證據排除是從收集方法、程序是否合法方面進行的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主要包括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兩大類。
1.非法言詞證據:絕對排除。修改后刑事訴訟法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由于刑訊逼供和采用暴力、威脅等方法取證,一方面嚴重侵犯人權,另一方面所取得的證據很可能是不真實的,因此,法律明確規定應當加以排除。刑訊逼供的手段,包括直接施加于人身的肉刑,也包括變相肉刑,即其他使人肉體、精神上遭受較大痛苦折磨的各種手段,如長時間罰跪、長時間不準睡眠,以及凍餓暴曬,等等。同時,也應當注意正當的訊問、詢問策略與威脅等非法方法的區分,具體的規則尚需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總結經驗。
2.非法實物證據:相對排除。修改后刑事訴訟法規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是否需要排除,要審查是否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實物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存疑,可能嚴重影響實體公正的,以及侵犯訴訟參與人重大權利,可能嚴重影響程序公正的,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應當予以排除。總之,對非法實物證據,要綜合考慮取證行為的違法程度、對訴訟參與人權利的侵犯程度、非法取得的證據的價值、采信或者排除該證據可能造成的后果、所追訴犯罪的輕重等因素,審慎決定。
三、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對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已有規定,重點需要把握以下幾點:
1.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的初步責任。根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雖然人民檢察院承擔對指控犯罪證據合法性的舉證責任,但是,啟動這一程序的初步責任應當由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承擔,否則就會出現隨意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的情況,導致濫用權利,影響訴訟效率。所謂“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包括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具體情況。人民法院負有對非法證據線索進行初步審查的職責,經審查認為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明顯不能成立的,可以不再進行法庭調查,而并非是一經申請不加審查即啟動調查程序。
2.非法證據排除的庭前會議程序。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創設了庭前會議程序,規定審判人員在開庭以前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在庭前會議中,訴訟各方可以就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性問題提出意見,被告人、辯護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可以協調檢察機關對相關證據合法性的證明進行調查和準備,以便明確庭審重點,為順利、高效開庭創造條件,但對非法證據的認定與排除,仍應留待庭審中解決。
3.非法證據排除的證明標準。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第五十八條規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控證據合法性的證明,應當達到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實確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對相應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實踐中存在較多的情況是,被告人辯稱被刑訊逼供,偵查人員出具“沒有刑訊逼供”的書面材料或出庭自證沒有刑訊逼供,在這種“一對一”的情況下,要結合被告人提出刑訊逼供的時間、供述的穩定性、訊問的時間和地點、訊問人員身份、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檢查表、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看守所管教人員及同監室人員的證言等情況綜合考慮,不能排除存在刑訊逼供合理懷疑的,相關供述不能作為定案根據。
四、進一步強化相關配套工作
一項制度的順利實施,往往需要一系列配套工作。執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各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可能會遇到不同的困難和挑戰。對公安機關來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提出刑訊逼供辯解的現象可能增多;對人民檢察院來說,事前預防非法取證、事后證明取證合法,都存在一定難度;對人民法院來說,對非法證據“不會排、不想排、不能排、排不動”的情況也是存在的。為保證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嚴格執行,可考慮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重點強化以下配套工作:
1.進一步強化庭審功能。庭審是刑事訴訟活動的中心,一切證據都要放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要以最高人民法院組織開展的庭審評查活動為著力點,進一步強化以庭審為中心、為重心的意識,通過引導公訴人、被告人及辯護人等各方對取證方法、程序的舉證、質證,依法排除非法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對鑒定意見、各類筆錄及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其他種類的證據也要依法嚴格審查其收集、提取、制作過程,確保用于定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
2.進一步強化庭審翻供的應對。隨著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審中以曾被刑訊逼供為由翻供的情況可能會增多,不排除其中一部分是企圖逃避法律追究而進行的誣告,這種現象的蔓延,一方面妨礙訴訟活動,影響訴訟效率,另一方面也嚴重損害了司法機關形象。因此,對經過法庭審理確認不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對被誣陷的偵查人員要給予必要的撫慰和保護,對以自傷自殘、串供串證等惡劣手段誣陷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在對被告人量刑時可以考慮其認罪態度不好、無悔罪表現,酌情從重處罰,情節嚴重構成誣告陷害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進一步強化與偵查、檢察機關的協調配合。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共同使命。要注意加強與偵查、檢察機關的協調配合,以具體案件、具體證據問題為突破口,對取證合法性存疑的及時提出補查或者補正要求,切實履行證據合法性的審查把關職責,促進偵查機關依法規范取證,促進檢察機關強化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和證明,確保偵查、起訴、審判水平的共同提升。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