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聶昭偉 ]——(2012-5-10) / 已閱5215次
【案情】
2010年10月,王某乘坐列車期間,與斜對面座位的旅客許某搭話后相識。在列車上,王某利用為許某沖泡方便面之機,在其中投放了安眠藥,許某食用后不久昏昏欲睡。為避人耳目,王某將許某扶至車廂連接處讓其躺下,趁機劫取了許某身上共計價值3000元的現金及手機等財物。列車停靠站臺時,王某下車逃逸。后許某向乘警報案,王某被抓獲。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王某采用麻醉方法在列車上實施搶劫的行為是否屬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解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包括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也包括對運行途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攔截后,對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員實施的搶劫。”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搶劫行為發生在火車上,理應以“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認定不應拘泥于單純的字面含義,而是注意探求條文體現的立法精神,從行為是否直接破壞公共秩序、是否直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這兩個關鍵之處來判斷,以實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并非所有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搶劫行為,均應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是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搶劫罪加重處罰情節之一。其立法本意在于這類犯罪不僅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權利,而且還嚴重擾亂了公共秩序,會造成乘客和駕駛人員的恐懼進而危及交通運輸的安全。可見,在將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搶劫行為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時,需要符合以下兩個方面的特征:
首先,就場所特征而言,搶劫行為發生在能夠且實際承載多數乘客的、正在運行過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這里包含兩個要點:其一,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能夠且實際承載多數乘客的大、中型汽車、火車、船只、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其二,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應當是正在運行過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因為只有在運行過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才能既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又危害公共交通運輸安全,從而較搶劫罪的基本犯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其次,就行為特征來說,搶劫行為必須是公然進行的,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構成普遍的侵害或威脅。只有這樣,在客觀方面才能顯現出其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及財產權利構成普遍地侵害或威脅,從而較之單純搶劫特定個人的行為,具有更大的客觀危害性;在主觀方面才能充分反映行為人面對多數乘客仍然決意實施搶劫,亦具有更為嚴重的主觀惡性程度,從而凸顯立法者給予加重處罰的必要性和正當性。反之,倘若行為人意圖搶劫特定的個人,客觀上也是僅僅劫取特定個人的行李等財物,無論是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考察,還是從搶劫行為的客觀危害性方面評判,其與在其他場合發生的搶劫罪的基本犯行為并無明顯區別。換言之,該種搶劫行為并不具有同時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和公共交通運輸秩序及安全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將其排除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范圍之外,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而如果簡單地將其作為情節加重犯予以加重處罰,則與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精神相違背。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搶劫行為雖發生在作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車上,但是其搶劫行為所針對的對象系許某這一特定個人的財物,并非針對列車上的所有乘客,不具有公然性,且其麻醉搶劫行為并不足以危及列車的運輸安全。可見,王某的該種麻醉搶劫行為并不具有同時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和公共交通運輸秩序及安全的嚴重社會危害性,與在其他場合發生的搶劫罪的基本犯行為并無明顯區別,因此,應當將其排除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范圍之外,僅以搶劫罪的基本犯行為論處即可。
(作者單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