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倪斌鷺 ]——(2012-5-10) / 已閱7743次
【案情回放】
湯甲的母親湯乙系福建省廈門市A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取得了A村土地承包經營權。2004年,湯乙與張某結婚,戶籍仍留在A村。2005年2月,湯甲出生,戶籍亦隨母親登記在A村。2005年間,國家征用了A村部分土地,為此,該村制訂了方案,向每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放征地補償款4000元,亦向湯乙發放,但卻拒絕支付湯甲補償款。湯甲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A村村委會支付征地補償款4000元。被告辯稱,湯甲系在分配基準時間2004年11月19日之后出生,因此無權參與補償款分配。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通過的征地補償款分配的基準時間為項目征用某土地政府公告發布之日,即2004年11月19日,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原告出生于基準時間之后,故無資格參與此次分配,遂于2010年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湯甲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湯甲出生后,隨母親湯乙將戶口落戶于A村。由于湯乙系A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視為湯甲原始取得A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該村征地補償款分配方案規定從2004年11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凡嫁入、出生、抱養并落戶的,給予分配;而湯甲出生于2005年2月25日,故其主張有事實依據,應予支持,而被告辯稱湯甲屬“外嫁女”的子女,不適用該條款,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湯甲獲賠4000元。
【各方觀點】
這起征地補償案爭議焦點是村規民約的效力問題。村規民約是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適應村民自治要求,由廣大村民制定的一種行為規范,是村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現。村規民約在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等方面發揮著積極作用,是法律和國家政策在農村基層組織的自治體現。但在實際工作中,一些村規民約存在著內容片面或脫離實際、制定程序不合法等問題,有違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特別體現在農村征地補償方面。本案中,對于村規民約是否有效,湯甲應否獲得土地補償款有以下幾種觀點:
A村村民:現在村里的“外嫁女”外嫁到別的地方,在本村基本都屬于掛戶,都沒有盡到村民的義務,要與本村村民區分開來,“外嫁女”不應當獲得征地補償,“外嫁女”的子女更不應當獲得征地補償。
A村村委會:征地補償分配方案有經過討論,在討論“外嫁女”及其子女的補償這項問題時,有44個人投票,2人同意補償,41人反對補償,1人棄權。因此,此次補償方案反映了民意,原告不應當獲賠。
網民1:村規民約是村民自治的體現,應尊重村民的自治權。本案原告不在被告村里生活,只是戶口在村里,征地補償分配方案是經過村民討論的,村委會是按照方案規定的基準日將原告排除在賠償范圍外,并沒有侵犯原告權利,原告不應獲賠。
網民2:“外嫁女”在未取得其他保障前,村民資格不能取消,她們和原戶口所在地村民一樣享有同等權利,她們的子女同理,應獲得補償。
某律師:現在對于“外嫁女”補償,有的地方賠,有的地方不賠,標準不一。建議“外嫁女”獲賠的,子女同樣獲賠;“外嫁女”不獲賠的,子女同樣不獲賠。因此,本案子女應獲賠。
某鄉鎮干部:“外嫁女”的賠償問題,要有個適度,如果法律規定可以賠的才能賠償,但也要考慮村民自治,二者不要沖突太大,這個案件“外嫁女”已獲賠,其子女也應當獲賠。
【法官回應】
本案“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權益應得到保護
1.村規民約應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據悉,近年來,廈門農村征地補償款糾紛案呈上升趨勢。引發農村征地補償款糾紛案上升趨勢的原因主要有三點:相關法律、法規尚不健全;農村土地30年延包工作不規范;少數村規民約不合法、不合理。尤其當前,很多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擅自決定分配事務,對“外嫁女”、招婿、喪偶、離異及繼子女、大中專在校生、義務兵等處理不當,繼而引發爭議。由于土地補償村規民約缺乏相應規范,導致很多村民只能通過訴訟、信訪等途徑維護自己權益,明顯反映出農村在制定村規民約發放補償過程中存在一些問題,并且影響范圍十分廣泛。這類糾紛爭議焦點,集中體現因征地補償款的分配法律規定不完善,對村規民約部分條款內容合法性的爭議。這類糾紛案件一審判決后,被告村民委員會大部分都會上訴。因為村規民約大部分都是村民委員會所制訂,所以判決后他們往往不服,上訴率達到95%左右。有的雖已經認識到所訂的村規民約有違法律,但也不肯輕易同意判決,只能以上訴來拖延時間。這些情況造成訴訟成本加大,司法資源極大浪費,也影響到法律的嚴肅性。
