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勇剛 ]——(2012-5-9) / 已閱4553次
【案情】 2011年6月20日21時許,劉某吸食毒品后從家里攜帶砍刀、匕首各一把,帶上其收留的小孩黃某某,在高縣文江鎮中心廣場一出租車旁,拿出砍刀威脅,并要該車駕駛員喻某某下車,不準取走車鑰匙,把車交出來。喻某某被迫下車后,劉某叫黃某某上車后,將該出租車往宜賓方向開走。高縣公安局接報后,在高縣來復鎮響石村路口將劉某截停,劉某用匕首抵住自己的喉部與警方對峙。后經勸解,劉某放下匕首,被民警制服。經鑒定,該汽車價值55,827元。劉某辯稱那段時間精神恍惚,是“借”車到來復鎮接其侄女。經法醫鑒定,劉某患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對劫持汽車行為系正常心理作案,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分歧】 本案的定罪量刑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構成搶劫罪,且搶劫價值5萬余元的財物,應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處刑。理由是,劉某持刀使用暴力威脅,當場占有控制他人價值5萬余元的汽車,符合搶劫罪犯罪構成,該行為同時觸犯劫持汽車罪,本案中,劫持汽車罪應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處罰,而按照搶劫罪,搶劫數額巨大的(通常參照盜竊罪數額巨大認定),應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處刑。按照競合吸收理論,應當以重罪搶劫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在公共場所,藐視法律規定,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劉某吸毒后,其主觀上認為叫駕駛員把車“借給”他使用是很自然的事情。從其供述看,其沒有“永久”占有出租車的目的,其目的是要借用出租車;從其客觀表現看,晚上9時許,案發現場在公共場所,人群密集,認識劉某的人很多,其不可能搶劫得到出租車,其行為就是要耍流氓、充老大,老子天下第一。因此,其行為不符合搶劫罪“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其讓駕駛員下車,強行借用該出租車,車內除他自己帶的一個小孩外,沒有其他乘客,其行為也沒有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劫持汽車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質特征,不構成劫持汽車罪。應當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量刑。
第三種意見認為,劉某的行為構成劫持汽車罪,應當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內處刑。
【分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是:劫持汽車罪是指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汽車駕駛人員按照自己的意志行駛或自己親自操控汽車行駛的行為,該罪與搶劫罪、尋釁滋事罪的區別主要在主觀目的和客觀方面。
1、主觀目的完全不同。劫持汽車罪的行為意在控制汽車按自己的意圖行駛,目的在于“控制使用”;而搶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財物。目的重在“占有價值”;尋釁滋事罪的目的在于尋求精神刺激,藐視社會法紀,重在于“滋事”行為本身,而非財物。如果行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正在使用中的汽車,其行為同時觸犯本罪,無需數罪并罰,擇一重罪處罰。如果查不清行為人的具體目的,則可以劫持汽車罪論處。也不排除在尋釁滋事過程中,行為人產生占有財物或者劫持汽車的目的,其即構成搶劫罪或劫持汽車罪。
2、所侵犯的客體不同,劫持汽車罪所侵害的客體為公共安全,包括交通運輸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搶劫罪侵害的客體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客體是社會秩序和公序良俗。
3、所侵犯的對象不同。劫持汽車罪的對象僅限于汽車,而搶劫罪、尋釁滋事罪的對象則包括汽車在內的一切有形的動產。
4、在客觀方面表現不完全相同。由于劫持汽車罪意在控制汽車,一旦達到其目的,往往會離車而去,或者將所劫汽車予以毀壞;而搶劫罪由于意在占有所動之物,通常就會在一段時間繼續使用或出賣所劫汽車。尋釁滋事罪既不在于控制使用汽車,又不在于占有財物本身,在滿足其尋求刺激心理后即可。
因此,本案劉某在晚上九時許,到人員密集的中心路廣場,持刀威脅出租車駕駛員離開汽車,并不反對駕駛員帶走財物,其駕駛該出租車朝宜賓方向行駛,在來復被公安人員擋獲。其供述是到來復接其侄女,雖僅是其個人供述,但也無其他證據表明其有占有汽車的目的。其吸毒后精神恍惚,犯罪目的不明確,不構成搶劫罪。劉某在公共場所,以暴力威脅,強行操控汽車的行為,不但滿足其尋求刺激的主觀動機,也危及到車上其他人員和周圍群眾的安全,該行為的危害性不僅限于強拿硬要型尋釁滋事,而應認定為劫持汽車罪。由于未造成嚴重后果,應當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量刑。
作者單位:四川省高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