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 麗 ]——(2012-5-10) / 已閱6242次
民事審判中刑事和解協議效力的認定
——浙江寧波中院判決翁明奎訴畢君等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對于加害人和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后加害人反悔的案件,民事審判應當按照合同糾紛來審理,通過對和解協議法律效力的審查,依據協議的內容作出判決。
案情
2008年1月和8月,被告畢君兩次向原告翁明奎共借得200萬元。2009年9月,畢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捕。2010年11月18日,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鎮刑初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決畢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畢君不服該判決,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在二審期間,翁明奎與翁建英(畢君妻子)、張亞君在孫福強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如畢君被終審判處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等被釋放,由翁建英代畢君向翁明奎支付100萬元,于協議簽訂時先支付50萬元,另50萬元從2011年1月起分五個月每月底前支付10萬元,并由張亞君對翁建英承諾的該付款義務(2011年1月起分期付款的50萬元)承擔擔保責任。翁明奎與畢君簽訂和解協議一份,約定翁明奎同意畢君付給翁明奎100萬元了結雙方之間的所有債權債務,前述畢君支付100萬元的方法按照2010年12月27日翁明奎與翁建英、張亞君三人所簽的協議條款履行。
對畢君的要求,翁明奎表示理解并同意。2010年12月27日,翁建英支付了翁明奎50萬元,翁明奎向寧波中院出具了對畢君的諒解書,要求對其從輕從寬判處。
寧波中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終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決畢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但此后,畢君、翁建英并未支付余款50萬元,張亞君也未承擔保證責任。2011年5月,翁明奎訴至鎮海區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畢君、翁建英立即返還原告50萬元,被告張亞君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
鎮海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翁明奎與翁建英、張亞君所簽訂的協議及翁明奎與畢君所簽訂的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翁明奎已按照協議約定出具了諒解書,且畢君被終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故被告畢君、翁建英應按約向原告翁明奎履行付款義務,被告張亞君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據此,鎮海區法院判決:被告畢君、翁建英支付原告翁明奎50萬元,被告張亞君對被告畢君、翁建英應履行之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宣判后,畢君等三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寧波中院提起上訴。
2011年9月22日,寧波中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刑事和解協議的主體。簽訂刑事和解協議的主體應具有理性表達意志的自由,對和解后果有清醒的認識,具有履行和解協議的能力并能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刑事和解協議簽訂人必須是完全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簽訂協議并履行非人身性的義務。就身份而言,只有被害人和加害人才能成為協議主體。就法定資格而言,非被害人或加害人必須具備法定的資格,加害人被羈押的,盡管協商和簽訂不可能在羈押場所一次性完成,但是在有加害人明確授權的律師進行代理的情況下,可以由律師與被害人進行協商并簽訂和解協議。本案中,畢君為大學文化,曾系某銀行支行行長,而畢君妻子翁建英系某銀行職工,兩人均能夠清楚地認識到和解協議的后果,并能承擔相應的責任,能夠作為協議的一方當事人。
2.刑事和解協議的真實自愿。在主觀方面,簽訂刑事和解協議應當是當事人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畢君妻子翁建英和翁明奎協商包括最終簽訂協議,律師也始終在場,雖然畢君被羈押于看守所,簽訂雙方未能面對面進行協商,但畢君辯護律師將和解決定的法律后果告知了畢君。在該案開庭審理時,畢君辯護律師將翁明奎與畢君簽訂的和解協議、翁明奎的諒解書作為證據提交給法院,畢君對法庭表示對該和解協議沒有意見。故三被告在簽訂協議時應當能夠完全獲知本人的權利和協議的法律后果,簽訂本案所涉協議應視為三被告真實意思表示。
3.雙方達成的合意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既然刑事和解協議本質是明確雙方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協議,在民事審判中,法官應審查和解協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并對公共利益進行考量。本案庭審中,被告畢君辯稱涉訟和解協議以畢君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為前提條件,違反了憲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強制性規定。對此,筆者認為,在公訴案件中,當事人雙方在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處理只是達成一種意向,當事人的處理意向并不發生法律效力,具體如何處理必須由司法機關給予裁決。司法機關對于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的刑事案件,在判刑時對犯罪行為人從輕處罰,也主要是考慮其悔過情況、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情況,而不是金錢與刑事處罰的交易。即在公訴案件的和解中,當事人直接處分的是民事權益(可能間接影響刑事部分的處理),而不是刑罰權。故本案和解協議以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為前提條件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公共利益。
本案案號:(2011)甬鎮商初字第384號;(2011)浙甬商終字第758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 劉 麗 謝春華