2.本案原告湯甲應獲得土地補償
原告因出生落戶而原始取得A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征地補償款分配方案規定,從2004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凡嫁入、出生、抱養并落戶的給予分配,而原告出生于2005年2月25日,故其主張有事實依據,應予支持。村委會對其母的成員資格已予以認可,其亦應認定為成員。本案中,村民委員會根據征地補償分配方案,強調2004年11月19日為基準日,之前出嫁的“外嫁女”子女不分配,但沒有注意到發放基準日跨度及其順延問題,也就是“從2004年11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凡嫁入、出生、抱養并落戶的給予分配”這條規定適用于原告。法院擴大了對村規民約的理解,認為子女有繼承父母的原始成員取得資格,不應認定“外嫁女”子女不分配征地補償款。
本案屬于村規民約規范范圍,但村規民約自治過程不能與法律或政策產生沖突。目前,就征地補償款的分配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沒有統一的標準,各村只是根據當地的村規民約行事。有的村是以地為標準,有承包地就享有分配權,無承包地則不享有分配權;而有的是以戶口為標準,有戶口的就享有分配權,無戶口的則沒有分配權。就“外嫁女”來說,如果娘家所在地是以戶口為標準,因其已“外嫁”,戶口有可能已遷至婆家,就沒有了分配權;而其婆家所在地有可能實行的是以土地為標準,因其婆家土地承包30年不動,其沒有承包地,就也不享有分配權。所以,因村規民約的不統一,可能會造成“外嫁女”分配權兩邊落空的現象;反之,也會造成娶進的媳婦占有雙份補償的情況,形成利益分配上的不均衡、不合理。因此,在進行征地補償款分配中,要充分保障每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村民享有平等的待遇,正確地處理利益關系,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3.“外嫁女”及子女的合法權益應得到保障
“外嫁女”外嫁之后,是不是就跟娘家所在地這個村集體一刀兩斷、再沒有任何關系了呢?“外嫁女”的子女是否更無法獲得權益?當涉及到分紅、補償等事項時,只要是關系到“外嫁女”,就是“潑出去的水”,根本沒有份了呢?在部分農村,一些村干部的態度與“土政策”就是這樣,這顯然是有問題的。如果相關的收益產生于女子外嫁之前,即便她們外嫁了,而且將戶口也遷走了,仍然應該享受;而假如女子雖然外嫁了,但戶口仍然留存原村,她們還是村里的一員,那么,相關的收益分配當然也有她們的一份。
在這個問題上,發生過很多的爭議,爭論的焦點就是村干部的“土政策”與“外嫁女”權益之間的爭論。只是很多“外嫁女”,沒有強烈的權利意識,一旦外嫁,對于自己在原村還擁有的權利,往往采取一種懶得去爭的做法。好在如今,有越來越多的“外嫁女”開始注重爭取自己應該享受的權利。此次A村的“外嫁女”湯乙,雖然自己外嫁了,但自己的戶口還在娘家所在村,兒子的戶口也在娘家所在村。她明白,自己雖是“外嫁女”,但仍是娘家所在村的成員,兒子當然也一樣,因此,既然有征地補償,兒子當然也有一份。于是,在跟村干部協商無果之后,通過打官司來為兒子爭取補償。因為她所爭取的關鍵,不是這區區4000元錢,更是兒子依法應該享有的合法權益;而敗訴了的,也不僅是村干部,更是“我的地盤我做主”的老觀念與村規民約“土政策”。
4.應謹慎對待“外嫁女”相關權益問題
本案中,二審法院擴大了對村規民約基準日的理解,是合理的。司法實踐中,如果村規民約將“外嫁女”權益排除在外,該如何處理?
婦女外嫁他村同樣得依靠土地存活,邏輯上有兩種極端的處理方案和兩種折中的處理方案。極端的處理方案,一是在本村和嫁入的村都不參加生產分配,這樣實際上剝奪了她們生存的資格;二是本村保留分配,嫁入的村也同樣分配,這樣違背了按勞取酬的原則,使“外嫁女”成為了一個特權階層。兩種極端的處理都是不公平的,因而不可取。折中的處理方案,一是繼續在本村參加勞動分配,在所嫁入的村不參加勞動分配;二是停止本村的勞動分配,改為在男方村勞動分配。筆者認為,首先,戶口沒有遷出留在本村的“外嫁女”,可以采取折中的處理方案,且只能選擇其一。村委會應在分配前將方案交由“外嫁女”選擇,如不選擇的“外嫁女”視為放棄在本村分配資格;村委會未將方案交由“外嫁女”選擇的,一律視為同意“外嫁女”在本村分配。其次,戶口遷出本村的“外嫁女”,則本村不予分配,改為男方村分配。再次,已經享受男方村同類利益分配的“外嫁女”,本村不予分配。另外對于嫁到城市的“外嫁女”(嫁城姑娘),如果戶口沒有遷出留在本村,可予以分配,但應將分配情況告知男方居住地居委會,避免以后出現相關重復利益取得的情況;如果戶口已遷出,則不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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